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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贷款银行审核过失(银行贷款放款中是不是已经成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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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帐不用密码?身份证?身份确认?不用核对身份证和真人身份?这银行审批都存在重大过错

放贷款银行审核过失(银行贷款放款中是不是已经成功了)

神州亿哥

浙江,义乌。男子将3300000元存一年定期,到期取款时账户一分不剩。面对不翼而飞的存款,存款行始终没给个合理的解决方案案。 方先生是一名生意人,同时也是个有诚信的人。每到年底,肯定会把各方欠款结清,无债一身轻,开心过大年是他多年做生意的原则。 又到年底,方先生拿着到期了的330万的一年定期存单,来到家附近的存款行,告诉柜员把里面的本金和利息全部取出来。 柜员找了半天,却告诉方先生,里面一分钱也没有。 方先生想了一下,自从办完存款,自己就没取过钱。当时存款时,也是自己一个人办的,信息也没有泄露出去,存单也一直都自己保存着。 转而又想,莫非存款行的操作系统出了问题,疑惑之时,柜员告诉操作系统刚刚检修过,肯定不会出问题的。 面对一长串排队的储户,柜员显然不耐烦了,让方先生回家想清楚再来。 方先生要求柜员给个合理的解释。可柜员表示:存款行只是负责管理资金,没义务帮找回丢失的钱。方先生觉得钱在存款行不见了,存款行非但不找原因,反而推卸责任。 于是就和柜员争论了许久,也没找出原因,方先生更是绞尽脑汁,想不明白。 方先生没办法,只好找到负责人,告诉了事情的来龙去脉,负责人意识到事态的严重性,就帮方先生打印出来存款账户的流水,显示的是方先生存款当天,就已经被转走。并且方先生在手续上签了字,而方先生对此一无所知。 存款行负责人告诉方先生,一切操作程序合法合规,按照规章制度办事的,存款行没有过错,根本不可能归还存款。 多次交涉无果后,方先生只好报案。民警对比方先生的笔迹,证实转账非方先生本人,按照收款人的姓名邱某,顺藤摸瓜,找到了邱某。邱某和方先生素不相识,不存在无凭无据转账的道理。 邱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原来邱某的好友是柜员,邱某名下的事业资金链断裂,找到好友帮忙,希望挪用储户的资金,到时候连本带利一并归还。人算不如天算,邱某的公司一直都没有转危为安,所以漏洞一直都没补好。 因为挪用的资金一直都没有补齐,就被发觉了。邱某没有能力偿还,证据确凿,该行仍然拒绝偿还。于是方先生一纸诉状,将该行告上了法庭。 从法律角度看,方先生的丢失的330万定期存款,到底由谁负责,向谁追责? 第一,邱某作为直接拿到钱的人,伙同好友挪用方先生的存款,犯了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例中,涉及金额特别巨大,邱某至少面临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存款方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方先生的把钱存在该行,期间他从未动过存折,也没有向任何人泄露过信息,而只有该行掌握自己的信息,同时该行负责人给好友转走,该行没有尽到到对员工的管理义务,该行应该承担责任。 对于本案例中,你还认为应该向谁追责?#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守护最美夕阳红# #头条创作挑战赛#

广东珠海,池某在整理家中的物品时候,发现一张银行的收款收据,上面记载曾向银行支付39000元,遂前往银行请求兑付,但被银行拒绝。银行表示:该款项并不是在银行网点办理,也没有存折存单,不属于存款储蓄。

池某在打扫卫生时,发现一张银行的《收款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支行办公室池某交来xx集团集资款人民币叁万玖仟(39000)元",银行在收据上盖"银行总务专用章"。

于是池某拿着该收据前往银行请求兑付,但银行的工作人员看到收据后表示这并不是存折,也不是存单,不属于存款储蓄,银行拒绝兑付。

银行表示:该收据是按照xx集团给予银行的集资配额,池某因得到银行分配的额度而集资,并不是银行的储蓄业务存款。而且银行还表示该笔款项早已经交付给了xx集团。

池某找到xx公司,询问是否有收到过该笔款项,但对方明确表示没有。池某就再次前往银行,要求出具相关凭证,证明曾经向公司支付过该笔款项,但银行一直没有拿出相关证据。

多次交涉未果,池某就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偿还39,000元存款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并承担诉讼的费用。

池某认为:

银行在1993年的2月22日以高息揽储为诱导,推销号称是银行内部员工福利,从《收款收据》上写明的交款人为银行办公室人员,这本是事实。由此可以表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但银行不予承认,认为已经将上述款项交还给公司,但公司明确表示没有收到款项,银行也没有拿出相应的支付凭证。

银行辩称:

从池某提供的《收款收据》上可以看出,这是当时珠海市的历史原因,有部分企业向当地的银行等单位发出集资配额或指标,由涉及资额的单位收集资金后统一交付企业使用的做法。且集资款使用管理,均由涉事的企业对出资人的本息负担。

虽然收据是由银行出具的,但上面的内容很清楚,以及明确载明款项性质是xx集团的集资款,且池某也没有储蓄存款,应当持有的存折或存单等凭证,池某与银行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

从池某的诉状理由、诉求以及本案相应事实及证据中,本案属于出资人与收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池某曾在企业担任财务经理,在银行营业部办理过储蓄存款手续,是银行的存款储蓄客户。但涉案款项池某是在银行办公室交款,不是在银行网点柜台办理存款并领取存折存单。池某的交款与银行的收款办理方式与日常存款储蓄不符。

