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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官司举证(贷款被银行起诉答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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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贷纠纷中关于证据优势原则的答辩。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清楚签订借条后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称其因不敢让家人知道借贷事实才叫被告书写6万元,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的认定是片面的,借条是否属实确实不能单凭原被告单方面的陈述来认定,但被告欠原告14万多元,原告提交了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证实,被告仅提交微信记录中提到的陆万元借据来证明其诉求,根据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和优势证据原则,也不应当采纳被告的陈述。

银行贷款官司举证(贷款被银行起诉答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8条第1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从以上规定中“高度可能性”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遵循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明显符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不应采纳被告的陈述。

“优势证据”是指在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都不够充分时,司法人员采信其中证明力更强的证据。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够充分,但原告提交了支付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其证明力明显比被告提交的证据更强,据此也应当否定被告仅借款6万元的事实。

“即便错汇,货币为占有即所有” 银行这条惊呆我了!我记得有银行错把钱多给了客户,连夜到人家去给追回来;还有取款机多吐了钱,拿钱的人也属于不当得利,不还的话法律追究。这怎么反过来又占有即所有了?

铜川检察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官方账号

江苏无锡,一公司错将88万元货款转入他人账户后,赶紧联系对方退款,万万没想到,因为对方欠银行贷款,钱一转入,就被银行扣走了,男子先后请求对方和银行退款,但双方互相踢皮球,男子不服,将对方和银行双双告上法院。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叶先生开了一家设备公司,据叶先生透露,案发当日,财务人员在汇款时,因操作失误,将钱转至了“A公司”的账户。但公司此前虽然与A公司存在配件买卖关系,但在转账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互相不负有债务关系。 发现错汇后,公司工作人员立即联系A公司要求返还该笔资金,但A公司表示,并不是他们不愿意偿还该笔钱款,而是该笔钱在汇款当日就被银行扣留了,所以,钱并不在他们手里,而是在银行手中。 随后,工作人员又联系到了银行,但银行答复称,A公司与该行有金融借款纠纷,该款已经被扣划用于偿还贷款,因此不予返还。 叶先生认为,A公司与银行的债权债务与自己无关,此举应为不当得利。索要未果后,叶先生一纸诉状将A公司、银行告上法院,请求归还不当得利882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 【以案普法 】 1、这是一起民事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叶先生的诉求,银行并不认同,银行辩称: 第一,叶先生的话并不可信,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错汇,有可能是叶先生故意为A公司争取资金的表现; 第二,即便错汇,货币为占有即所有,根据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银行有权在A公司贷款逾期后进行扣划,并无需通知A公司,故银行没有义务审查该笔款项来源。 而且,叶先生拥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错汇的责任在该公司自身,即便主张不当得利,也应系该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银行非适格被告。 随后,银行提供了其与A公司的一份借贷合同, 显示A公司共向银行贷款3697万元。借贷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A公司违约,银行有权从A公司的账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A公司。 后因A公司贷款逾期,并未履约,因此,银行才将A公司卡里的882000元扣划至不良对公贷款应付挂账户中。 而叶先生却有苦说不出,叶先生说,A公司与他们实际要付款的B公司的公司名称只差了一个字,才闹了这场乌龙。 为了证明自己,叶先生翻出了自己曾与A公司的所有账务往来,账面显示双方借贷关系相等;随后,叶先生又提供了自己与B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明其确实欠B公司的钱了。 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起案件中,叶先生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关系,并不代表叶先生就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了。根据“高度盖然性地原则”,可以认定确实是叶先生汇错了钱。理由如下: 首先,叶先生的公司与A公司、B公司均有过业务往来,A公司与B公司名字相似,存在错汇的可能; 其次,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公司与叶先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无新的业务往来,结合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强制执行情况,可知叶先生与A公司仍有业务往来的可能性较小; 另外,叶先生在转账付款882000元后,及时联系了银行告知错汇事宜,随后提起诉讼,说明其第一时间采取救济措施要求追回款项。 综上,可以认定案涉882000元系错汇。 3、谁来偿还叶先生的882000元?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受损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判断银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看其划扣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 首先,货币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珠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通常情形下采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权利人。 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除外。 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 本案中,叶先生将案涉款项转账至A公司的账户,但A公司对于涉案资金进入其自身开立的账户时,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对涉案资金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资金无法与其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资金属性,即A公司对其账户下的涉案资金享有所有权。 其次,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扣划A公司账户内款项以清偿该公司部分逾期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A公司受损与银行贷款清偿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 故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所以,接下来,叶先生将需要继续与A公司要账。 #江苏##无锡#

