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间借贷中的虚假民事诉讼问题
民商法茶座杜万华丨关于民间借贷中的虚假民事诉讼问题
别整天提出一些没用的问题,加入群组就是为了更好的解决问题:像这种只有一张没有兑现的借据引起的诉讼,竟能赢了官司,并经过一审二审再审,,,都一败涂地,进入执行期。请问高人,怎样能翻案!!
送给债务人的一个经验:只要是合法的债务,无论金额大小,只要有起诉并且执行,一定要理智对待,敬畏法律,这也是走出债务泥潭的有效合法方式,对债务双方都是解决问题的出路。那有人就问了:没钱还怎么办?争取和解,分期和解,和解撤案,一定要让自己和家人的生活走入正轨,不要背负强大的心理压力对自己造成伤害 ,得不偿失,剩下的努力工作学习,制定还款计划安排好生活这个后勤保障保护好自己身体,等机会,相信时间会改变一切。
这就是所说的担当,要有勇气去真正接受才能改变!
有组织犯罪辩护三百问(50)
50,虚假诉讼行为是恶势力组织实施“套路贷”的典型方式吗?
虚假诉讼行为是有组织犯罪组织实施“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的最常见手段,同时也是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出现频率最多的个案,就其情节轻重可分为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
虚假诉讼行为不仅严重妨害国家司法秩序,而且也使被害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
虚假诉讼罪是2015年8月29日《刑法第九修正案》第35条所规定的新罪名,该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零七条之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在中国法律制度中,虚假诉讼罪是在2015年8月29日规定的新罪名,之前该行为是以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来进行处罚。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司法机关所处理的涉借贷的涉黑涉恶刑事犯罪案件中存在大量的虚假诉讼行为。
2016年6月20日最高法发布实施《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对何为虚假诉讼的行为进行了明确;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开始的2018年9月26日国家发布实施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是至今办理虚假诉讼案件最完备的法律解释;2021年3月4日,两高两部发布实施了《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该《意见》对“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行了解释。值得刑辩律师注意的是,在2021年11月4日发布实施的《关于深入开展虚假诉讼整治工作的意见》,该《意见》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保持高压态势,严惩套路贷虚假诉讼犯罪”,该条进一步明确:及时甄别、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中的虚假诉讼违法犯罪行为,符合黑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依法认定。对于被告人实施“套路贷”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依法保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保持对“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的高压严打态势,将依法严厉打击“套路贷”虚假诉讼违法犯罪作为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斗争的重要内容,切实维护司法秩序和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满足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心理期待。总之,虚假诉讼行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现“套路贷”违法犯罪目的的重要手段,同时也是国家也将其认定为有组织犯罪之重要的个罪之一。——贾慧平律师
不懂法吃了亏,应该多咨询律师,协商时候没有争取到最大利益,利息可以协商的。加上执行庭有失公允,怎么将担保人,变成失信人名单。欠债60万元协商时机没抓住。便宜了申请执行人。//@执行君:我爸向别人借了30万,月息2分,执行时欠本息60多万,对方让我执行担保,缓半年执行,结果我爸还是没还,我被追加被执行人进了失信名单,一直扣我的工资和公积金在还,现在已经扣了四十多万了。 申请执行人现在不愿协商,对我影响很大,我的工资水平也在降低,照我的现在的工资水平,这个利息都无法负担。案子之18年底的,已经4年了。请问我作为担保人有什么办法可以少还利息或者有什么法律依据可以解脱出来协商还款呢? 【@执行君 说法】 这里面有几个诉讼和执行阶段的问题,我们一一解答。 首先,本息问题。2018年时法律是支持年利率24的,因此本金30万,年利息24%,最终的本息是可能超过60万。 其次,还款顺序问题。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法律规定,还款顺序是先息后本,当然双方可以协商,也就是你们可以协商先本后息。先本后息有个好处是,本金不断地减少,每月产生的利息就会相应的减少,这对被执行人有好处。当然,既然是协商,那就需要申请执行人同意。你这个案件,申请执行人应该是要求你先还利息,再还本金。 再次,关于执行担保的问题。执行担保是指案外人在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法院可以暂缓执行。执行担保一般分为物保和人保。提供物保的,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提供人保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也就是说法院执行你的工资和公积金没有问题。 但你提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还上了黑名单,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法律规定,不得将执行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是2018年3月1日实施的《执行担保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后,你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追加财产书和失信名单,同时和申请执行人协议还款。 对于这件事情,大家怎么看?#律师来帮忙# 我是@执行君 。关注我,专注诉讼和执行一体化解决方案。
