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13——宁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江苏某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沈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法院判处支付128余万元,(2015)北商初字第0489号】
2014年9月15日,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与刘某、于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于某以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7幢201室为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依主合同与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内,为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61.96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2014年9月17日,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又与刘某、于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刘某、于某以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3幢106室为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依主合同与旺达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内,为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87.61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抵押担保的范围同上。2014年9月18日,双方办理了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7幢201室(刘某所有)、峨山路65号3幢106室(刘某、于某共有)两套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最高额抵押债权金额分别为61.96万元、187.61万元。
2014年9月17日,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与沈某、郁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沈某、郁某为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依主合同与某公司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的债权为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内,为某公司办理约定的各项业务所实际形成不超过等值人民币135万元的最高债权限额的所有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一切费用增加而实际超出最高债权限额的部分,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4年9月26日,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与某公司签订编号为07801ED20148016的《最高额贷款合同》,2014年9月26日,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向某公司发放贷款135万元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借款年利率为9%,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不动,到期日为2015年9月17日。2015年7月,宁波银行无锡分行查询企业信用报告发现某公司存在不良贷款,认为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遂向某公司、沈某、郁某、刘某、于某发送了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以邮件签收日作为到期日为2015年7月15日。诉讼中,宁波某银行无锡分行明确:2015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截至2015年7月15日贷款到期日,尚欠本金135万元、期内利息8437.5元;2015年9月11日,刘某、于某归还了本金7万元、利息68.26元;截至2015年9月11日,尚欠本金128万元、利息37915.26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836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防腐管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宁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28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9月11日利息为37915.26元;自2015年9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28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罚息,以期内利息8369.2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上浮50%计收复利)。
二、宁波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刘某所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7幢201室,以刘某、于某共有的坐落于江阴市峨山路65号3幢106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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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餐馆打工的小伙薛程位突患尿毒症无钱医治,同事梁梦雨卖房搭救,两人签定了“诚信”还款协议。可两年后,薛程位肾移植失败还是离开了人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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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录音能否作为有效证据被法院采纳?
浙江省高院再审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姜忠对案涉借款是否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即案涉2014年10月2日的《还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新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属于担保的加入。
姜忠主张《还款协议》系一份新的协议,经各方协商主债务已转由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提供担保;
何金其则认为该《还款协议》系对原《借条》的补充,系增加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并未放弃姜忠的担保责任。
对此,综合本案在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认定《还款协议》属于担保的加入,理由如下:
1.首先,三份合同,所涉系同一笔债务,且2013年12月13日《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对于《还款协议》未加重姜忠的保证责任部分的债务,姜忠仍应继续承担保证责任。
2.其次,保证的加入不能推定债权人对另一项担保债权的放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故姜忠主张2013年12月13日《借条》约定的保证责任已经消灭,应当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而从《还款协议》内容看,并未明确记载放弃姜忠、郑晓红保证责任的条款,姜忠、郑晓红在《还款协议》上签字的行为,也可以视为二人对何金其同意黄荣华分期还款、增加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为担保人,以及对何金其承诺在黄荣华按约履行时不得采取诉讼或其他有损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正常生产行为的见证,故二人系《还款协议》的见证人,与二人仍系原《借条》的保证人身份并不矛盾,在何金其仍持有2013年12月13日《借条》原件的情形下,姜忠主张其不需要承担案涉借款保证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3.再次,《还款协议》系在黄荣华未能按期支付利息且当事三方在场情况下由黄荣华打印形成,二审中黄荣华亦陈述“《还款协议》系追加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姜忠、郑晓红还是担保人”,结合一、二审中郑晓红也明确表示愿意继续为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及姜忠的银行工作人员身份,何金其主张《还款协议》实为增加原合同担保人具有合理性。
且何金其放弃姜忠的担保,转由黄荣华控制经营的常山县圣华轴承有限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担保,亦有违常理。
4.最后,就案涉借款外,姜忠与何金其之间不存在其他借款保证合同关系。
而根据二审中何金其提交的2015年5月18日的录音资料反映,姜忠在该录音资料中陈述“我和郑晓红两个人,第一担保和第二担保顺序排下来就是了….”。
因二审中姜忠对该录音中其本人声音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在姜忠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何金其存在其他借款保证关系的情况下,该录音资料可以证明本案诉讼期间,姜忠仍认可其保证人身份。
(2017)浙民再146号 2017-12-15
这是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农商银行与村民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村民应该履行还款义务;一个是村民与资金使用人的借款关系,村民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资金实际使用人追讨欠款!从个人经验判断,村民不可能不知道当初的借款行为,背后应该有利益关系!
你的贷款合同里面有一款专门写了满足什么条件后可以提前还款,还违约?你签了个啥小银行的贷款合同?//@小小吐司君:提前还款本身就是违约呀
岁月如流x建设银行变相收取利息!贷款了110万,想提前还部分款,建行app上却还不了,提示申请预约额度已满,打电话给网点,说也只能帮忙预约,要排到12月份了。这就是变相的收取违约金一样,晚1个月就收几千块钱的利息!之前贷款时说没有任何违约金,没有还款次数限制,现在使用这种手段!#建设银行# #房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