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和银行老总们聊,大家从来没有也最没有想到的事出现了,居然没人愿贷款了。以前别人各种路子求着贷款,现在银行各种路子求人贷款。
银行货款别再让有些人,贷去不还。现在有许多所谓企业家,那一个欠铝行贷款都是天文数字!
#网络诈骗案例# 京东白条诈骗系列
近期有自称“京东金融客服”,说你名下的京东金融贷款账户如果不注销会影响你的征信!!
她会告诉你需要关闭京东白条和京东金条,否则就会影响你的征信!!让你按照她的步骤下载软件或者添加她的账号,她会引导你绑定银行卡,在一步步的完成贷款认证。后告之你需要按照要求把钱转到一个中间账户后,然后中间账户会在24小时之内把钱转回到你的名下。在你将钱转到中间账户的时候,你的钱就已经被诈骗团伙刮走拿不回来了。
这是新的诈骗手段!!这是假的假的
近期有很多人被骗,请大家一定一定注意。#反诈骗,懂防范#
山东莱芜,张老板消费的时候,发现自己银行卡上没有钱了,连一块钱都付不出来。银行告知,存款用于"抵消债务"。多次沟通未果,张老板不服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院,要求偿还存款及利息。
张老板正准备刷卡付款的时候,发现银行卡里一分钱都付不出来了,明明记得自己卡上还有存款80000多元,不可能连这么点钱都付不出来。只能默默的把自己选好的东西放下,灰溜溜的走出了商场。
张老板觉得不对劲,自己的银行卡有多少钱自己很清楚,不可能突然就没了,于是就找到银行。银行告知,银行卡上的存款全部扣划,偿还张老板名下公司的贷款了。
张老板觉得很是奇怪,自己的公司早就倒闭破产了,怎么可能还有欠款没有还,已经宣布破产倒闭了的公司,这贷款也不应该算到自己头上啊。
张老板认为银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银行返还自己的存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张老板诉称:
将钱存入银行就与银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任,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在2014年的12月19日,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银行直接将自己账户内存款,82210.92元扣划用于偿还xx公司的贷款,银行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
银行辩称:
张某无权要求返还存款张某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xx公司在2009年9月2日从银行借款50万元,张某为借款提供担保。xx公司现在已经注销,主债务人由公司变更为张某等三名股东,债务未超出诉讼时效,银行扣款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查明:
张老板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为该公司在2009年9月2日从银行借款50万元提供担保。
借款期限届满后,该公司未按时偿还利息,信用社分别在2012年的2月7日,以及2013年的4月2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刊登公告进行催收。
但是在2013年的12月28日,该公司在莱芜日报刊登注销公告。银行于2014年的12月19日直接扣划了张某的存款82210.92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银行扣划,张某存款82210.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银行以张某作为主债务人,扣罚期存款合法的辩论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
银行未能证明张某下落不明而在报刊刊登收公告,违反法律程序公告效力不能引起对张某的诉讼时效中断,张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张某请求返还存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审判决:银行返还张某存款82210.92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855元由银行负担。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遂提出上诉申请。
银行上诉称:
银行工作人员曾多次催收,在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签字的情况下,银行进行了公告催收,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
xx公司在注销时也并没有进行清算,张某作为股东清算义务人,有责任偿还xx公司的借款。张某因未经清算,而注销公司,其应是还款义务人。
张某答辩称:
银行扣款的交易类型表明为“担保扣款”,而自己保证责任已经免除。银行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银行的上诉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查明:
在2009年的9月2日,该公司向银行借款50万借款期限为一年,张某等人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期限为截止至2012年9月2日。
银行按照约定发放了借款50万,该公司于2010年9月29日偿还345232.2元,于2012年12月12日偿还60000元,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94767.8元,该公司偿还上述款项,本金50万元清偿完毕。
张某在银行建有存款账户,2014年的12月19日银行扣划张某存款,82457.59元的交易类型为担保,扣款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关于公告效力的认定是合法合规的,银行刊登公告的行为并不能视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虽然张某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外代表该公司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但张某是以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以其个人财产而非公司财产,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
除了在报刊刊登公告外,银行无证据证明在保证期内向张某主张权利,张某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了。
张某提交的交易明细,显示银行扣划,张某存款的交易类型明确为“担保扣款”。根据《商业银行法》第6条,第29条第2款,《储蓄管理条例》第30条第2款:存款除被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或者特别的规定及约定外,银行必须保证存款人对其账户中存款的绝对流通支配权,不得擅自冻结,扣划存款人账户资金。
张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某对其账户内存款享有绝对流通支配权,银行扣款无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赔偿损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文无关#秋日生活打卡季#
疫情期间公共场合不戴口罩,本身就是不合法。还执啥法。贷款3个亿。查查银行有没有猫腻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