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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中间人承担的责任(民间借贷中中间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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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中间人在借条上签名有讲究。近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处理完毕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定借款中间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2020年8月,刘某方起诉韩某民、韩某花。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韩某民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经被告韩某花介绍,向原告刘某方借款50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借期一年。

  一年后,韩某民因无力还款,向原告出具56万元(50万元本金+6万元利息)借条一张,并由韩某花转交刘某方。经刘某方要求,韩某花在借条中“借款人韩某民”下方签字署名。

银行贷款中间人承担的责任(民间借贷中中间人的责任)

  截至2017年11月4日,韩某民多次还款共计28万元。其后两年中,经刘某方多次催要,韩某民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剩余款项,遂形成本案纠纷。

  法院认定,借条中年利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原告主张,从2017年11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12%标准支付利息。

  庭审中,被告韩某花辩称自己仅为借款证明人,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称原告多次向被告韩某民放贷,为“职业放贷人”。经法庭多方求证,原告刘某方与被告韩某花均认可借条签名是在原告要求下所签,但韩某花于借条中“借款人”签名处下方、日期上方签字,属于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对于“职业放贷人”辩称,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纳,据此作出上述判决。

借款中间人应当还钱?魏都法官:借条上签名有讲究-大河网

最高院:银行员工涉嫌犯罪,银行是否就储蓄存款合同承担合同责任?储户是否应对存款损失承担责任?

裁判观点摘要:

1、银行主张中间人及银行工作人员以“高息揽储”为名,与储户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储户明知犯罪分子涉嫌犯罪活动仍至银行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所以银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2、储户在银行正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后,账户内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犯罪分子所涉犯罪活动不影响储户起诉要求银行承担支付本息的民事纠纷的审理,犯罪分子与民事诉讼的处理结果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3、从已经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储户存入银行的款项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为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储户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均不知情,储户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银行主张储户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认为:

(一)关于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

潘X为证明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供了泗县农合行开具的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泗县农合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予以确认。从个人定期存单、《客户回单》等证据内容看,泗县农合行与潘X之间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

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邱X、高X等人以“高息揽储”为名,与潘X订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X明知邱X、高X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至泗县农合行办理帐户设立、存款手续,故泗县农合行工作人员的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是否应追加第三人的问题。

本案中,潘X 依据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的存款关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泗县农合行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等。

诉讼过程中,泗县农合行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辩称,潘X已收到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性的8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

同时,一审庭审中,泗县农合行对4200万元的存款本金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就泗县农合行与潘X之间4200万元的存款关系先行判决,对本案其他纠纷(除存款本金4200万元以外)裁定中止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全案应中止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

根据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潘X在泗县农合行正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后,账户内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邱X、高X等人所涉犯罪活动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邱X、高X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

(三)关于潘X是否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潘X存入泗县农合行的款项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为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潘X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均不知情,潘X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潘X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4)民一终字第238号 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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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女子借给姐妹五十万,一年的利息九万,还钱的时候,朋友让她好好数一数,女子决定去银行验钞存款,却没想到,自己这一决定,竟然把钱弄丢了。

王女士是某中学的一位老师,但不幸的是中年丧夫,这对她来说是一个巨大的打击。

她的同事李某,也是她的好朋友,不但帮她处理好了丈夫的事情,更是担心王女士伤心过度,于是就留在了她的家中,想陪着她从低潮中走出来。

说到王女士与李某,原本就是同事。在这种人生低谷的时候更是常伴左右,这份真情让王女士万分感动,而且李某住在她家中,还经常开导她,这让她们之间的关系越来越亲近,达到了不分你我的地步,王女士甚至把自己还有多少存款都告诉了李某。

没过多久,李某担心自己有时候上课照顾不到王女士,于是向王女士介绍了她的好闺蜜刘某,两人相见恨晚,很快也成为了好姐妹。

刘某跟王女士、李某不同,她是做生意的,不像王女士跟李某手里有个铁饭碗。做生意有赚有赔,而且收入也不是很稳定,因为一次投资失败,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让刘某一下子负债累累。

