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真实典型案件,分享实用法律观点
【实务观点】
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截留公司收入,并占为已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案件简介】
?当事人: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亚鹏。
?原审判决认定
2009年6月至2017年12月间,被告人史亚鹏担任天津北区四川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快速电梯公司”)销售经理,负责该公司在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电梯销售业务。期间,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与巴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房地产公司”)通过签订设备安装合同销售电梯,双方约定国泰房地产公司将部分在售商品住宅交给四川快速电梯公司进行销售,所得款项折抵电梯交易费用,四川快速电梯公司遂委托被告人史亚鹏 *** 销售折抵的商品住宅。按照公司授权,被告人史亚鹏在销售折抵商品住宅时,购房者将首付款直接汇入被告人史亚鹏账户,贷款由国泰房地产公司转汇入被告人史亚鹏账户。
自2011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史亚鹏利用 *** 销售折抵商品住宅的职务便利,私自将代售的“四季花城小区”的12套住宅房款或部分房款予以截留,其中截留2#923的房款人民币453650元、2#1023房款人民币220000元、2#1223房款人民币379514元、2#823房款人民币380000元、2#1822房款人民币190000元、2#1421房款人民币210000元、2#1523房款人民币210000元、2#1221房款人民币40000元、2#1921房款人民币40000元、2#2123房款人民币144000元、2#2223房款人民币40000元、2#1821房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史亚鹏将上述截留的房款归个人使用。
2018年11月21日,被告人史亚鹏在陕西省西安市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周培的证言,证明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和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电梯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部分款项以房产进行抵押,被告人史亚鹏在销售电梯的同时也负责销售冲抵房产,销售的是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小区的房产。2017年7月底,其公司与国泰房地产公司核对账目发现,自2012年至今史亚鹏以销售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四季花城小区的房产为名,共侵吞公司房产销售款人民币2506848元。国泰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人员武某给被告人史亚鹏转账三张账单,有两张人民币210000元,分别是四季花城二区2号1421和1523的房款,一张人民币180000元,是四季花城二区2号823的贷款。
其于2017年8月20日左右曾与被告人史亚鹏对过账,史亚鹏写了一张欠条,内容是为销售四季花城二区2#1221房屋房款人民币40000元、2#1921房屋房款人民币40000元、2#2123房屋房款人民币144000元、2#2223房屋房款人民币40000元、2#1821房屋房款人民币2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84000元因急需用钱,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史亚鹏挪作私用,史亚鹏对挪用的资金负责等内容。史亚鹏与其对完账回到内蒙古巴彦淖尔后的第二天寄来一张价值人民币790000余元的西部建材城门脸房的收据,因其公司在内蒙古巴彦淖尔有办公地点,这间门脸房不是其公司购买的,公司不知道这件事,而且该门脸房的房主也不是其公司的人。
2、被害单位总经理曹某2019年7月24日的证言,证明曹某为天津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史亚鹏续签合同是和总公司鑫宝龙电梯集团签约的,四川快速电梯公司是鑫宝龙公司的子公司。被告人史亚鹏负责在巴彦淖尔市商品房回收房款等工作。国泰房地产公司将71套商品房划归其名下,其授权被告人史亚鹏进行销售,收取房款并汇入其名下的账户。其中,有的房子的房款是全款打入其账户,有的房子是贷款购房,就先把首付款打入其账户,等贷款进入国泰房地产公司后,再打入史亚鹏的账户,史亚鹏再转账到其账户。被告人史亚鹏侵占公司的款项包括三种情形,之一种侵占全款的是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的823、923、1023、1223和1822号五套房款,共计人民币1802848元;第二种侵占贷款的是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1421号和1523号,共计人民币420000元;第三种侵占房款差额是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1221、1821、1921、2123和2223号五套,共计人民币284000元。公司发现被告人史亚鹏侵占公司该人民币284000元后,史亚鹏给公司写了一张人民币284000元的说明,内容为该人民币284000元史亚鹏因急需用钱而挪用,后史亚鹏回到了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就寄回一张人民币790000元的收据,上面写着交款人是其,但其没有交过购买这个商铺的钱款,而且签字也不是其本人。根据会计统计,公司不欠史亚鹏任何钱。