涉案收据内容明确载明池某交的是“xx集团集资款”且收据上所盖的是“银行总务专用章”,也与一般存款业务凭证盖章不同综上可认定双方不属于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由集资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

根据国家金融的法律法规规定,企业等单位向社会募集资金,依法需经过相关的金融监管机构的审批和监管本案中所涉的款项没有经过审批,属于非法集资,是国家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

据此银行一企业分配的集资额度给池某进行集资,有违法律法规的禁止规定,因此银行的行为导致池某收不回投资本息,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池某身为财务人员,熟知金融机构办理储蓄存款的相应手续,在拿到收据的时候应当知道其债权或权利受损害。而池某向银行提交追偿证据是在2014年的2月份此时已经超过了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用由池某承担。

一审判决后,池某不服,遂提出上诉。

池某认为:

《收款收据》为1993年2月22日出具,并没有记载还款日期,也未约定债务的履行期限,因为银行是特别的诚信机构,自己根本不用担心款项的归还会有问题,也不可能在这时就认为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了。

被银行在出具收款收据时也没有侵害自己的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只有权利人被侵害之日才可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二、银行收到自己的款项后用作"xx集团集资款"也不一定损害自己的权益,银行其拒不还款才是侵害自己的权益。

《收款收据》上备注交来"xx集团集资款"只是银行单方面的备注款项用途的说明,"xx集团"并没有在收据上签章认可,银行收到款项后真实的用途如何与自己无关。

三、《收款收据》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银行承担,《收款收据》上明确写到"兹收到",而非"代收"或"代xx集团收到",因此《收款收据》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银行承担。

银行答辩称: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不是存款纠纷,从池某提交的收款收据看,池某一直都知道这不是存款,所以不适用存款的一般规定,池某的上诉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该予以驳回。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池某提交的收据,虽然有银行出具,但内容清晰为xx集团的集资款,且池某也没有储蓄存款应当持有的存折或存单,并非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池某承担。

案件来源,广东法院网

图文无关

@头条创作挑战赛#珠海头条#

江苏南京,一名盲人男子到某银行激活其信用卡,但被银行以“视力残疾、无法签字”为由拒绝。随后,该信用卡被直接冻结。男子认为银行歧视他,便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对方解冻该卡,并赔偿自己的精神损失。

2018年8月,家住河南平顶山的盲人老李于电话中申请某大行的信用卡,他收到该卡后,就亲自来到南京该行的所在地激活该卡,但银行却以他是一级视力残疾人无法签字和阅读风险提示为由,拒绝为他激活。

更让老李愤怒的是,就在他的激活请求被拒绝以后,银行在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他的情形下直接将他的这张卡冻结了。

经历了这件事,老李认为该银行的所作所为属于对残疾人的不良歧视,这给他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于是,他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解冻信用卡,并就自己所受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在一审中,老李主张:

1.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经济、文化、政治等各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其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均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被告区别对待自己的行为属于严重歧视残疾人。

2.我国银行协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残障人士银行服务的自律要求》第5条规定:银行有书写障碍的残障人士办理开户、存款、挂失及贷款等业务时,可以使用按手印并加盖本人图章的方式代替签名。

因此,被告银行的行为还属于玩忽职守,故银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职,为涉案信用卡解冻的法律责任。

对此,被告银行则辩称:

1.原告存在视障,因他无法现场亲自书写相关信息及确认签名,被告才不为其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被告的行为遵循《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绝非针对特殊群体的歧视。

2.前述《要求》中使用的是“可以”,然而《办法》中则要求客户办理激活手续时“应当、必须亲自签字确认”。故被告有权设定严格规范化的信用卡审查标准,应受合同自由原则的保障,不构成对原告的歧视和侵犯人格权。

此外,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激活手续的全程中未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原告也未证明自己因此受到了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的主张和各自的理由,结合他们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系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故应当适用“谁过错,谁担责”的归责原则。因此,只有被告银行同时具备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被告才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因无法现场亲自抄写相关确认信息及签名,而被告拒绝为其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的行为符合《办法》的规定,并非针对特殊群体的歧视,被告对此不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并未违法。

此外,信用卡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被告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为了保障信用安全和客户交易安全,有权自行审慎处理、严格审批。

3.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受理原告的信用卡激活业务申请过程中并无侮辱性、歧视性的言行。原告亦未证明被告拒绝为其激活信用卡给其造成了实际的精神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对老李并不存在侵权事实,后驳回了老李的诉讼请求。老李不服,随即提起了上诉。

在二审中,老李重新主张:

1.自己最重要的诉求是让被告银行为自己办理激活手续,而不在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将此案依照侵权之诉而审理是不当的。

2.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自己不再坚持主张,现在只要求银行按照和自己已成立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来办理激活手续。

对此,二审法院审查全案事实后认为:

1.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老李主张被告银行应协助其激活信用卡有无相关依据。在银行向老李送达信用卡时,双方已就领用信用卡达成合意,信用卡合约就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2.前述《办法》第49条规定:银行应建立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对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不得激活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的信用卡。

从该规定可看出,激活的目的是审核持卡人的身份信息,确保是持卡人本人在使用该卡,信用卡激活为合约的附随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银行向老李发放了信用卡,就该继续协助他激活信用卡。