“即便错汇,货币为占有即所有” 银行这条惊呆我了!我记得有银行错把钱多给了客户,连夜到人家去给追回来;还有取款机多吐了钱,拿钱的人也属于不当得利,不还的话法律追究。这怎么反过来又占有即所有了?

铜川检察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检察院官方账号

江苏无锡,一公司错将88万元货款转入他人账户后,赶紧联系对方退款,万万没想到,因为对方欠银行贷款,钱一转入,就被银行扣走了,男子先后请求对方和银行退款,但双方互相踢皮球,男子不服,将对方和银行双双告上法院。 (来源: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叶先生开了一家设备公司,据叶先生透露,案发当日,财务人员在汇款时,因操作失误,将钱转至了“A公司”的账户。但公司此前虽然与A公司存在配件买卖关系,但在转账之前,双方债权债务已履行完毕,互相不负有债务关系。 发现错汇后,公司工作人员立即联系A公司要求返还该笔资金,但A公司表示,并不是他们不愿意偿还该笔钱款,而是该笔钱在汇款当日就被银行扣留了,所以,钱并不在他们手里,而是在银行手中。 随后,工作人员又联系到了银行,但银行答复称,A公司与该行有金融借款纠纷,该款已经被扣划用于偿还贷款,因此不予返还。 叶先生认为,A公司与银行的债权债务与自己无关,此举应为不当得利。索要未果后,叶先生一纸诉状将A公司、银行告上法院,请求归还不当得利882000元及占用资金利息损失。 【以案普法 】 1、这是一起民事案件,适用于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于叶先生的诉求,银行并不认同,银行辩称: 第一,叶先生的话并不可信,其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其系错汇,有可能是叶先生故意为A公司争取资金的表现; 第二,即便错汇,货币为占有即所有,根据银行与A公司之间的合同,银行有权在A公司贷款逾期后进行扣划,并无需通知A公司,故银行没有义务审查该笔款项来源。 而且,叶先生拥有健全的财务制度,错汇的责任在该公司自身,即便主张不当得利,也应系该公司与A公司之间存在不当得利关系,银行非适格被告。 随后,银行提供了其与A公司的一份借贷合同, 显示A公司共向银行贷款3697万元。借贷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A公司违约,银行有权从A公司的账户上划收人民币或其他币种的相应款项,且无须提前通知A公司。 后因A公司贷款逾期,并未履约,因此,银行才将A公司卡里的882000元扣划至不良对公贷款应付挂账户中。 而叶先生却有苦说不出,叶先生说,A公司与他们实际要付款的B公司的公司名称只差了一个字,才闹了这场乌龙。 为了证明自己,叶先生翻出了自己曾与A公司的所有账务往来,账面显示双方借贷关系相等;随后,叶先生又提供了自己与B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发票,证明其确实欠B公司的钱了。 2、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起案件中,叶先生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与A公司并无业务往来关系,并不代表叶先生就无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了。根据“高度盖然性地原则”,可以认定确实是叶先生汇错了钱。理由如下: 首先,叶先生的公司与A公司、B公司均有过业务往来,A公司与B公司名字相似,存在错汇的可能; 其次,A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公司与叶先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结清,无新的业务往来,结合A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强制执行情况,可知叶先生与A公司仍有业务往来的可能性较小; 另外,叶先生在转账付款882000元后,及时联系了银行告知错汇事宜,随后提起诉讼,说明其第一时间采取救济措施要求追回款项。 综上,可以认定案涉882000元系错汇。 3、谁来偿还叶先生的882000元? 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受损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 判断银行是否构成不当得利,要看其划扣涉案款项是否具有合法根据。 首先,货币是具有高度流通性和可替代性的特珠种类物,其使用价值就在于交换,通常情形下采用“占有即所有”原则,以占有状态确定货币权利人。 当货币存放于银行账户,该账户的开立者即账户所有者视为该货币的所有者,但以特户、专户、封金等形式将货币资金特定化,向社会公示银行账户内的货币资金处于所有权和占有权分离状态的除外。 一般存款账户不具有将货币这一种类物特定化之功能,存入此类账户的货币原持有人,伴随货币占有的转移而失去对应的货币所有权。 本案中,叶先生将案涉款项转账至A公司的账户,但A公司对于涉案资金进入其自身开立的账户时,并没有以任何形式对涉案资金进行公示,以表明其特定化,涉案资金无法与其自有货币资金相区分,故应根据货币资金的占有状态认定涉案资金属性,即A公司对其账户下的涉案资金享有所有权。 其次,银行依据贷款合同的约定,扣划A公司账户内款项以清偿该公司部分逾期贷款的行为并无不当,A公司受损与银行贷款清偿之间不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 故法院最终判决A公司构成不当得利,所以,接下来,叶先生将需要继续与A公司要账。 #江苏##无锡#

