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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银行贷款认定(骗取银行贷款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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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罪无罪认定类型

骗取银行贷款认定(骗取银行贷款是行为犯还是结果犯)

第一,被告人确实在贷款资料中作假,但是,案发时贷款还清的。

第二,贷款资料有假,但是,被告人提供了真实、足额担保的。

第三,银行工作人员没有被骗,比如,银行工作人员指导贷款企业如何虚构公司业绩才能贷款,被告人据此修改有关数据取得贷款的。这些案件要么属于被告人没有欺骗行为,要么属于被害人不可能有财产损失的危险性,因此难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欺骗。

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资金是否安全,一看是否造成实际的损失,二看是否形成贷款风险(潜在的损失)。因此,笔者认为,骗取贷款罪的法益就是贷款安全,其最低的入罪标准应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

不可思议!银行行长为女儿上学被骗3.5亿!先后26次上当!最终获刑7年!

1,身为一个银行行长连基本的防骗意识都没有,这样的行长业务素质之差是如何混到行长位置上的?

2,被骗金额高达3.5亿元,这么多钱是怎么来的?行长的工资恐怕没这么高吧?文中显示部分是贷款,那么这些巨额贷款随意就能获得银行批准,银行的内控制度呢?是不是存在严重漏洞?

3,高达数亿元被骗取,且截至案发仍有近3.2亿元贷款未能追回,如此重大损失,且行长负有直接责任,获刑仅仅七年这样的惩处能威慑到谁?是不是太轻了?如何杜绝此类案件反复上演?

中院:套取信用卡中的钱向他人出借还约定利息,本金应还,但利息不支持,为何?

法院认为:

信用卡作为银行给予特定持卡人透支消费的凭证,仅能向特约商户购物或者消费,而不具有作为现金进行民间借贷交易的功能。信用卡内的信用额度系银行所有,并不是持卡人所有的钱款,持卡人在消费透支前对该额度并没有所有权,只有在持卡消费时,持卡人与发卡银行之间发生了借贷法律关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项,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本案中,贾群鹏以将其持有的两张信用卡交刘林使用的方式向刘林出借款项,相当于将其信用卡内信用额度套现后向刘林出借,属于套取金融机构贷款后转贷,故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本案中,贾群鹏在刘林交还其信用卡后向银行偿还119813.32元,相当于其套取银行资金119813.32元向刘林转贷,刘林对此应予返还。刘林曾以微信、银行卡转账及实物抵顶等方式先后向贾群鹏返还70700元,故刘林尚应向贾群鹏返还49113.32元。

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民间借贷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刘林其不应承担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3民终1876号

2022年06月20日

民间借贷案件胜诉指南

骗取贷款罪的客观要件

骗取贷款罪要求行为人在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时,提供了虚假资料,进行了虚假陈述,致使银行等金融机构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行为人具备还款能力,从而向行为人发放贷款,致使所贷款项无法收回,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使所贷款项安全陷入极其危险的具有难以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

这里所指的虚假陈述一般是指对事关贷款安全的、对银行等金融机构对外放款具有决定性作用的相关资料进行虚假陈述,一般包括虚构根本不存在的借款人,虚构借款人的姓名、单位名称、家庭住址、联系方式、经济状况、工作单位等等基本信息,虚构担保物或者提供虚假的保证人,或者因担保物价值极其低廉,远远低于所涉贷款的价值,为了获取贷款,进行虚假评估,夸大担保物的价值;虚构根本不存在的保证人,或者对保证人的的工作单位、工资收入、经济状况、还款能力等进行虚假陈述,夸大保证人的保证能力。伪造、变造车辆、房产、有价证券等产权证明,进行虚假评估,夸大贷款人、保证人的经济状况和还款能力等。行为人尽管在贷款时做了虚假陈述,提供了虚假资料,但是并非事关贷款安全的核心事项,对发放贷款没有起到决定性作用的虚假陈述,不能认定为骗贷行为。

骗取贷款罪还要求银行等金融机构因为借款人的虚假陈述而陷入错误认识,误以为借款人具备还款能力而借款给借款人。这里所说的陷入错误认识是指因借款人在贷款提交了对事关贷款安全的还款能力等对银行发放贷款起决定性作用的虚假资料,进行了虚假陈述,导致银行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而发放了贷款。如果行为人仅伪造了一般资料,不足以让银行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保证能力产生错误认识的,不能认定为骗贷行为。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一种情况,那就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内部工作人员指使借款人贷款资料造假,银行等金融机构明知贷款资料造假,而依然贷款给借款人,这时候银行等金融机构对贷款资料造假是明知的,借款人即使存在骗贷行为,因银行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同样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新增内容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崇善刑辩思考|涉黑案中的骗取贷款罪被二审法院认定无罪的几个问题

在涉黑涉恶案件中,因被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恶势力的首要分子均具有非常雄厚的财力,组织、领导者,首要分子为了达到聚敛财富的目的,也会与当地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具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因此在涉黑涉恶案件中,骗取贷款罪是一个非常常见的罪名。在笔者所办理的两起涉黑案件中的骗取贷款罪均在二审法院的上诉审阶段被撤销。

一、骗取贷款罪的前世今身

该罪是2006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刑法修正案(六)》第十条所增设的一条罪名。刑法第175条之一明确规定:骗取贷款罪指的是“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和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iconicon、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2020年12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刑法修正案(十一)》第十一条对该条进行了修正,删除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二、骗取贷款罪的主要特征

第一,行为人在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申请贷款的资料中弄虚作假,伪造相关的贷款申请文件,如合同文件,如公司业绩,如公司贷款的用途,如用做抵押的房产或其他资产等。

第二,行为人在申请贷款的过程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于行为人的贷款申请资料造假是主观明知的,不存在被骗的可能性,甚至还有的银行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伪造相关的申请文件,以使申请文件符合贷款的书面审查标准。

第三,行为人在所申请的贷款到账之后,一般均存在高利转贷或者用于其他投资项目,并不会按照双方所签订的贷款合同所约定的贷款用途去规范使用,但均会在贷款到期之前偿还贷款,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

第四,骗取贷款罪的案发一般是由于行为人因涉黑涉恶案件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无法继续偿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到期贷款导致,但行为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抵押的资产往往均可以偿还到期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及利息,不存在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在重大损失的情况。

笔者列举的以上情况,基本上也就是刑辩律师为行为人被控骗取贷款罪进行辩护的要点。

三、笔者本人办理的涉黑案中的骗取贷款罪被二审法院撤销指控的要点

(一)在笔者办理的安某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安某某被控犯骗取贷款罪,一审认定该指控成立,原因是“安某某、郭某某以虚假购销合同取得某某银行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法院以安某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该指控不成立,原因是“经查,安某某与郭某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从银行获取贷款,但安某某和郭某提供了足额的抵押担保,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笔贷款给某某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安某某和郭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在笔者办理的韩某被控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件中,韩某被控犯骗取贷款罪,一审认定该指控成立,原因是“(韩某)其以个人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以购买种子、农药、化肥,公路绿化施工等理由以自有房产做抵押向某某银行贷款,且将之作为他用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一审法院以韩某构成骗取贷款罪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上诉后,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该指控不成立,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对骗取贷款罪三年以下量刑档次的定罪标准进行了修改,对上诉人韩某骗取贷款罪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不再定罪,应予撤销。”

以上便是笔者作为在全国专做涉黑涉恶刑事案件的刑辩律师对自己所亲办的涉黑涉恶案件中的骗取贷款罪被二审法院撤销的判决理由的总结,希望这些总结能给相关案件的当事人及其家属提供一些有意义的思考和帮助。——贾慧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