3.老李无法阅读、签名系身体不能为,而非故意不作为,且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格式条款合同,被告要求老李抄录内容后签名确认的目的是证明他们已对老李尽到了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因此,在老李由于视障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时,被告就该继续采取其他措施向老李履行说明义务,而非直接拒绝。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被告银行的行为未考虑老李视障的特殊情况,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判决被告银行需为老李依约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

那么各位读者,对这本案你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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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丰宁,一男子在办理房贷时发现自己征信上莫名有一笔长达10年的逾期贷款,其多次和银行协商消除,银行则表示是男子自己签的合同,男子只好向法院起诉。

2021年12月,34岁的农民吴杰想要买套房,他算了算手里的积蓄,看了几处楼盘,又问了不少关于贷款的事情,几番考虑比较过后,吴杰最终和一家开发商签了合同。

接着吴杰到银行办理贷款,他原先信心满满,觉得自己的征信没问题,可是银行却给了他当头一棒,工作人员告诉吴杰,他的征信有问题,没有办法给他办理住房贷款。

吴杰心里一惊,他随即就在银行打印了个人信用报告。报告显示,吴杰在2008年8月向银行借款20000元,至今都没还。

吴杰找到工作人员,表示这个钱不是自己借的,希望银行把这条信息消除掉,给自己办理贷款。

银行则表示当初合同可是吴杰自己签的,借款20000元,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为买牛,担保人为赵俊夫妇,合同上可都写得清清楚楚,吴杰没有按时还款自然就会产生不良征信记录,这个与银行无关。

当天晚些时候,吴杰接到赵俊的电话,对方表示这钱是自己借的,近期一定会把钱还上。吴杰气坏了,骂了赵俊一顿,让他快点把这个事给处理了,开发商那边还等着要钱。

2022年2月,赵俊将这笔借款本息共计59114.55元全部偿还完毕。

吴杰在此期间不停地找银行协商,让银行恢复自己的征信,银行只表示这都是吴杰的行为导致的。

2022年3月,由于贷款迟迟不下来,开发商那边的违约金已经积累到了5503元。

吴杰先是打电话给赵俊,让他把这笔钱给赔了,赵俊不乐意,说这是吴杰自己的事情。之后吴杰找银行,银行则说与自己无关。

1、吴杰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消除自己的不良征信,银行和赵俊赔偿给自己违约金550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及鉴定费用8560.00元。

吴杰表示,银行的行为已经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自己多次找银行协商,银行一直不予理会,自己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

2、银行则辩称:合同是吴杰自己签的,合同签订后银行全额放款,合同成立且生效。吴杰存在不良征信是因为他不还钱,和银行没有关系,吴杰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也和银行无关。至于名誉权问题,征信信息并不是对外公开的信息,并不会导致吴杰的名誉受损,因此并不会侵犯吴杰的名誉权。

银行向法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记录、担保承诺书、担保协议、吴杰及赵俊夫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

3、赵俊原先在电话里说是自己借的,结果在法庭上赵俊却表示:这笔钱就是吴杰自己借的,借了之后吴杰把钱借给了自己,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自己,这点自己认。但是之后吴杰的征信和经济损失都和自己没有关系,自己和吴杰之间只有借款关系,没有侵权关系。

4、在诉讼过程中,吴杰申请对银行提交的合同进行鉴定,鉴定结果显示,合同上的签字都不是吴杰所签,无法确定指印是吴杰捺印形成。

5、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本案就涉及到了其中的信用。

合同不是吴杰本人所签,这说明银行存在过错,在办理贷款时没有尽到审核义务,在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由此导致了吴杰的征信存在不良记录,对吴杰的名誉造成了影响,因此银行行为侵犯了吴杰的名誉权。

6、吴杰提出的四点请求中,消除记录和鉴定费无疑是被支持的,这是应有之义,关键在于由此带来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该不该赔。

法院审理后认为:

根据鉴定结果来看,不足以认定吴杰对该笔贷款及利息应承担偿还责任,在此情况下,银行的行为导致吴杰个人信用受损,名誉权受到侵害,房款缴纳逾期产生违约金,因此银行因赔偿吴杰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支付违约金。

吴杰对于个人身份证有妥善保管的义务,不得出借给他人,丢失后应及时挂失或者登报公告。本案中吴杰没能证明其身份证曾经丢失或者被盗,而身份证是签订借款合同的必备证件,应为吴杰自身出借行为所致,因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

7、法院最终判决,银行消除吴杰在征信系统里不良征信记录,银行支付吴杰鉴定费8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房款逾期违约金2751.50元(5503.00元50%),共计13311.50元。

(来源:裁判文书网,文中为化名,图源网络)

云南宣威,李某到银行汇款2.5万,却将汇款单错填为25万,柜员工作失误,多汇23万。银行起诉李某、收款人,均败诉。

(案例来源:曲靖法院)

案发当天,李某到银行向客户龙某汇款25918元,填单据时因失误多加了个0。银行柜员在办理业务时,也没有认真审核,向龙某账户汇入259180元,多汇233262元。

当时,李某还质疑汇2万,怎么要收100元的手续费,但工作人员没有回应。当天下午,李某发现异常,立即让公司的会计向银行工作人员反映这一情况,但银行工作人员态度较差,不予理会。

当天晚上,银行查账时发现存在记账失误,并联系龙某,让龙某退还多汇的钱,但被龙某拒绝。

被拒后,银行跑到龙某所在地法院,起诉龙某。但当地法院认为银行应当向李某追偿,而不是向龙某索赔,判决银行败诉。

拿到法院的判决,银行立即调转枪头,回到本地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李某,要求李某退还23万。

一、什么是不当得利?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原因取得利益致使对方受损的法律事实。

不当得利关键在于“不当”,既然是不应当获得的利益,获利人依法负有返还义务。因此,《民法典》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在现实生活当中,不当得利的案例比比皆是。例如:捡到他人遗失的钱包据为己有,对拾得人来说便是不当得利,依法也应该归还原主。

二、李某构成不当得利吗?