执行君优质生活领域创作者我爸向别人借了30万,月息2分,执行时欠本息60多万,对方让我执行担保,缓半年执行,结果我爸还是没还,我被追加被执行人进了失信名单,一直扣我的工资和公积金在还,现在已经扣了四十多万了。 申请执行人现在不愿协商,对我影响很大,我的工资水平也在降低,照我的现在的工资水平,这个利息都无法负担。案子之18年底的,已经4年了。请问我作为担保人有什么办法可以少还利息或者有什么法律依据可以解脱出来协商还款呢? 【@执行君 说法】 这里面有几个诉讼和执行阶段的问题,我们一一解答。 首先,本息问题。2018年时法律是支持年利率24的,因此本金30万,年利息24%,最终的本息是可能超过60万。 其次,还款顺序问题。是先还本金还是利息,法律规定,还款顺序是先息后本,当然双方可以协商,也就是你们可以协商先本后息。先本后息有个好处是,本金不断地减少,每月产生的利息就会相应的减少,这对被执行人有好处。当然,既然是协商,那就需要申请执行人同意。你这个案件,申请执行人应该是要求你先还利息,再还本金。 再次,关于执行担保的问题。执行担保是指案外人在执行案件中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法院可以暂缓执行。执行担保一般分为物保和人保。提供物保的,如果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法院可以直接执行担保财产。提供人保的,可以直接执行担保人名下的所有财产。也就是说法院执行你的工资和公积金没有问题。 但你提到,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还上了黑名单,这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法律规定,不得将执行担保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依据是2018年3月1日实施的《执行担保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暂缓执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仍不履行义务,或者暂缓执行期间担保人有转移、隐藏、变卖、毁损担保财产等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并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 最后,你可以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撤销追加财产书和失信名单,同时和申请执行人协议还款。 对于这件事情,大家怎么看?#律师来帮忙# 我是@执行君 。关注我,专注诉讼和执行一体化解决方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4年6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4〕8号
为规范执行程序中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
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第二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自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分期履行的,自每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履行期间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三条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被执行人履行完毕之日;被执行人分次履行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每次履行完毕之日。
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计算至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生效之日;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通过其他方式变价的,计算至财产变价完成之日。
非因被执行人的申请,对生效法律文书审查而中止或者暂缓执行的期间及再审中止执行的期间,不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四条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应当先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再清偿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当事人对清偿顺序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条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外币的,执行时以该种外币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但申请执行人主张以人民币计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以人民币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应当先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后再进行计算。
外币折算或者套算为人民币的,按照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起算之日的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公布的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中国外汇交易中心或者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机构未公布汇率中间价的外币,按照该日境内银行人民币对该外币的中间价折算成人民币,或者该外币在境内银行、国际外汇市场对美元汇率,与人民币对美元汇率中间价进行套算。
第六条执行回转程序中,原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本解释的规定承担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第七条本解释施行时尚未执行完毕部分的金钱债务,本解释施行前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之前的规定计算;施行后的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按照本解释计算。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没有提供被查封股权公司财务资料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案件基本事实:
2018年张某被法院两审判定与太原某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张某应当向太原某公司支付借款600多万元,太原某公司在2018年起诉时就申请对张某持有的晋中某公司股权(被冻结的股权款足以支付借款)冻结。
2019年太原某公司申请对张某强制执行,已经查明张某只有晋中某公司股权,太原某公司要求张某支付现金,张某没有现金;法院没有对查封的股权进行拍卖等措施,认定张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移送刑事程序。2022年法院认定张某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理由是张某没有提供被查封股权公司财务资料,法院无法执行。
分析观点:
张某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张某持有的晋中某公司股权被冻结证明执行程序属于财产处置阶段,不存在有财产拒不执行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财产处置有明确规定,不存在执行不能的问题。
2022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是公司股东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其在公司持有的股权,不得直接执行公司的财产。 第六条规定: 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股权,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送达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规定:为确定股权处置参考价,经当事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股权所在公司进行审计。
第十二条规定:委托评估被执行人的股权,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
因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没有公司财务资料无法评估,无法确定拍卖价格的情形。张某没有提交被查封股权公司财务资料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疫情之下又赶到年底,债权人打官司,通过强制执行拿到钱变得越来越难了!
