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将3万元打到卡上,没想到银行就直接将其扣走了,而理由竟然是朱某哥哥的朋友欠银行的钱。历时6年,经历一审二审法院给出了这样的判决。
朱某的哥哥拿着他的银行卡,去银行存了3万元进去了,可是没成想,钱一存进去,立马就被银行给扣走了。
与银行多次交涉后,银行给出的理由是朱某哥哥的朋友欠银行的钱。银行这样的一个操作,让朱某猝不及防,多次协商未果后,朱某就将银行告上了法庭。
朱某认为:
无论是自己存款还是自己的哥哥存款,只要把钱存入银行就意味着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害自己的财产,银行业负有保障财产安全的义务。
于是要求银行退还划走的3万元,并且支付相应的利息承担案件的诉讼费。
银行辩称:
银行直接拿出了朱某的哥哥与银行之前签订的一份《最高额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合同上面约定,一共有7个担保人,包括朱某的哥哥在内,自愿为王某从2010年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2日指在最高本金金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
王某从银行借了钱之后,但是一直没有偿还,直到2013年的6月26日,朱某的哥哥拿着朱某的银行卡,在该银行存了3万元。由于当时朱某哥哥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而且银行的系统也识别出来了,朱某的哥哥帮别人担保的事情,而且王某一直到现在没有还款。
于是银行认定朱某的哥哥就是故意拿着朱某的银行卡在银行办理存款,银行就以此为由,直接将朱某账户上刚存入的3万元直接扣除,用于偿还王某的债务。
根据《民法典》第688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银行认为朱某的哥哥既然作为担保人,那么应该对王某的借款未还承担相应责任。
朱某和他哥哥辩称:
朱某的哥哥虽然帮王某担保借款,但银行一方面从没有提起诉讼。而且在朱某的哥哥拿自己的银行卡,去银行办理存款,银行也未告知直接将账户里的3万元扣除,是侵害了自己的财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照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法院在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被执行人与银行有储蓄业务的,银行必须办理。
朱某和他哥哥认为银行如果要从账户上把钱划出,那么银行方面必须拿出相应的法律文书,而在扣款之前,银行并未做任何的提示,银行存在违规操作。
综上,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支持朱某和其哥哥的诉求,判定银行败诉,银行需返还划扣的3万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以及案件的诉讼费用。
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在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提出了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朱某的哥哥将钱存入朱某的银行卡中,虽然在这个过程中出示了自己的身份证件。银行也没有理由从朱某的银行账户中将存入的3万元扣除。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证储户的资金安全,银行单方面将朱某账户里面的钱划扣,损害了储户的合法财产,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银行的辩称,是因为朱某的哥哥曾经给王某提供了担保。但是所涉及的债务并没有经过诉讼确认,银行也没有通知朱某就直接作出划扣行为,这是银行的违规操作。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610元,均由银行一方承担。
由于案件的一审和二审持续时间长达6年,所以银行也要承担在此期间3万元所产生的利息。
其实在生活中给别人担保贷款的事情并不少见,当他人逾期未还的时候,确实银行也没有权利冻结担保人的财产。但是,银行通过诉讼的方式拿到了相应的法律文书,就有权利冻结担保人的财产。
向案件中银行直接冻结了担保人地抵账户中的财产,并且将其直接划扣,这显然不符合相关的操作规定。
这个案件其实也告诉我们,帮别人担保要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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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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