1.本案存在不得得利的前提条件。银行因为工作失误,遭受损失23万余元,银行遭受这笔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也是不应该的。

2.李某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较小。尽管李某填写的汇款单存在错误,但他交付给银行的钱为25918元,银行柜员也当场进行了确定。

李某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25万的款项汇入龙某账户,这笔巨款之所以会进入龙某账户,主要还是因为银行工作人员自身的失误导致的。

与银行柜员的错误相比,李某的过错是轻微的,起决定性作用的是银行工作人员的失误,更何况李某还当场对汇款手续费提出了异议,事后也及时向银行反馈了这一情况,但银行工作人员均未引起重视,未及时进行核实。

3.李某并非不当得利获得者。银行多汇的23万并没有进入李某账户,而是直接进入了第三人龙某的账户,李某自己并没有拿到这笔钱。同时,龙某也没有将这23万当做货款,在李某应支付款项中扣除。李某并没有从银行的过错行为中获得任何利益。因此,他不属于不当得利获得人。

因为李某不是本案的不当得利人,因此法院最终判决银行败诉。

三、银行该如何救济?

看到这,读者可能会质疑,银行起诉龙某败诉,起诉李某也败诉,难道银行只能认栽吗?龙某不是白得这23万?

显而易见,答案是否定的。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龙某没有法律上的根据获得23万的财产,导致银行遭受损失,他是不当得利人,依法需要返还。

简单来说,龙某当地法院在银行起诉龙某时,判决银行败诉的判决是错误的。

因为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银行只能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

再审,是指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在具有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时,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原审案件,再次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的一种特别救济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情形,都是可以申请再审的。

因此,在与李某的案件尘埃落定后,银行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向龙某追讨多汇的23万。

本案之所以会发生,我想主要有两个原因:一是银行工作人员粗心大意;二是银行工作人员态度傲慢,缺乏耐心。如果他们能够细心一点,或者耐心一点,及时回应李某的诉求,或许就不会走到今天这一步。

你认为本案谁的责任更大?

感谢关注@潇湘法苑 ,以案说法,以案释法,您身边的法律顾问。

“银行多给23万元,为什么3诉3败?”云南曲靖,一家银行在办理客户李某向第三人龙某户头无卡存款时,误将25918元存款当成259180元,多入了一个“0”,结果向第三人龙某账户多存入了233262元,李某发现错误后立即通知银行,但银行未予以注意,当龙某将这些钱取走后,银行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源: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云南的李某与广东的龙某存在业务往来,需要向龙某付油款25918元,李某来到银行营业部办理无卡存款,户名为龙某。但填写存款凭条时却错填为259180元,交付的款为25918元。工作人员收存款凭条后,审核、记账失误,错误向李某指定的龙某的账户多记入233262元,并将交易(存款)额为259180元的银行卡业务回单交付存款人李某。

当日下午李某发现后,当即叫会计余某向银行有关人员反映,但银行未予以注意。银行营业部下班时才发现错误,但这些钱已经被第三人龙某取走。银行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随后,银行向广东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龙某返还不当得利。

第一、经审理后,广东法院认为:“银行与李某存在委托存款关系,李某在银行处先获得该笔存款,银行理应向李某追索。银行与龙某之间不存在储蓄存款关系及其他经济关系”,判决驳回银行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你银行与龙某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你告他没有道理,你是与李某存在委托存款关系,你可以去找李某要这笔钱。

第二、随后,银行又向云南的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返还不当得利。

银行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卡业务回单、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与广东省的龙某猪油生意情况说明、活期储蓄异地存取款凭证,询问笔录、银行取款凭条、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申请人民法院调查余某的笔录一份。

银行上述证据证明,李某只存入了25918元,但是她却填写了259180元,而且银行已经往龙某的户头上存入259180元,龙某已经把银行错误多存入的233263元取走 ,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确认“银行应向李某追索”的事实。

被告李某也提交了证据:

1、公安机关经侦大队调取的证据材料共25页,证明当天办理存款时,双方都确认款项是25918元,错误地多记入233262元是工作人员审核、记账的重大失职。

2、照片两张,证明银行对客户的承诺是办业务时当面点清,离柜概不负责,进一步说明是银行的过错,与被告无关。

最后,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银行的业务人员由于审核、记账失误,错误地将25918元记为259180元存在被告李某办理无卡存款指定的龙某的账户上,当日龙某即将多记入的233262元取走,致使原告遭受损失,银行是利益受损害者。

在当日的存款行为中,被告李某是否是本案233262元的不当得利获得者呢?从当日的存款过程看,李某在填写存款凭条中因笔误将金额填写为259180元,但此行为并不能必然导致259180元的款项进入龙某的账上,导致259180元的款项进入龙某账上的根本原因是由于银行办理业务的人员失误造成。而且,该笔存款的账户不是李某本人的,而是龙某的,从收到银行交付的银行卡业务回单时起,李某与其办理无卡存款业务所产生的结果即脱离关系,不能实际控制该笔款项。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不是本案233262元的不当得利获得者。因此,被告称在本案中不是不当利益的获得者的抗辩理由成立,其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要求李某返还多记入龙某账户上的233262元,无法律和事实上的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

第三、银行向上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银行三次起诉三次败诉的案件并不常见,真是应了银行自己说的那句话:离柜概不负责,自己的过错自己承担。

本案中,银行打的是不当得利之诉,那么本案中真正的不当得利之人是龙某而不是李某,李某并没有拿走这笔钱,你告她有什么用?