打官司,老实人吃大亏的案例,你怎么看?

有一则错综复杂的借贷纠纷,甲乙两人是四十多年的朋友,有一段时间合伙放贷。某一日,甲凭银行流水账向龙岗区法院起诉乙,乙接到应诉通知,请人打官司,如实向代理人讲述甲汇给他的款包含两部分:80万是债权转让款,10.5万是甲向乙购买电器、向乙儿子借款、向乙妹妹借款的还款,加起来90.5万。于是,在一审的时候,乙方如实讲述了款项的整个来龙去脉,结果如此一来,法官认为乙承认了向甲借款,判乙归还甲的借款和利息,甲胜诉。

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到中院,结果可想而知。乙提供汇给甲的银行流水账,没能得到法官认可,最终判维持原判。

乙不服,请了律师向省高院再审申请。律师了解整个案件后,认为乙是自证,而甲无法证明90.5万的款是借给乙的。这么大一笔巨款,无法相信没有借款合同,甲长期从事放高利贷、收款,乙是一个本分老实的商人,根本没有向甲借款的合意,但最终高院驳回乙再审申请。乙绝望,自己的房产眼看就要被法院拍卖,叫天不应叫地不灵!

当初,甲凭银行流水账起诉乙,乙不应诉或向法庭提出要甲拿出他向甲借钱的证据(借据),也不会走上后面伤心的诉讼路。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甲根本拿不出证据,除非造假!老实的乙输在向法官陈述事实,结果官司输了都不知道哪里出了问题!​​​

你怎么看这个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提供了欠条,被告不认可,谁来提鉴定申请?】

答:因为欠条的举证责任为原告,鉴定申请应当由原告提出。

分析:现在起诉到法院的借贷纠纷已经不单是大家日常理解的一方出借钱款,另一方打欠条,如果不还就直接起诉的简单借贷案件了。加之近年来法律对防范打击虚假诉讼的力度加大,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也会更多的审查原被告关系、借款来源、借款用途、支付方式等诸多相关事实。比如案件中可能原告曾系情侣关系,或者二人有投资合作关系,或者二人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如果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关键证据提出异议,如欠条上的签字、时间有异议、对录音是否存在剪辑、是否完整有异议等,必然会涉及到司法鉴定问题,如若鉴定不出结果,也必然是由该申请人最终承担结果的。哪确定谁是鉴定申请人必然是一个很关键的问题了。

看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第2款: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再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发布当天最高法院法官对此的解读,就更明确了。[郑学林]:一方当事人举出了一份合同,有当事人的签名,或者有单位的盖章,但另一方当事人抗辩,说这个签名和这个章都是假的。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合同案件,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往往作为一种抗辩的手段和方式,认为合同是假的,签字是假的,这个时候主要还是要借助技术手段。合同是不是真的,签名是不是真的,这个时候往往需要由鉴定来解决。比如原告提交了证据,被告提出签名不真实、合同不真实,怎么办?法官原则上应当要求提交证据的一方,也就是主张权利的一方,提出请求的一方,你要证明你的证据是真实的,举证责任在原告方,提交证据的这一方,你要证明合同是真的、签名是真的。如果说你提供不了这方面的证据,那就可能会导致法官不支持你的请求,可能导致败诉的后果。如果需要鉴定,这个时候原告有申请鉴定的义务。