曹某于2020年9月25日证言,被告人史亚鹏是2009年通过社会 *** 进入四川快速电梯公司的,2010年开始销售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房产,史亚鹏销售的时候需要通知公司具体要卖哪套房子,价格多少,公司批准之后才可以销售,一般是史亚鹏跟其 *** 申请,其告诉财务部登记之后进行后续的钱款对接。客户贷款买房,贷款由国泰房地产公司直接给四川快速电梯公司,不需要经过史亚鹏。公司有差旅费和公关费,但是要经过公司同意,史亚鹏没有权力直接支配公司的财产。案发后史亚鹏说过退钱,但是没有具体行为,后来就无法联系到史亚鹏了,公司就出了一个解除劳动关系的公示,但是没有给史亚鹏。
3、证人白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巴彦淖尔市从事房地产中介,被告人史亚鹏是天津市一家电梯公司派驻到巴彦淖尔市的工作人员,这个公司给巴彦淖尔市四季花城小区供应电梯,后四季花城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用一些商品房抵电梯的费用,史亚鹏负责出售这些抵账来的商品房,委托其帮助卖房,其帮助史亚鹏销售了大约十套房产,均为四季花城二区的房产,其找到购房者后,到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合同,把房产从曹某名下转到购房者名下,全款购房的房款直接转转账给其。贷款买房的,首付款先转账给其,银行贷款转入国泰房地产公司,国泰房地产公司再转账给史亚鹏。其按照史亚鹏的报价,把钱转给史亚鹏,剩余的部分就是其的利润。
4、证人师某证言,证明其当时在巴彦淖尔市的华夏家和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房地产中介,其公司帮助史亚鹏至少出售四、五套四季花城的房子。2012年9月18日,其名下的银行卡给史亚鹏名下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92000元,该笔款项是出售四季花城小区的房款,但是具体房号记不清。其与史亚鹏的资金往来只是出售四季花城小区的房款,没有其他的资金往来。
5、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史亚鹏是天津一家电梯公司派驻到巴彦淖尔市的员工。国泰房地产公司开发的四季花城小区使用的是史亚鹏公司的电梯,后期国泰房地产公司用四季花城的一部分商品房抵给了天津的电梯公司,作为电梯的相关款项,当时应该是都划拨在电梯公司老总曹某的名下,曹某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史亚鹏对抵账的房屋进行销售。其当时跟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下属的名铸开发公司合作,负责该公司开发的巴彦淖尔市国泰西部建材城的施工工程。其和史亚鹏都属于国泰房地产公司的乙方公司。其是西部建材城的总承包商,建成后名铸公司将部分建材城门脸房抵顶了其的施工工程款。西部建材城5区(新)9栋3街49号这处房产是其抵顶给张某2的,也没有现金交易,不知道怎么到了曹某名下。张某2是跟其合作的西部建材城的脚手架供货商,其用这个房门脸顶抵了脚手架的相关款项,这处房产的实际拥有人已经是张某2了。
6、被告人史亚鹏的劳动合同、入职登记表等材料,入职登记表2张、劳动合同书四份以及工资明细表5张及差旅费报销单据,证明被告人史亚鹏在公司担任电梯销售员,工作地点为天津市和内蒙古自治区,被告人史亚鹏一直向四川快速公司报销差旅费。自2009年6月至2017年7月给被告人史亚鹏天津银行、工商银行账户每月持续发放工资。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有天津汉德威电梯公司为史亚鹏的缴纳养老保险记录。
7、关于秦某的四季花城二区2-923号房产的相关证据:
(1)证人秦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6月通过史亚鹏购买的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2单元923号房产。当时从网上看到这套房产正在销售,其就联系史亚鹏购买房屋,总房款为人民币460000余元,其通过中国银行转账到史亚鹏的中国银行账户,房款已全款付清。史亚鹏带其到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其付给史亚鹏房款,然后在国泰房地产公司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自始至终是史亚鹏与其联系办理买房手续。
(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秦某的中国银行卡向被告人史亚鹏的中国银行卡转账共计人民币453650元,后被告人史亚鹏用于个人消费、取现和转账,通过银行转账明细,没有显示转账给曹某的账户。
8、张某3的四季花城二区2-823的房产的相关证据:
(1)张某3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9月从国泰房地产公司购买四季花城二区2-823的房子,当时交的首付款人民币200000元,贷款人民币180000元。2012年8月18日从其母亲乌某的银行账户先交的首付款,当时其母亲不知道从哪里找到的介绍人,带着一男子到售楼处,该男子自称是小区的工头,因国泰房地产公司欠该男子钱把房子顶给该男子,因为该男子拿来了国泰房地产公司的转户票据,其没有怀疑,然后就在国泰房地产公司门口的一家银行,用其母亲乌某银行账户转账给该男子,该男子具体的名字和账户号其不记得了。贷款的人民币180000元应该是银行直接转账给国泰房地产公司。
(2)证人武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1月15日,其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史亚鹏账户人民币180000元。其名下的银行卡由公司使用,该人民币180000元是四季花城2区2号楼823号房主的贷款。