银行当时向广东法院起诉的时候,龙某是被告,应该把李某追加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要求他们两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而且,只有李某来参加诉讼后,才能把整个事情来龙去脉搞清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银行当时广东法院判决你一审败诉,那么你可以申请上诉,二审败诉你可以申请再审,再审败诉你还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我想这才是正确的途径。

最后,银行离柜概不负责这个规定银行可以改一改了,不管是银行你自己还是客户,都有疏忽的时候,提供证据把事情搞清楚就可以了,该退就退,这才是做生意最基本的诚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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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杰哥说法 ,我们从最新真实案例中品人生百态,学法律知识!(注:图文无关)

#头条创作挑战赛#

“买二手房亏497万,签合同要注意!” 上海市黄浦区,伍女士看中了一套商用房,180平,总价1550万元。伍女士为了拿下这套房子,凑了745万元的首付款。谁知在购房合同签订后,由于银行放贷时间延迟了,让伍女士损失了497万余元。

这房子没买成,还亏了497万元,伍女士的心在滴血,可这又能怪谁呢?

原来,伍女士在买房之初就准备了定金100万元和部分首付款400万元,然后与卖家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首付款为745万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交付。之后伍女士便将500万元先交付给卖家,然后入住装修,剩下的245万元首付,伍女士打算向银行申请贷款。

可是,伍女士怎么也没想到,银行贷款审批如此缓慢,这直接导致伍女士违约了。

无奈,伍女士给卖家补充了一份协议,约定按日万分之2.73支付利息。如违约,需要按合同总价的20%支付违约金,且要赔偿装修损失180万元。

结果可想而知,伍女士又违约了。即便最后银行贷款批了下来,但由于已经过了约定期限,卖家还是将伍女士诉至了法院。

最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均判决伍女士败诉。伍女士不仅要退还房子,还要支付违约金及其他费用490余万元。(来源:环球网)

房子没了还要赔掉大半的首付,真惨!那要说伍女士冤不冤呢,我们还要从法理和情理两方面来看:

首先从法律规定角度来看。

这个案子经过了一审、二审,法院的法庭调查,基本事实都调查清楚了,庭上双方也都做了确认。合同合法有效,付款期限约定明确,违约责任也约定得十分明确。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办理银行贷款,银行延迟放款,伍女士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支付尾款,这确实是一种违约行为。

贷款延期获批的原因和卖家无关,卖家有权要求解除购房合同。因此,法官依照合同约定判决解除合同,伍女士退还房屋并支付违约金并没有判错。

其次从情理角度来看。

伍女士就确实很冤了。因为在本案中,伍女士一直是善意且积极的履行合同的,同时伍女士申请银行贷款也并没有被拒绝,而是延迟了放款。可延迟放款也不是因为伍女士的资信或还款能力等原因,因此伍女士没有违约的主观故意和自身过错。

待银行将贷款审批通过后,其实双方之间的合同是具备继续履行的基础和可能性的。所以当伍女士拿到一审判决时就立马决定上诉,但遗憾的是二审法院还是维持了一审判决。

有网友表示,法官也太不近人情了吧。其实在这个案子里,法官也没办法,因为法院已注意到,并给予了双方充分合理的庭外和解时间,以期双方或许能继续履约,但是法官不得拒绝裁判,且只应也只能依据现有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决。

本案涉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我国法律必须予以强制保护履行(否则将损害国家、公共或第三人利益)的特殊合同。换言之,如法院在卖方享有合法的单方合同解除权的情况下,却强行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则反而有构成“强买强卖”的风险。这是严重违背民商事主体在进行民商事活动中契约自由的原则的。

可见,本案法官基于维护交易稳定性的原则和平衡各方利益的原则也曾尽力调解,但在卖方坚决不同意的情况下,法官不能拒绝裁判或者强行判决必须履行合同。只能说,伍女士确实倒霉,遇到了这么强势,不好沟通的卖家。

最后,此案也告诉想买房的人,在签订购房合同时,要考虑好一切不确定因素。只有在源头上做好防范措施,才不会遇到这种憋屈事。

你们对此案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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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头条# #上海身边事##上海#

存款存在银行不翼而飞的事,很多都是开玩笑的。但是现实中却发生了。2002年河南省郏县农民梁某在农行办理了一笔4万元的活期储蓄。

2020年,梁某拿着存折去该支行取款,却被告知账户余额只剩10块钱,但是他手中的存折没有任何其他交易记录。

这起案件,真是让人看不透,到底是哪里出了错?钱去哪了?梁某的权利如何保护?银行的操作到底是否存在违规行为?

