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海说法:借用信用卡套取资金是否属于民间借贷?】
裁判要旨
信用卡持卡人将自己名下的信用卡出借给他人使用,出借的资金并非源于自有资金或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经济来源,而是信用卡内的资金。信用卡的信用额度是金融机构基于持卡人的信誉所发放的,让持卡人在一定期限内、一定额度内透支消费的额度,所以信用卡资金也属于信贷资金。因此,持卡人将名下的信用卡转借给他人使用,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持卡人与借用人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基本案情
2020年3月2日,被告李甲向原告丁某出具欠条,载明李甲尚欠丁某105296元,并出具还款计划书,李乙自愿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后李甲还款15296元,尚欠90000元未还。丁某向日照市经开区法院提起诉讼:1.判令李甲支付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20年3月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李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李甲、李乙承担律师费6000元;4.李甲、李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经审理查明:丁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分行办理信用卡一张,并将该卡转借给李甲使用,共计透支消费105296.11元,丁某于2020年3月2日还清信用卡欠款。同日,丁某与李甲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对105296元的款项,李甲承诺于2020年8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0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0年12月30日前偿还20000元,2021年2月28日前偿还20000元,剩余25296元于2021年4月30日前还清,并约定月利率2%,丁某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李甲负担,李乙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李甲2020年10月31日还款10000元,2022年2月9日还款5296元。
2022年2月18日,丁某与山东某律师事务所签订《民、行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律师所代理丁某与李甲、李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一审,律师费为6000元。同日,该律师所为丁某开具6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裁判结果
日照市经开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李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律师代理费6000元;
三、被告李乙对被告李甲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甲追偿;
四、驳回原告丁某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华安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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