郑州从这昨天开始基本完全放开。但是法院还没有完全放开,很多的诉讼和执行业务,还只能通过网上进行。
本人昨天去的中原区法院办事,中原区法院诉讼大厅及执行局已正常接待,当事人可以去现场办理相关业务。
今天本人又去金水区法院,但金水法院大门禁闭,包括执行局也是不对外开放。当事人只能在法院大门口跟法官沟通相关的案件情况。
口罩问题对法院的影响还是比较大的,对于债权人来说,也造成了很多的不方便。
很多的诉讼案件只能网上开庭和立案,案件的处理周期变得比较长。特别是马上临近年底,立案难得问题又开始凸显。
相对于诉讼来说,口罩问题对执行的影响更大,申请人无法见到执行法官,执行法官只能办公室办公,无法外出腾房,更不能拘留被执行人。
很多的执行案件网络查控,同时对被执行人上了限制消费措施外,案件就终本了。终本对案件的影响还是很大的。后期债权人如不能发现明确的财产线索,案件就不了了之。
如果说没有财产的案件,法院没办法,确实无话可说。但很多有财产,比如有房子需要拍卖的,法院也以口罩问题,无法执行,将案件终结执行。
目前正直年底,法院出于结案率的考虑,大部分的执行案件,很难恢复执行!债权人要想实现债权,估计要等到明年了!
关于债权人的诉讼及执行问题,你有哪些观点,欢迎点赞评论!关注!@张伟律师说法
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
同居,是指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事实上,随着社会风气的开放、伦理观念的转变,同居作为婚姻关系之外的一种两性关系,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
然而,同居在我国法律、审判中的地位一直比较尴尬,由此引发的当事人身份地位、财产分割、子女抚养、侵犯人身权等纠纷也一直是法院审判中的难点所在。这些案件的处理需要依据哪些法律规定?同居关系又有哪些法律风险?看法官给了哪些忠告。
法律禁止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1998年,王女士与郑先生同居。2000年,王女士与前夫离婚。2003年,郑先生出资以王女士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1号房屋。2004年,王女士取得所有权证。2007年,郑先生与前妻离婚。后王女士与他人交往,2015年郑先生以双方为同居关系,1号房屋为双方共同财产为由将王女士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根据出资情况及王女士的过错分割1号房屋(房屋归王女士所有,王女士按郑先生的实际出资比例给付房屋补偿款)。
王女士辩称:郑先生主张的同居期间双方都在婚姻中,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同居关系。1号房屋是其购买,房产证也是其名下,故不同意郑先生上述诉求。
法院审理后认为,郑先生与王女士在各自均有配偶的情况下同居,基于此种特殊关系,2003年,王女士在购房屋时,郑先生的出资行为应视为赠与行为,且赠与的是相应的购房款,而非房屋的所有权。现购房款已交付,赠与行为已完成,现主张分割房屋的实质是撤销赠与,因其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同居行为是指没有配偶的男女双方,自愿不进行结婚登记而长期以夫妻名义一起共同生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2款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郑先生主张其与王女士为同居关系,要求分割由其出资购买的房屋,该主张的成立,须以双方未婚为前提。若二人同居时双方各自均有配偶,则无法适用法律规定的同居关系分割共同财产的法律规定。
共同所得,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2009年,于某与案外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套房屋。同年年底,于某与姚某签订《房屋共有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为二人共同购买,产权为二人共有。房产证也相应载明二人为共同产权人。2011年二人分手,2012年姚某与案外人登记结婚。于某将姚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上述房屋。
姚某辩称,房屋虽登记为共同所有,但于某并未实际出资,房屋分割条件不成立,不同意于某的起诉请求。法院经审理认定,双方在同居期间购买房屋,虽有共同所有的约定,但此约定并非等同于份额均等。最后法院在查明购买房屋的出资情况后,根据出资比例计算出补偿款数额,并判决房屋归姚某所有,姚某给付于某相应的房屋补偿款。
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
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
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份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但分割夫妻共有财产,应当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故共同共有关系结束后如何分割共有物,应区分共同共有人之间的财产关系予以区别对待。
法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制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分割时采取的是均等分割原则。而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分割时采取的是按份分割原则,此时,共有人的实际出资和投入将直接影响到共同共有物的分割份额。
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
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我国民事法律中只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作了规定,而对于“自然债务”的概念、分类、效力并未规定。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
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