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新三板200万股引发争议,投资协议有效否?
A公司是一家新三板企业,甲是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乙作为投资人和甲达成投资协议,购买甲持有的100万股股份,以及甲设立的一人公司持有的A公司的100万股股份。投资协议约定“每股21元,投资人出资4200万元,两年期满未能创业板或主板上市,则乙可要求甲和A公司回购。后来,乙要求回购,支付4200万元以及年化10%的利息,甲说“A公司属于非上市公众公司,回购损害市场利益,投资协议无效”。
合议庭认为“本案中,投资协议是具有对赌性质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通过股转系统交易完,不违反《证券法》及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的业务规则等,合法有效。甲关于《投资协议》未予披露,损害市场交易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适用法规:《非上市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众公司可以依法进行股权融资、债权融资、资产重组等。公众公司发行优先股等证券品种,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相关规定。
以上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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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行动# 1.股东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因此不构成瑕疵转让,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股权转让过程中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或者存在一方欺诈、故意隐瞒事实等特定情形,则该股东(转让人)对公司债务不承担出资加速到期的补充清偿责任。
2. 股东转让出资早于公司债务形成时间的,公司债务与该股东(转让人)并无关联性,若仍要求该股东承担责任,显然有失公平。
案例索引:边湘萍与谷倍弛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终19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