从已经公布的消息来看,梁某认为当时只办理了一个存折,并没有附带办理银行卡,而分四次共取走这39990元的,就是使用银行卡取的。

四次取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11月11日被支取3030元,2002年11月14日被支取20200元,2002年11月29日被支取16160元,2003年3月4日被支取600元。

其中前三次是在农行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支行支取,最后一次600元是在郏县农行营业部持卡支取。

银行这边认为,当时梁某办理的一折一卡活期储蓄存款业务,除了存折,还有一张借记卡。

目前该案件经过一审、二审,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最终认定,银行支付梁某存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

一、如何银行和梁某之间的法律关系?

银行跟梁某之间是一种存款合同的法律关系。从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角度来分析,梁某在银行缴存了存款,银行就有义务保证资金的安全。

可以说,保证梁某账户内资金的安全,是该合同中银行的基本义务,如果银行违约了,那么梁某是可以要求银行赔偿损失的。

本案的合同是活期存款,也就是说梁某可以随时向银行支取存款,银行当然应支取存款。当然当有其他人支取该存款,银行要慎重审核,谨慎处理。

二、如何看待本案梁某胜诉,银行败诉?

民事案件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一个基本的证据规则。有的时候双方都有举证,那法院会看,谁的证据证明力更高,就会判谁胜诉,这就是民事案件中法院判决时所采取的高度盖然性标准。

民事案件对证据的认定标准不同于刑事案件,刑事案件要求证据确实充分并且能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梁某之所以胜诉,银行之所以败诉,关键是在双方所提供的证据。

首先,本案中梁某已经尽到了自己的举证义务。梁某作为存款人,只需要证明自己在银行开立了存款账户,缴纳了存款,已完成基本的举证义务。

至于支取款项的事宜,梁某只要说,一直没有支取,就可以。另外,同时办理一直银行卡事宜,梁某一直坚持没有办理。那么剩余的举证责任就在银行了。

其次,银行在本案中对于关键的证据举证不能或者证据存在严重瑕疵。

按照常理说,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有一套严格操作流程,理应证据齐全,但本案中银行的表现却令人大失所望。

对于梁某是否办理银行卡一事,银行提供的《申请表(个人卡)》上梁某的签字,经鉴定不是梁某本人所签。从这一点上来说,银行都存在重大过失,最重要的法律文本,竟然不是当事人本人签字。

另外,对于银行主张梁某已分多次取走39990元存款事宜。在农行甘肃省天水市武山县支行持卡支取的三次,银行向法院提供的三张取款凭条是复印件,而另外一次在农行郏县支行支取600元的取款凭条,经鉴定并非梁某本人所签。

复印件作为证据,需要跟原件核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本案中银行提供的梁某取款的证据,均不能构成真实有效的证据。

因此,结合以上分析,法院以银行提供的证据不足,判决银行败诉显然是合理合法的。

三、本案还有哪些未解开的疑点?

本案的民事诉讼,有了目前最终的定论,但其实这里面还是有很多问题没有搞清楚。

比如存款人梁某的4万元存款,一存就是18年,为何只存了个活期存款,这一点上是有点不符合常理的。

另外银行这边,为何没有提供梁某办理业务的监控视频?《申请表(个人卡)》既然不是梁某签字,那是谁签的?银行卡办好之后,卡交给谁了?怎么给的?

诉讼过程中,银行所称的4次取款的监控视频,难道都没有吗?最令人不解的是,二审过程中,银行对于关键的三次取款证据,竟然只提供了复印件,那么原件去哪了?

当然最最重要的是39990元存款去哪了?银行赔偿梁某了,那么银行的损失去找谁?

很多人会说,本案存款时,比较早,监控视频、录像等相关技术可能不太普及。但是技术本身是否齐全并非关键,重要的是人们在操作此项业务时,是否完全遵守了操作流程和法律法规。

诉讼总会有一方胜诉,有一方败诉。关键是败诉地败在了哪?给了我们什么启示。银行作为败诉方,应该吸取经验教训,堵住各项漏洞,保证储户资金安全。

#普法行动#

对于犯罪嫌疑人罪行较轻且认罪认罚,检察官拟作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应当报请检察长决定。报请检察长决定前,可以提请部门负责人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研究讨论。

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意见一致或者形成多数意见的,由承办检察官自行决定或者按检察官职权配置规定报请决定。承办检察官与多数意见分歧的,应当提交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请检察长(分管副检察长)决定。

检察官因故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案件办理出现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驰誉律师,驰誉全国!

【受疫情影响市民房贷逾期多次,法官为民促调解 】吴某还贷多年后,因为多次出现逾期,银行将吴某起诉到法院,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日前,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仙葫法庭成功调解这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

2010年12月,吴某贷款买房,向某银行申请贷款39.5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贷款发放后,吴某一直按期还房贷。

但从2020年9月开始,吴某连续多次出现逾期,银行因此将吴某起诉至法院,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办法官发现,涉案的房屋按揭贷款期限较长,吴某已经履行了近10年的按期还款义务,如解除贷款合同将对吴某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法官主动联系吴某,问清楚违约的缘由。吴某表示,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济上出现困难才发生逾期,而非恶意违约。法官在向吴某释法说理后,吴某表示愿意清偿拖欠的逾期本息。