【消费金融】吴益裕,主观逃避拒绝处理,且通知调解期内拒绝解决此债务纠纷案件已通过司法系统申核,本案举证材料(申请表原件、影像资料等)拟递交法院并上传征信及政审系统,请注意查收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同时您须尽快提出答辩并做好应诉准备!详0738-3511870,退订回

去年新办了一个手机号,经常收到催款催收短信,这个人我都不认识,发给我也没用呀,我都没理会,反正不关我的事,不过这种骚扰短信确实很烦人,短信内容似乎越来越严重,说债务纠纷已通过司法系统审核,不知是真的还是假的?

有懂的吗?大家帮忙分析分析

#秋日生活打卡季#

“银行柜员凭什么对我的存款了如指掌?”山东济宁,一女子在银行有些许存款,便经常收到银行柜员的推销短信,女子不服,认为银行柜员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便一纸诉状将该柜员告上了法院。

(案件来源:山东济宁中院)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女子名叫杨女士,经过多年的打拼奋斗,也存下了一笔钱,由于不想被外人知晓,杨女士便将存款以活期的形式存在了银行。

可令杨女士没想到的是,钱存在银行后,银行一名叫刘某的柜员,三番五次地给自己发送营销短信,大体都是推荐自己购买理财、保险等产品。

刚开始,杨女士还不以为意,以为是银行的群发短信,对自己没有什么影响,可在事发前几日,刘某发送的三条短信让杨女士起了疑虑。

这3条短信中,都写入了自己的名字,而且根据推荐的产品来看,其均是根据自己每次的存款金额的多少,以此进行“合理”推荐。

杨女士认为,将钱存在银行,除了安全外,就是不想让外人知晓,可现在银行柜员,却随意查询自己的存款,明显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

于是,杨女士在要求柜员刘某道歉未果后,一纸诉状将刘某告上了法院,杨某认为:

其一,按照相关部门对自己的回复信息,自己的账户属于网点A管辖,而柜员刘某在网点B,为何刘某能够知悉自己的存款信息?

按照银行的规定,只有管户的客户经理才能给客户发送营销短信,刘某在与自己没有管户关系的前提下,随意地获取自己的私人信息,属于在工作中非法获得客户的敏感信息;

其二,银行发送的这三条信息,每条信息中都含有客户的名字,很明显是采取点对点的形式发出,所要传达的信息是我们不仅知道你的名字,还对你名下的资产了如执掌。

可自己在质问银行工作人员刘某时,刘某竟然声称所发的信息都是群发,试问,刘某将带有自己名字的信息群发,不是摆明了侵犯自己的隐私权吗?

其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

本案中,刘某获取客户信息和使用客户信息以及发送商业性推送信息都没有得到客户的同意和请求,所以属于明显的违规行为。

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刘某立刻停止侵害,并向自己赔礼道歉。

#头号周刊#

相信每个人都会收到银行的营销短信,但向杨女士这样直接起诉到法院的,还真是少数!

那么就本案而言,杨女士主张对方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是否会得到法院的支持呢?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的行为包括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等。

本案中,法院在审理时认为,银行为了拓展业务,向其发送含有其本人姓名的推送信息,其中一信息中并且标识了“退订请回TDFW”,没有侵犯杨女士隐私权的故意。

且银行在客户办理业务时要求客户预留手机号码属正常的业务范围,其获取方式是合法的,银行为给客户提供优质高效便民的服务,向客户推送业务及投资理财产品信息亦属正常的业务行为,案涉短信系银行的正常经营行为。

所以,按照现有证据来看,杨女士无法举证证明银行确实侵犯了其隐私权,所以对杨女士的诉求予以驳回。

最后,杨女士最终输掉了官司,但银行也失去了杨女士这个贵宾客户。

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大检察官:

你们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1〉根据第一条,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审被告方在一、二审时己提供的事实证据辅助证据和线索并说明实情,法官不采信,原审被告委托律师讲已向法庭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而法官也不依法查明事实真相.造成案件法律事实证据缺失)

