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签订数份买卖合同,就诉讼管辖既有约定在买方住所地,亦有在卖方住所地,最终管辖怎么来确定?
裁判要旨:合同双方在签订的数份买卖合同中,管辖法院既有约定在供方所在地,也有约定在需方所在地时,合同双方均可向己方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
案情简介:
2017年至2020年期间,被告江苏省阜宁某科技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河南省新乡某科技有限公司采购硫酸锌,就有关买卖事宜签订了1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2019年10月、11月、12月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所有合同中的管辖均约定为“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另,2020年11月28日,江苏省阜宁某科技公司在河南省新乡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加盖的“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上注明“如有异议,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
2020年12月3日,原告河南省新乡某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向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江苏省阜宁某科技公司归还货款143万余元。在答辩期内,被告江苏省阜宁某科技公司依法向该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在双方签订该数份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对争议管辖进行了书面的约定,仅有其中的2019年10、11、12月份签订的三合同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其他所有的合同中的第十六条款均约定争议管辖地为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对账单中被告江苏省阜宁某科技公司加章财务专用单的对账单对管辖进行约定超出了财务部门职权范围,该行为并不具有管辖权约定的法律效力,据此,应当依据其他大多数合同的约定,依法向阜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9日至11月1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买方为江苏省阜宁某科技公司,双方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买方所在地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即原、被告双方约定由被告江苏省阜宁某科技公司所在地阜宁县人民法院管辖。但依据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8日共同签章认可的对账单,双方对管辖权进行了再次约定,即“双方均可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解决”。据此,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江苏省阜宁某科技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法院裁定作出后,江苏省阜宁某科技公司依法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查后认为,江苏省阜宁某科技公司(买方)与河南省新乡市某科技有限公司(卖方)签订了十三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其中2019年10月、11月、12月签订的三份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原告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其他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因此本案中原告方所在地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和买方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均可行使管辖权。故新乡市恒阳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可以向其所在地法院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起诉。
案例来源:新乡市凤泉法院(2020)豫0704民初1302号之一;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辖终20号。
【法律小常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及处理原则
【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5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本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0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