吴某在一个多月后筹集资金,清偿了拖欠的逾期本息。法官立即组织双方当事人来到法院进行协商。

考虑到吴某虽然出现贷款逾期,但在诉讼后积极清偿欠款,主动弥补违约过错,为妥善化解纠纷,法官耐心调解,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银行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至此,案件得以圆满解决。

来源 | 南宁晚报南宁宝客户端 记者 韦薇 通讯员 罗春海

编辑 | 陈钰榕

校对 | 卢小青

审核 | 奚林忠

以案普法

“我在监狱,怎么用信用卡?”河南商丘,李女士因犯绑架罪,在监狱服刑10年,出狱后发现被银行拉入黑名单,李女士状告银行,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事情要从2007年11月说起,李女士因犯绑架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鉴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李女士于2017年11月提前刑满释放。

刚出狱,李女士还沉浸在重获自由的喜悦中时,法院的一纸判决书再次送到李女士的手上。

原来,2015年,银行以李女士名下一张信用卡消费透支未还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女士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总计27449.55元。

判决后,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李女士名下的1500元存款划拨给银行,同时,将李女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李女士百思不得其解,她决定到银行探个究竟,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原来,这张信用卡的办理日期是2009年6月19日,而自己分明于2007年就入狱服刑了。

简直欺人太甚!李女士认为,自己刚从狱中改过自新,重回社会,生活本就窘迫,银行此举实在是雪上加霜,给自己造成更加严峻的生活困境。

多次协商未果后,李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

李女士主张,银行作为金融管理主体,有审查、核验客户身份信息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银行因自身原因,在自己从未办理亦未授权他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莫名其妙产生信用卡债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不良的征信记录,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规定,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方面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因此,银行需要承担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看完案情,我们可以得知,实际上本案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在于银行因李女士的信用债务问题将其告上法庭,最终被反告一事。

值得注意的是,《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规定,服刑期间不超过警戒线和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

所以说,李女士不可能存在上述在银行处申领信用卡并消费透支的情况。

法庭上,银行对自己在办理信用卡确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不予否认,但其认为,征信产生不良记录以及产生诉讼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冒用李女士的身份证信息所导致,并非自己主观意愿。

1.作为金融机构,依规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信用卡客户的征信情况,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

2.银行报送的信息是依据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也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

3.即使存在信用卡被第三人冒用、银行审查把关不严的情况,银行向人民银行报送征信情况的行为也不构成任何形态的名誉侵权行为。

4.银行在发现逾期后,采用的诉讼程序合法,所述案件虽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但这不是银行方面所左右,同时该种情况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5.事后,银行已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删除了李女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同时退还了划拨的1500元,另向其支付了交通费等损失1600元。

法院认为,首先,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当事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降低。

本案中,银行在办理信用卡时审核不严,存在过错,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原告名誉权的后果。

其次,银行对李女士信用卡被冒用产生的扣款问题已经做了更正并给予了经济补偿,足以弥补李女士的损失,故对于李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女士负担。

那么,对此案以案普法 ,并在评论区留言

来源:以案普法

#315全民行动#

“我在监狱,怎么用信用卡?”河南商丘,李女士因犯绑架罪,在监狱服刑10年,出狱后发现被银行拉入黑名单,李女士状告银行,要求对方承担责任。

(案件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事情要从2007年11月说起,李女士因犯绑架罪,被一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鉴于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李女士于2017年11月提前刑满释放。

刚出狱,李女士还沉浸在重获自由的喜悦中时,法院的一纸判决书再次送到李女士的手上。

原来,2015年,银行以李女士名下一张信用卡消费透支未还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李女士偿还银行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总计27449.55元。

判决后,法院已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李女士名下的1500元存款划拨给银行,同时,将李女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李女士百思不得其解,她决定到银行探个究竟,不查不知道,一查吓一跳。原来,这张信用卡的办理日期是2009年6月19日,而自己分明于2007年就入狱服刑了。

简直欺人太甚!李女士认为,自己刚从狱中改过自新,重回社会,生活本就窘迫,银行此举实在是雪上加霜,给自己造成更加严峻的生活困境。

多次协商未果后,李女士将银行告上法庭。

李女士主张,银行作为金融管理主体,有审查、核验客户身份信息的权利、义务和责任。但银行因自身原因,在自己从未办理亦未授权他人办理信用卡的情况下,莫名其妙产生信用卡债务,以及因此而产生的不良的征信记录,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民法典规定,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方面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

因此,银行需要承担自己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

看完案情,我们可以得知,实际上本案的发生,主要原因是在于银行因李女士的信用债务问题将其告上法庭,最终被反告一事。

值得注意的是,《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规定,服刑期间不超过警戒线和规定区域,脱离监管擅自行动。

所以说,李女士不可能存在上述在银行处申领信用卡并消费透支的情况。

法庭上,银行对自己在办理信用卡确存在审查不严的过失不予否认,但其认为,征信产生不良记录以及产生诉讼的根本原因是第三人冒用李女士的身份证信息所导致,并非自己主观意愿。

1.作为金融机构,依规向人民银行征信系统报送信用卡客户的征信情况,是履行法定职责的合法行为。

2.银行报送的信息是依据名义持卡人名下信用卡的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也不存在虚构事实或侮辱的行为。

3.即使存在信用卡被第三人冒用、银行审查把关不严的情况,银行向人民银行报送征信情况的行为也不构成任何形态的名誉侵权行为。

4.银行在发现逾期后,采用的诉讼程序合法,所述案件虽在裁判文书网上公布,但这不是银行方面所左右,同时该种情况也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5.事后,银行已采取补救措施,及时删除了李女士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的不良记录,同时退还了划拨的1500元,另向其支付了交通费等损失1600元。

