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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实案例
这是一个真实案例,发生在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
任某作为当地交警队的一名交通协管员,尽管曾经长期在交警队工作,但其身份经历了从“临时工”到“合同工”再到“公益性岗位”的戏剧性转变。结果失去了工作,却没有任何补偿。从此,任某开始 *** 之路,与交警队对簿公堂,用时四年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这官司也赢不了。
鞠律说法
2002年8月,张掖市甘州区交警大队聘用任某为临时工作人员,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交警大队给任某发放工资,但未办理社会保险,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2011年1月,甘肃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与甘肃省公安厅联合下发甘人社通(2011)6号《关于组织 *** 高速公路交通协管员的通知》,内容为:
“经省人社厅和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审核同意后的高速公路聘用交通协管员由省高新技术人才市场所属的甘肃人才派遣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管理,并与甘肃人才派遣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签订劳动合同,实行派遣用工,进行就业登记。
省高新技术人才市场可以委托各市州人力资源(人才)市场具体组织实施。高速公路支队与甘肃人才派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派遣协议,各高速公路大队负责交通协管员的日常管理及工作考核,与交通协管员签订上岗协议。
各项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由甘肃人才派遣股份有限公司统一办理,其中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及失业保险费按就业资金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向省人社、财政部门申请社会保险补贴工伤保险、生育保险费由高速公路支队缴纳。”
2011年4月,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发甘公交(2011)132号《关于聘用之一批高速公路交通协管员的通知》,批准张掖支队甘州区交警大队招录的包括原告在内的28名人员为交通协管员。
2011年6月1日,任某作为乙方,人力资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乙方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与其他任何单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于2011年6月1日生效,于2014年5月31日终止;
甲方派遣乙方到用工单位的派遣期限自2011年6月1日开始;甲方根据用工单位及乙方的岗位意向,派遣乙方到张掖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
任某在本合同书乙方落款处签字捺印,即前往交警大队工作。
2014年7月1日,甘肃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下发甘公交传发(2014)198号《关于调整工作满三年高速交通协管员退出公益性岗位有关事项的通知》,提出要求:
“对截止2014年7月底在公益性岗位工作满三年的高速交通协管员,省人社厅、财政厅将从8月起停止核拨其公益性岗位补贴和社保补贴。
各支队要对照《工作满三年公益性岗位高速交通协管员名册》对本单位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工作满三年人员不再续签公益性岗位用工协议,并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一项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于7月31日前办结终止公益性岗位用工相关手续。”
2014年7月31日,任某因此退出高速交通协管员公益性岗位。
2015年6月3日,任某作为原告,将交警大队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交警大队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1867元,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576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764元,要求缴纳2002年8月1日起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2015年12月,甘州区法院以任某的申请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其诉讼请求。宣判后,任某不服该判决,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6年2月,张掖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任某作为申请人向甘州区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1、被申请人即区交警大队、甘肃省人力资源公司连带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4764元,经济补偿金34764元,并为申请人缴纳从2002年8月1日至法律文书生效之日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甘州区劳动仲裁委对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任某遂向甘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之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区交警大队均认可2002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被告单位聘用原告为临时工作人员,且被告单位给原告发放工资,双方建立劳动关系。
自2011年6月1日起,原告与甘肃人才派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由该公司通过劳务派遣的方式将原告派遣到被告单位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
《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即原告任某)保证在签订本合同时与其他任何单位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关系。同时,该《合同》明确了固定期限合同的性质,约定了合同生效及终止期限。
《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因此,自2011年6月1日原告与甘肃人才派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日起,原告与甘肃人才派遣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区交警大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问题。
2002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区交警大队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就该项主张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以原告诉请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诉请。
自2011年6月1日之后,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法定节假日工资问题。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依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以上规定,原告并未提交加班的相关证据材料,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单位掌握加班的相关依据而拒不提供,因此,原告针对其主张陈本人陈述外再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交通协管员工作,其上班的性质不同于正常上下班的单位或企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本案中,原告任某虽称自己并不知晓所从事的交通协管员为公益性岗位,被告也未向其送达文件进行告知,但本院认为,甘肃省公安厅下发文件,要求全省交警支队配合当地人社局面向社会公开 *** 交通协管员,并经省人社厅审核后录用。
且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工作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对自己从事的具体岗位及工作性质应该知晓,原告针对其主张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原告从事工作系公益性岗位,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
2002年8月至2011年5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区交警大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项主张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已经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2011年6月1日之后,原告与人力资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人力资源公司已经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了任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任某遂再次上诉至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任某主张与被上诉人交警大队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要求交警大队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节假日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已于2015年3月11日向甘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两级法院判决,现上诉人任某再次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提出相同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起诉。
此次诉讼虽增加人力资源公司为本案被告,但并未向该公司主张诉求。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任某提起本案诉讼属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上诉人任某的起诉。
关于上诉人认为劳动仲裁申请并未经过时效期间的主张。上诉人任某在2011年6月1日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知道与被上诉人区交警大队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任某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一年的法定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上诉人任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019年5月,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
第二十七条之一款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总结反思
回顾本案,劳动者 *** 历时四年,最终却一无所获无功而返。任某并非不能赢,只是因为不懂法,错过了两个更佳时机:
一是在2011年拒绝与人力资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与交警大队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未签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是在2014年失去工作时,向人力资源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
这看似是一个悲伤的故事,却也提醒了广大劳动者,想要告赢用人单位,不是件容易的事,除非你做了充足的准备,如果经济条件允许,更好请一位专业律师。
鞠律说法
鞠天麟丨中国劳动关系学院 硕士
基层检察院6年 省级总工会5年工作经历
现供职于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
劳动者不懂法律知识 劳动者只懂道理不懂法律怎么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