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昌平: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后(最终篇)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明显硬伤。前五篇文章粗线条地说了一些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修补意见,今天讲最终一篇第六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几个明显硬伤。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没有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具体名称。例如,具体的一个组级集体经济组织怎么称呼?一个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怎么称呼?一个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怎么称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二十二条【名称和住所】是这样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名称中应当标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字样,以及所属县(市、区)、乡(民族乡、镇)、村或组的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举例说明一下: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小岗村集体经济组的全称是不是这样称呼: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集体经济组织?而实际已挂牌的称呼是:安徽省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请问:法定称呼到底用哪一个呢?很显然,已经挂牌的“集体股份经济合作社”是不适当的,因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确立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不是“股份经济合作社”性质的经济组织,“集体经济组织”中可包含有“股份经济合作社”。
我建议:乡镇级集体经济组织叫集体经济村社联合社,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叫集体经济村社,组级集体经济组织叫集体经济组社。以小溪河镇及小岗村集体经济组织举例说明:小溪河镇集体经济组织全称为“凤阳县小溪河镇集体经济村社联合社”;小岗村集体经济组织全称为“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集体经济村社”;小岗村第三小组集体经济组织全称为“凤阳县小溪河镇小岗村集体经济三组社”。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没有明确确立集体经济组织是农村集体土地唯一的所有权人的法律地位。集体所有的土地等必须清清楚楚,只能有唯一一个所有者,就是集体经济组织这个特殊法人。如果这点不确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就没有意义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没有确立集体经济组织的双层或多层治理结构,这与“统分结合”的基本经营制度对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要求不配套,集体经济组织发展壮大集体经济的作为会因此大打折扣。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对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功能)定位与《宪法》不符。《宪法》第八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中第五条【职能职责】所列十三项职能职责,既不与《宪法》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及职能职责相符,又不与《宪法》规定的“统分结合”的基本经营制度相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草案》的宪法意识实在太欠缺了,这是最大的硬伤。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第六十五条【代行职能】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机构不健全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依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
我强烈建议删除这一条,因为这一条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宗旨严重相违背。何况,村民小组连法人资格都没有,如何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呢?
结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其实还有很多地方要修补,我会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文本上一条一条的提出修改意见。最后我想说一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合作社法》《乡村振兴法》《土地法》《土地承包法》等等涉农法律,我们都提过很多意见,所提意见吸收不吸收,已经习惯不抱什么希望了。中国农民人数众多,但在立法上无话语权,即使出台《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也不一定是为了给农民多大的合作权利,可能限制其合作权利的成分要多一些。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不遵守《宪法》第八条,是写法条的人们的粗心吗?当然不是。《宪法》第八条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立法依据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现在才开始立法,说明什么问题?给农民权利、保护农民权利不受侵犯,难啊!《宪法》第八条给农民的信用合作、保险合作等权利,一个部委的司长或一个央企的准司长就可以让立法部门从《合作社法草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草案》的法律草案中删除!
农民获得一点点货真价实的权利不容易啊!正因为如此,我们特别努力和认真,希望能感动到一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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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债人的上岸路# 特殊时期应该给出特殊政策,这几年负债的人太多,逾期的太多。不是他们不想还款,不是他们不想努力工作,不是他们想逃避。而真的是最近年景不好,没有赚到钱还债。天天被催收搞到没有心情,天天担惊受怕,这样下去都翻不到身。所以我建议国家出政策,能暂时停止催收。但是也不是鼓励逾期,鼓励逃债。也要去负债人进行一定限制,征信记录在案,如果不还清欠款以后不能买房,不能买车,不能高消费。这样欠债人可以安心赚钱,也能给债权人一个交待,大家觉得怎么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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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常有道理 收藏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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