法院认为,首先,名誉权受损害的后果应当是导致当事人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社会评价的降低。

本案中,银行在办理信用卡时审核不严,存在过错,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相对封闭,这些记录并未在不特定的人群中进行传播,故不能认定存在损害原告名誉权的后果。

其次,银行对李女士信用卡被冒用产生的扣款问题已经做了更正并给予了经济补偿,足以弥补李女士的损失,故对于李女士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法院驳回原告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李女士负担。

那么,对此案你怎么看,关注我@以案普法 ,并在评论区留言

#315全民行动#

前台文员整错了一笔账,导致财务部多付了14000多。不怪她,怪我自己没注意核实就签了字,也怪财务部没仔细审核就付了款!居然没人记得之前已经打过定金?! 主要责任人是我,都是我的错!

和那老板沟通后他很爽快的退了钱。他说每天都有很多流水,只要发票和金额对得上他也没注意!

突然好想念之前的前台文员! 她几乎没出过错!

“自己密码设置得太简单,银行凭什么赔?”浙江温州,一男子将身份证、银行卡丢失,被人捡到,并从柜台取走5.8万元,男子向银行索要赔偿,银行拒赔。

(案件来源:浙江温州中院)

案件事实比较清楚,杨先生丢了一张银行卡,和银行卡一起丢的还有他本人的身份证,当发现时,杨先生卡里的5.8万元钱已被他人冒名领取。

杨先生认为,储户取款5万元以上金额时,银行有义务要求取款人提供其本人身份证件后,方可代理取款。由于银行的疏忽,导致卡里的钱被他人领取,银行应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杨先生找到银行,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5.8万元及利息。但这一诉求遭到银行的反对,随后,杨先生将银行告上法院。

银行辩称,根据监控录像的记录,取款人在取款时已出示了杨先生的身份证,章程约定,银行在审查取款人身份时,只需审查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姓名,是否与银行卡的姓名一致即可。当时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与卡号吻合,因此银行工作人员的操作符合规定。

反观杨先生,在丢失银行卡后,未及时向银行申请挂失,导致存款被人冒领,该责任应由其本人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杨先生作为储户,其义务是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及身份证件,并且在银行卡和身份证同时遗失后应及时挂失。

本案中,杨先生银行卡内5.8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是由于杨先生丢失身份证与银行卡后未及时挂失,且取款人在取款时,输入了正确的银行卡密码所致。银行已经依照央行相关规定,对取款人出示的身份证与银行卡是否一致进行审核,已尽到注意义务,银行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

因此,杨先生要求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驳回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过后,杨先生不服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继续上诉到市中院。

二审期间,杨先生诉称:

事实上,他在发现身份证与银行卡丢失后,就立即办理了挂失手续,为此不存在未及时挂失的问题。

而且,人民银行明确规定,办理个人存取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一日一次性取款5万元以上的,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并经储蓄机构负责人审核后予以支付。

对于代他人取款的,应同时识别代取款人和银行卡户主的身份,对5万元以上取款、挂失申请,代理人提供双方身份证件即可办理。

从规定可以看出,在他人代储户取款时,银行应审查代理人及储户的身份证件。银行在明知或应知取款人不是储户的情况下,未对取款人的身份证件进行审查,已违反规定,明显存在过错。

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先生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对此上诉,银行反驳称:

1.杨先生并没有向银行办理挂失手续,对于该事实,一审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杨先生若要推翻自认,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2.本案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取款的关系,从实际取款人领取款项的监控录像看,肉眼根本无法分清实际取款人,是否就是杨先生本人,而银行对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的审核义务仅系形式审查。

3.银行在支付款项时,是否要求实际取款人提供其本人的身份证件,与杨先生的存款被冒领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为实际取款人在掌握借记卡及密码的情况下,完全可以通过柜台分次提取5万元以下款项的方法,或通过自动柜员机提款的方法等提取卡内的存款。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虽然杨先生与银行基于银行卡而存在合同关系,但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属于侵权之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本案系属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并非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其次,杨先生将借记卡、身份证件放置在一起,又同时遗失,凭身份证件上所记载的号码,极易破解其所设置的银行卡密码,而且,其在银行卡遗失后,又未及时发现并申请挂失,杨先生的上述行为,未尽到合理维护自己资产安全的责任,主观上存在明显的过错。

另外,虽然银行在为本案实际取款人支取存款时的具体操作,但由于该实际取款人并非持卡人本人,而银行又没有对取款人与身份证所有人进行核对,导致银行没有发现代理取款关系或冒名取款关系的存在,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失,且该过失与刑事案件不能迅速侦破,又具有一定的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最后,因银行卡、身份证件、密码是取款的三项必备要件,其中密码最为关键,实际取款人在网点提取5万元以下的存款时只需要提供银行卡及密码,即可实现。可见密码比持卡人的身份证件在对实际取款人的身份进行识别时,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杨先生丢失银行卡、身份证件,且因设置的密码过于简单,而被他人破解,以及在银行卡丢失后,未及时发现和申请挂失,系导致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领取的主要原因,杨先生的过错程度明显大于银行。

最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酌情判定银行承担30%的责任,即银行需赔付杨先生17400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留言讨论。#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