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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的适用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如何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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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全责离职后还有误工费吗 案例探析:第三人侵权人身伤害赔偿后是否可以享受工伤保险

今天专门录了一个关于工伤和人身伤害保险的视频,慢慢的对这个问题也越来越深入。不过这个话题还是非常沉重,因为影响着最普通最基本的老百姓的利益。大家都知道,在公司或者执行公司单位的工作的时候以及一定的回家上班的合理路线合理时间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工伤。那么如果第三人或者第三方实施了侵权,并且进行了赔偿情况下, 是否还可以享受工伤保险赔偿呢?今日根据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关于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王某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进行浅要分析。

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的适用 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事故如何索赔

一、案件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上班,担任车间操作员一职,由原告交纳社保费用。被告工作地点及工作内容由公司指定,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扣除社保费用后每月平均工资5149元,采取银行转账支付方式发放。2019年6月11日17时27分许,被告王某强准驾不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路路南路口,与王朋波驾驶鲁QS**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王某强受伤,双方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6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强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朋波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强到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委托评估机构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二轮摩托车事故损失进行评定,后被告王某强要求王朋波及其投保公司赔偿损失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9)鲁1392民初2527号生效判决,判决王朋波投保公司赔偿被告各项损失34109.41元(含误工费13002元),王朋波赔偿被告其他损失868元。案件审理前后,被告王某强分别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事业局及临沂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两部门分别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王某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2020年3月24日,被告向临沂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最后一个月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医疗补助金。2020年4月2日,因被告辞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出具《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一份予以确认。2020年4月17日,仲裁委作出临东劳人仲裁字〔2020〕第1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工资6000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92元。原告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劳动关系的确立,主要应从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行政管理、身份与用人单位具有依附性、劳动报酬是否由用人单位发放、劳动关系是否稳定等因素综合考量。通过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及银行流水、被告王某强出具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开发区事业局出具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二、原告是否应当支付一次性就业伤残补助金及最后一个月工资。关于焦点一,《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第三人侵权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医疗费是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下产生的同一损失,不可适用双重赔偿原则;但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和工伤赔偿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分别基于侵权关系、工伤关系而形成,两者在性质上互不重合,虽然(2019)鲁1392民初2527号生效判决已判令侵权人赔付误工费,但不影响被告基于工伤关系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单位支付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胸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的内容,被告基于工伤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左锁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未超过法定更高限额,应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被告王某强认可收到最后一个月工资5200元,工资数额已超过平均工资数额,即原告埃森公司已支付完毕最后一个月工资,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结合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拾级的内容,被告王某强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92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参照《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一审判决结果:1、原告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2、原告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某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592元;3、驳回原告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埃森化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王某强已向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作出(2019)鲁1392民初2527民事判决,其中裁决按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标准108.35元/天、120天误工期计算的误工费13002元,王某强已受偿。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焦点:民事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并存情况下,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竞合如何处理。换言之,劳动者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在侵权责任纠纷中已获得误工费赔偿后,是否还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待遇。

停工留薪期是指职工因工作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有关待遇的期限。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薪水、福利、保险等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伤情的具体状况来确定,一般不超过12个月。误工费是指赔偿义务人应当向赔偿权利人支付的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正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包括工资、资金、津贴、课酬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明确: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就社会保险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问题明确:被侵权人有权获得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其他社会保险待遇的,侵权人的侵权责任不因受害人获得社会保险而减轻或者免除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也可以就医疗费用向第三人追偿。

因现行法规并未对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竞合的问题处理作出安排,其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七十条之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判决的主要法律依据和实务探析

1.工伤保险,最近周围几个同事亲属也因为工作受伤,咨询笔者相关赔偿的问题,所以笔者也顺带着了解了一下, 虽然不够透彻,也算是一点积累。我们国家在法律上对工伤认定作了扩大解释,也就是说在合理适度范围内是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

2.关于工伤和商业保险能否重复领取,答案是可以的,但是有一条就是医药费用只能领取一次,也就是说只能领取工伤保险或者商业保险的其中一项,但是其他费用就可以重复领取。因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强制性保障,而商业保险是个人购买的防范个人损失的补充保险,如果不能重复领取,就增加了当事人的损害程度,而让保险公司意外获利。

3.但是医药费因为他特殊的问题,属于按照损失进行补充赔偿,所以从这方面就不符合多次领取的条件。

4.《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支付因工伤发生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8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5.《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此可见第三人侵权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工伤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作出的赔偿,医疗费是第三人侵权与工伤竞合下产生的同一损失,不可适用双重赔偿原则;但机动车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和工伤赔偿中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分别基于侵权关系、工伤关系而形成,两者在性质上互不重合,虽然(2019)鲁1392民初2527号生效判决已判令侵权人赔付误工费,但不影响被告基于工伤关系向原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停工留薪期工资由单位支付的规定,参照《山东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胸骨骨折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的内容,被告基于工伤关系要求原告支付左锁骨骨折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未超过法定更高限额,应予以支持。

6.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8.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

9.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1.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12.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13.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4.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按照《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时限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影响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15.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证明。

16.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自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其中,不予受理决定中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事实依据并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方式。

17.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18.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的,在按月领取伤残津贴期间,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其伤残津贴应随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时间予以调整,具体标准分别按统筹地区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调整标准的90%、80%相应增加。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更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19.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本人22个月、18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36个月、30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0.工伤职工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以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支付本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为:七级20个月,八级16个月,九级12个月,十级8个月。

21.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22.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未参保的,预留至当地平均期望寿命(其中,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未满18周岁的,预留至年满18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给经办机构。

23.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的,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原企业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未参保的,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拨付。

24.对已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和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各地可参照本条一、二款及解决老工伤问题的有关规定筹集资金,保障其工伤待遇。

职工被确诊为职业病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加发50%。

25.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2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所需资金,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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