(3)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2年9月18日,乌某的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人史亚鹏银行账户人民币200000元,后被告人史亚鹏将该笔款取现。
(4)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支票领用单、两张收款收据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该房屋贷款人民币180000元,由被告人史亚鹏从国泰房地产公司领取的情况。
9、田某的四季花城二区2-1023号房产的相关证据:
(1)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购买四季花城2区2号楼1023房产,总房款人民币387220元,首付人民币167220元,贷款人民币220000元。首付款交给国泰房地产公司指定的史亚鹏的银行账户。
(2)国泰房地产公司委托凭证及国泰公司的转账收据,证明田某授权被告人史亚鹏办理其购买房屋贷款的授权书及公积金借款凭证。
(3)国泰房地产公司的出纳员刘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史亚鹏是四川快递电梯公司负责人,负责销售房产,2016年9月29其向史亚鹏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40000元,该人民币140000元系田某购买四季花城二区号楼单元的房产的贷款。
(4)国泰房地产公司会计武某证言,证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史亚鹏让刘巧鹅到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元,将该钱款转到李佳蓉账户上,该人民币80000元是用2016年9月29日田某的购房款抵扣的,剩下的人民币140000元由财务部刘某2汇给了被告人史亚鹏。
(5)现金借款单,证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人史亚鹏向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四季花城二区1023号的按揭贷款来偿还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人民币80000元的借款。
(6)银行流水明细,证明2016年9月29日,被告人史亚鹏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由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转款的人民币140000元,被告人史亚鹏将该人民币140000元全部取现。
10、张某1四季花城二区2-1822号房产的相关证据:
(1)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2年8月购买四季花城2区2号楼1802房产,首付款人民币93769.26元,贷款190000元,首付款是现金方式交给售楼处,其认识史亚鹏,史亚鹏是小区电梯供货商派驻这里的负责人。
(2)巴彦淖尔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会计陈某证言,证明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折抵的房产由被告人史亚鹏负责销售,在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但房款不交到公司。因其公司用其身份证开的卡。2013年6月3日,用其银行卡给史亚鹏的工商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90000元。
(3)辨认笔录,证明陈某辨认出被告人史亚鹏,并将人民币190000元转到该账户的人。
(4)购房合同、国泰公司收款凭证,证明张某1交纳首付款人民币93783元。
(5)国泰公司委托凭证、付款凭证,证明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陈某,于2013年6月3日打给史亚鹏的工商银行账户人民币190000元及张某1授权史亚鹏代领公积金190000元的授权书及公积金借款凭证。
(6)工商银行的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6月3日,陈某转入被告人史亚鹏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90000元,2013年6月4日被告人史亚鹏将该款取现。
11、王元四季花城二区2-1223号房产的相关证据。
(1)王元妻子魏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王元在2012年购买四季花城二区2-1223的房产,该房产是从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售楼处购买的,总房款人民币390000余元。首付款是分三笔交的,一笔定金人民币20000元,是现金交给售楼处姓李的工作人员,第二次是2012年8月24日转账人民币80000元,第三笔是2012年10月30日转账人民币109514元,这两笔转账均转给一个姓史的男子的账户。后办理人民币190000元的贷款,贷款是银行直接转账给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
(2)证人武某证言,证明王元购买房屋的贷款人民币190000元,由银行转入其工商银行账户内,该账户是由公司使用,2013年7月22日公司根据被告人史亚鹏的要求,由该账户向张某2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90000元。
