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原告AB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9624.5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水电建筑材料,原告货物送达后,被告应在三个工作日内付清该批次货款的70%,被告以原告当月实际供货量的100%付清货款。现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如质如量的向被告提供了货物,货款总价为219624.5元,被告至今仅支付了90000元,仍欠129624.5元。
被告工程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往来材料及付款信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本院从以下几方面阐述:
1、关于案涉《水电材料购销合同》是否成立生效的问题。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院认为《水电材料购销合同》不仅成立且生效,理由为:1.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虽为复印件,但综合具有吴某某签名审核的结算单原件、吴某珍签名的发货单原件51张、《关于变更项目管理人员的函》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被告工程公司也自认吴某某为其公司员工的事实,形成了证据锁链,能够认定该份合同具有真实性,原、被告双方达成了买卖合意,案涉合同已成立;2.从“举轻以明重”角度出发,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之一条之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原告提交了送货单原件、结算单原件,而且结算单上有被告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吴某某签名审核确认,并已支付9万元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就买卖关系的成立达成了一致,何况原告还提交了盖有“湖南省KH工程有限公司慈利县中医医院综合大楼工程项目经理部”的《水电材料购销合同》复印件。据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案涉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产生法律效力。被告质证时提出应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案涉合同为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交案涉合同为虚假的相关证据,且其当庭自认吴某某为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并委托、发函确认吴某某为该工程项目经理,由吴某某办理相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案涉项目经理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对被告工程公司已经发生效力,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应付货款问题。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与被告案涉项目经理部经统计核对形成结算,有项目经理吴某某审核签名,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给原告支付价款。被告申请对结算单中的签名和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这也是案涉结算单是否对被告产生法律效力的争议所在,本院对该申请鉴定事项未予准许,理由为:首先,根据《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一百二十一条之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在当事人申请鉴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对鉴定事项进行审查,如果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则鉴定意见必然因欠缺证据的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据能力,启动鉴定程序没有必要且会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其次,本院认为结算单中签名和落款时间的形成时间与本案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一百七十条关于职务 *** 的规定,案外人吴某某是被告委托的案涉项目经理,具有办理项目相关事宜的职权,若吴某某在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关系前,就与原告进行了结算,该民事法律行为当然由被告承受。关键在于,倘若吴某某是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才同原告进行结算的法律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 *** 权、超越 *** 权或者 *** 权终止后,仍然实施 *** 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 *** 权的, *** 行为有效”,表见 *** 构成要件为:1.须是无权 *** ;2.须在 *** 行为外观上存在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 *** 权的理由,包括两个方面(1)存在外表授权,(2)相对人对行为人有 *** 权形成了合理信赖;3.须相对人与无权 *** 人实施了民事法律行为;4.须是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就本案而言,构成要件第1、3点无须赘述,第2、4点中,吴某某在授权期间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了部分价款,被告在解除与吴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后,对 *** 关系终止的事实未采取合理措施明示并公示,导致原告不知道 *** 关系终止而仍与吴某某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形成了表见 *** ,产生与有权 *** 相同的法律效力,吴某某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后果直接由被告工程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被告工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9624.5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一百七十条、之一百七十二条、KH百零二条之一款、KH百九十五条、KH百九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之一条第三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之一条之一款、《更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一百二十一条之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省KH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原告慈利县AB建材店支付货款1296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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