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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银行的借贷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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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海说法:老公在外欠钱,老婆还不还?】

商业银行之间的贷款关系(银行的借贷关系)

王某与孙某系朋友关系。2021年8月,孙某向王某借款300000元用于个人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约定逾期还款月利息的利率,并用孙某及妻子刘某权属的一套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孙某向王某出具借条,借条上借款人处签有孙某姓名,担保人处签有孙某妻子刘某的姓名,以上签名处均捺印手印。王某随后向孙某名下的银行卡转账300000元,但未就借条所载抵押房屋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

因追讨欠款未果,王某向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孙某及其妻子刘某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孙某认可借款本金300000元,但认为其已归还132300元本金及利息,而其妻子被告刘某则主张对借款并不知情,借条上担保人栏签上的名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法院判决

江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已还款项的还款金额及时间的认定,法院根据原告自认的还款时间和金额,认定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共132300元。

关于被告刘某是否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借款虽发生在孙某、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在被告刘某否认曾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亦表示认可借条上刘某的签名非刘某本人所签,且原告未就刘某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仅凭被告刘某名下银行卡曾向原告转款偿还本案债务,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有与孙某共同举债的故意。本案借款金额较大,结合当事人的收入、支出等情况,考虑到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法院认为涉案债务明显超出夫妻一方家事代理权的范围及其日常生活所需,不应认定为孙某与刘某共同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用于被告孙某、刘某夫妻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法院认定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刘某无需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孙某向原告王某返还借款本金167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主办法官 李臻栋

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过程中,除需查明借款是否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外,还需查明夫妻双方存在共同举债的故意。如没有证据证明债务人夫妻双方存在共同举债的故意或事后追认行为,法官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收入、支出情况,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生活习惯等因素,来认定该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生活需要或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法官建议,债权人在向债务人夫妻双方出借款项时,应要求其夫妻双方共同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以避免日后存在举证不能的风险。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