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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高院: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中诚建筑公司属于挂靠关系,被告中诚建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于第三人私刻项目部公章是明知的,因此被告中诚建筑公司也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余款主体封项三个月内全部付清。主体封顶时间为2015年4月9日。原告主体封顶后二次结构又供货124201元,最终供货时间为2015年12月29日。被告未付清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按照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依法应予调整。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收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因此对原告违约金调整为月息2%并应分段计算。

法律依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53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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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索引:(2019)冀01民终1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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