〈2〉根据第二条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官认定基本事实,是靠原告方无基本事实证据支撑的谎言、伪证、 断章取义之言而做依据的,二审庭审时用庭审技术手段剥夺受害人充分辩护权,二审庭审记录和高院调解记录没有当庭打印出来让当事人修改签字认可就作为判案依据,缺少证据证明力)

〈3〉根据第三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告方高院调解时就明确认可其诉讼请求无具体基本事实证据和理由支撑 、认可收到当事人离婚时共有物分割款2万多元事实;一审调解时原告方认可“当时离婚时房子给了被告”,互相印证当事人离婚协议条款“双方无财分割、无纠纷”的真实合法性,为此原告方是靠捏造事实,靠伪证、谎言在打虚假诉讼官司并非法得利成功己涉嫌触碰到刑事犯罪

〈4〉根据第四条,整个诉讼过程原告方无基本事实证据支撑,全程都是在作伪证.作虚假陈述,被告方一直都未认可原告虚假陈述和无效辩护,为此二审庭审记录和高院调解记录都未当庭打印出来让受害人修改签字就作为证据使用,有失公正!

〈5〉根据第五条,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法官无视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线索和《调查取证 申请书》是故意消灭案件法律事实证据行为,是违反程序为虚假诉讼助恶,是枉法裁判

〈6〉根据第六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不符合立案条件、不合符再次分割财产相关规定,因为民政局工作人员特别提醒过 (一方有财产分割纠份、一年内去法院诉讼解决)

〈7〉根据第九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的,(二审庭审时间基本都被原告方做偏离诉讼主题照本宣科式无效辩护用光,〈可调视频查看〉受害人无充足时间辩护,二审庭审记录和高院调解记录 一样,未当庭打印出来让当事人修改签字进行确认 .无证明力)

〈8〉根据第十一条.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不是围绕焦点、双方是否存在共有物分割纠纷进行审理,而是偏离诉讼主题审理,不采纳原告方自认对被告有用的的事实陈述 ,该调取的证据不调取证据,不该采信的无基本事实证据支撑的谎言却能成判案、裁定依据

综上所述!此案全程原审原告存在无证据支撑其各种诉求;此案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对、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存在人为消灭法律事实证据行为,存在技术性剥夺受害人辩护权,存在应采纳的证据不采纳;判决、裁定所依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法条支撑,是虚假缺乏证明力、颠倒运用法条,违背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违背诉讼时效条款,违背再次分割财产相关规定,并违反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法则。未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未做到案结事了审案原则,应属于枉法裁判行为,属于故意制造冤假错案行为,望大检察官查处!谢谢!

此致: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十检察部

复查申请人:

2022 年12 月17日

地方法院裁判观点:借款人下落不明的,出借人若能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其积极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

出借人虽因不知道借款人具体身份信息而在诉讼期间内未向法院起诉的,但有证据证明出借人通过其他方式积极主张债权的,应认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案例索引:孙秀秀与朱纯明民间借贷纠纷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申87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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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销毁证据会有怎样的后果?

我们知道,一场诉讼胜败的决定性因素往往就是原被告双方的证据,因为我们的庭审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一些关键性的证据就能够主导庭审的走向,比方说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借条。

最近有这样一起案件,令人啼笑皆非。一场民间借贷纠纷的庭审现场,被告竟然当庭将原告提出的借条原件撕碎并吞下!如果该案主审法官并未审查该份证据,那么一份关键性证据的缺失会给原告带来不利影响吗?撕毁证据的被告又会付出怎样的代价?

(1)证据效力被认定

一般来说,如果证据原件可以复原或者有相应的复印件的话,法院可以直接依据复印件记载的情况认定相应的事实。

此外,依据2020年颁布的“新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 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也就是说,如果你掌握了一项不利于你的证据,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拒不提供,法院会直接认定对你不利的事实。

(2)罚款、拘留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于毁坏证据类似的行为,属于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或拘留。有类似的案例,当事人故意销毁证据,被法院处以两千元罚款。

(3)涉嫌刑事犯罪

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帮助当事人毁灭证据的,可能触犯刑法,属于毁灭证据罪,会受到刑事处罚,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