(3)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其经营出租建筑脚手架,曾向彦淖尔市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租建筑用脚手架等材料,用于他们开发四季花城小区建筑,史亚鹏是他们公司四季花城项目的电梯供应商,在施工过程中与史亚鹏相识2013年7月22日,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武某转给其人民币190000元,该款是一个四季花城的购房者购买了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给史亚鹏的房款,因史亚鹏欠其钱,所以史亚鹏授意国泰公司把钱直接打到其账户,用于还账。
(4)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2012年8月24日,魏某转入被告人史亚鹏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80000元,同年10月30日,存入被告人史亚鹏建设银行账户人民币109514元,后被告人史亚鹏将上述钱款取现及转账给刘旭、巴特尔等人。
(5)国泰房地产转账收款收据多份及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人史亚鹏委托张某2领用人民币190000元。
12、四季花城二区2-1221、1921、2123、2223、1821号房产中的差额款人民币284000元房款的相关证据。
(1)证人呼哲证言,证明2011年2月25日购买四季花城2区2号楼1221房产,在2012年8月24日交首付款人民币181297元,贷款人民币180000元,总房款人民币361297元。首付款是转账和现金方式给被告人史亚鹏,贷款应该是银行直接转账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史亚鹏自称是电梯公司的派驻人员。
(2)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2年9月购买四季花城2区2号楼1901房产,该房的房主是其丈夫贾军元。该房款是首付了一部分,贷款了一部分。首付款是通过其建行账户转账给国泰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账号,贷款应该是银行直接转账给国泰房地产公司,被告人史亚鹏和国泰房地产公司有合作关系,被告人史亚鹏称这些房子都是他的。
(3)证人陆某证言,证明其2011年3月购买的四季花城2区2号楼2223房产,总房款人民币413752.5元,交了定金现金人民币10000元,首付款是一部分交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一部分是通过其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到被告人史亚鹏的账户,贷款应该是银行直接转账给国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人史亚鹏称是小区电梯供货商派驻的负责人,购买的房子应该是开发商抵给电梯公司的。
(4)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3年购买四季花城二区号楼单元的房产,总房款450000余元,首付款人民币200000余元,贷款人民币260000元,首付款是国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给其一个账号,其把钱转入这个账户内,该账户是个人账户,听说该套房是卖电梯的人的,其不认识被告人史亚鹏。
(5)四川快速电梯公司员工周培证言,证明2017年8月20日,公司与被告人史亚鹏核对账目时,被告人史亚鹏给公司写了一张情况说明,内容是四季花城2区2-1221、1921、2123、2223、1821的部分买房款的差额,共计人民币284000元,因被告人史亚鹏本人急需用人民币284000元,在未经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被告人史亚鹏挪作私用,并对挪用资金一事负责。
(6)银行账户明细,证明2011年3月14日,陆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史亚鹏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173000元,被告人史亚鹏将该款陆续支取的情况。2013年4月22日,赵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人史亚鹏河套农村商业银行转账人民币150000元。
(7)国泰房地产公司收付款凭证,证明李保民购买的四季花城2区2号楼1821的房屋交纳房屋首付款人民币151297元的情况。
(8)情况说明,证明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史亚鹏手写的对巴彦淖尔四季花城2区2号楼的1221号房款中的人民币40000元、四季花城2区2号楼的1921号房款中的人民币40000元、对四季花城2区2号楼的2123号房款中的人民币144000元、对四季花城2区2号楼的2223号房款中的人民币40000元、对四季花城2区2号楼的1821的房款中的人民币20000,共计人民币284000元,因被告人史亚鹏个人急需用钱,在未经公司同意情况下,其个人挪做私用,其本人对其负责,上述房产为公司所有,售房款应为公司财产,其本人无权挪做它用,故其本人应承担一切责任,由其负责向公司偿还。
13、四季花城二区2-1421和2-1523房款420000元被挪用的相关证据。
(1)证人武某证言,证明2013年8月28日和2013年10月14日其名下的银行卡转账给被告人史亚鹏两笔钱款,各人民币210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0元,分别为四季花城2区2号楼1421、1523的房屋的贷款,其名下的该银行卡由公司财务部使用。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12年购买的四季花城二区2号楼2单元1421,房主是其丈夫冯某,总房款人民币405000元,2012年交给国泰房地产公司定金人民币20000元,2012年4月28日交首付款人民币195000元,交给中介公司了,是通过中国银行卡转账。其贷款人民币210000元转账到国泰房地产公司。被告人史亚鹏负责销售这套房产,贷款审批下来后,与被告人史亚鹏一起到国泰房地产公司签字,贷款的人民币210000元由国泰房地产公司再转给被告人史亚鹏。
