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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34---合同诈骗罪案例,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只对犯罪金额进行了改判】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认定上诉人陈东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1、本案未对广州财富大厦涉案公司及其仓库等场所进行现场勘查取证且遗漏重要证人跟单员“啊慧”、仓管员“小某1”等公司工作人员以及“AYB公司”和“ASSYRIAGOLDPLUS”等向陈某某采购产品的外国公司,致使本案核心问题无法查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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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诉人陈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和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客观行为。

对于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在案证据及法律规定,现综合评析如下:

1、关于上诉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意见。

上诉人陈某某在经营“广州创汇鞋业有限公司”过程中,向本案盛鹏鞋厂等24家供应商采购鞋材,先以付小额定金的方式欺骗被害人继续交货,在被害人催款时其没有采取积极的补救措施,而是回老家并将手机关机,亦不主动与被害人联系,导致被害人无法找其支付货款,其行为已属于逃匿,主观上已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后逃匿,其行为已经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故对于上诉人关于其没有逃匿,本案属于一般民事纠纷,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2、关于涉案数额的问题。

上诉人陈某某的犯罪数额经二审核算更正为14309058元,其中南雅鞋厂的鞋子出货数量更正为30840对,故其金额更正为372812元;翔森鞋厂原审未扣减168622元的材料款,本院予以扣减,故金额更正为738818;金冠达、富源欣、丰冠经核算鞋子对数和单价更正分别更正为441214元、730260元、478032元;综上,对原审认定的错误金额,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且在收取货物后逃匿,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但认定的犯罪金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予以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中第一判项、第三判项。

二、撤销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2020)粤1323刑初286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

三、责令上诉人陈某某退赔相应被害人(详见附后清单)。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