(3)国泰房地产公司支票领用单及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某2购买四季花城二区2-1523房产的贷款委托被告人史亚鹏领用人民币210000元,冯某购买四季花城二区2-1421房产的贷款委托被告人史亚鹏领用人民币210000元的情况。
(4)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2013年8月28日和10月14日,被告人史亚鹏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人民币各210000元,共计人民币420000元,2013年9月19日,被告人史亚鹏取现人民币210000元,2013年10月被告人史亚鹏将剩余的210000元陆续取现的情况。
14、下面出示四川电梯公司内部房产登记的台账,证明公司记录的房屋销售情况,从记录情况看,没有显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亚鹏将销售房款交到曹某名下的情况。
15、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明将被告人史亚鹏银行账户的人民币31300元予以冻结的情况。
16、临时羁押凭证,证明2018年11月22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史亚鹏在西安市队被临时羁押的情况。2018年11月22日,公安河西分局越秀路派出所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史亚鹏押解回津。
17、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和抓获被告人史亚鹏的事实经过。
?原审法院观点及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史亚鹏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责令被告人史亚鹏退赃款人民币2327164元,发还被害单位天津北区四川快速电梯销售有限公司。
?二审法院观点:
上诉人史亚鹏利用职务便利,将其所任职公司的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依法应以职务侵占罪定罪惩处。
关于上诉人史亚鹏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判:
1.关于辩护人所提西部建材城5区(新)9栋3街49号是史亚鹏花79万元以曹某名义购买的辩护意见,经查,所谓的79万元购房,直接证据来源一是史亚鹏辩解,一是史亚鹏向公司提供的一张标有“名铸房地产转账收款收据”抬头的收据,该收据上交款人署名“曹某”。经审查在案证据,一方面,史亚鹏不能提供该79万元钱款的支付细节,无据可予印证;另一方面,经对比同种类型的“名铸房地产转账收款收据”,均有名铸房地产公司的财务专用章,而史亚鹏提供的收据没收,且曹某证言称对该西部建材城5区(新)9栋3街49号不知情,王某、张某2的证言也均证实该房屋与史亚鹏、曹某没有关系。故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2.关于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1,经审查证人曹某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和2020年9月25日所作证言,均未发现辩护意见中所提“2013年之后未收到史亚鹏转入的房款”的内容。而且,侦查人员就2012年至2014年间史亚鹏向曹某账户转款五百八十余万元的情况进行调查,曹某明确说明这些钱款中有史亚鹏销售的房款。辩护人所提曹某证言与事实不符的意见,未认真阅看证人证言,与在案证据相悖,对此节辩护意见不予考虑。
3.关于辩护人所提认定侵占犯罪数额应当对史亚鹏向曹某转款的钱款一一核实,未一一核实就只以报案单位提供的转账明细来认定史亚鹏的犯罪数额是不客观的辩护意见,以及史亚鹏所得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
经查,原审法院认定史亚鹏的犯罪数额,有被害单位提供的四季花城项目房屋售房款支付及交款明细、房产抵顶费用协议、史亚鹏工薪收入明细等书证,被害单位的周培、曹某亦作出与书证相互印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此外,侦查机关针对被史亚鹏侵占售房款的房屋交款情况逐一进行了调查,有对应购房人的证言、交款的银行流水及收款收据等证据,且各关联证据均能够相互印证。侦查机关从被害单位调取的证据,与侦查机关调查的购房者向史亚鹏交款的证据,相互吻合,足以证实史亚鹏利用职务便利,将收到的部分售房款私自据为己有,造成被害单位232万余元损失的事实。史亚鹏向曹某转款的五百八十余万元中,有部分系房款且被害单位的财务凭据已有记载。根据在案证据已能够确定史亚鹏侵占犯罪数额的情况下,无必要对史亚鹏与曹某之间频繁的钱款往来进行逐一调查。故对上诉人史亚鹏的上诉辩解以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
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所作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对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一般员工可以构成职务侵占罪 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不合法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