李某作为她的好姐妹,知道这件事情后,想要帮助刘某,但她也拿不出这么多钱。但是她记起王女士说过,她有不少积蓄,于是就劝王女士帮一下刘某,毕竟三人现在都是好姐妹。而且还明确表示,不会白帮,肯定会付利息,而且一定比银行利息高,毕竟这是好姐妹拿自己的积蓄帮忙。

王女士有些犹豫,她和刘某认识的时间并不长,根本就不了解对方。再说了,五十万也是一笔巨款,关系到钱的事情,她就得好好掂量掂量了,毕竟这里面有一定的风险,万一出了什么事,那就麻烦大了。

李某一听,顿时一拍自己的小挎包,指灯发誓,刘某要是还不起,她就把自己的房子给卖了,一定把钱还上,肯定不会让王女士吃亏。李某都这么说了,加上这段时间她也确实给自己很大帮助,不帮忙有些说不过去,于是就把钱借给了刘某。

三人谈妥,王女士借了五十万给刘某,一年的期限,利息九万。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还有作为中间人的李某,也在协议中明确承诺,刘某要是还不上,出了什么问题,她负责还上这笔钱。

一年时间很快就过去了,刘某和李某果然履行了自己的诺言,刘某带了59万元登门还款,还带了一部验钞机,让王女士将借款协议拿出来,双方两清。

王女士把借据交给他们,李某这个中间人很负责任地让王女士自己去清点,并且打趣道,要是不点清钱,出现假钞,她可不会负责。

王女士觉得也对,而且把钱放在家里也不保险,还是先去银行查一查,然后再把钱存进去比较好。李某说她是中间人,让她保管这笔钱和借据,王女士也没有多想,就把钱交给了李某,李某放进背包就出门了,也没有等王女士换好衣服,自己就开着车往银行走了。

王女士来到银行,却发现李某和刘某都不在,电话也无人接听,她心中一沉,感觉大事不妙,连忙打电话找到了李某的弟弟,问她的姐姐哪去了?

可李某的弟弟却说,她的姐姐在王女士家把钱还给了她,怎么现在还来要钱?王女士心里“咯噔”地一声,意识到出问题了,所以赶紧打电话报了警。

但是李某说,她和刘某一起到王女士家里把账还了,王女士自己数的钱而且收好了,她任务完成了,就空手离开了。

刘某说,王女士清点了一下,然后递给了她一张借条,李某是个中间人,没有什么事情,就走了,她当时在弄点钞机,没注意钱在哪。

刘某说话模棱两可,而且还把自己说得清清白白,一问三不知,只说自己不清楚。

这是一起民事纠纷,警方建议王女士走法律途径解决问题。

王女士一纸诉状,将李某、刘某告上了法庭,曾经的好姐妹如今分崩离析,王女士的担心还是发生了,但后悔也没有用了。

三人各执一词,基本都没有证据,法官只好在警方的询问笔录中寻找线索。

法官认为刘某到王女士家还了59万之后,她说自己正在弄验钞机,没有注意钱的事情。这太不合常理了,正常来说,还钱的话,肯定会时刻关注钱的事情,她怎么可能不关心自己的钱,更别说59万的巨款了,她怎么会不在意?这样一来,她究竟有什么好隐瞒的?可是刘某却一口咬定,她一点印象也没有了。

李某、刘某是被告,她们需要拿出她们还款的证据,但是她们却提供不了任何证据。

法院判决:刘某应支付王女士本息59万元,并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个人不服提出了上诉。

令法庭不解的是,这笔巨款为何不用银行转账?王女士说自己要求转账,但是刘某和李某那时候就带着钱来到自己家了。

经过两次审理,刘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前后不一致,有很多漏洞,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古人说,财不外露,露必有灾。现在看来,不排除李某和刘某合谋做局,目的就是通过这种手段来获取王女士的积蓄。所以本案就是提醒大家,害人之心不可有,防人之心不可无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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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间“三不做”

俗语说得好:“不做中不做保,不做媒人三代好”。

意思是说不做中间人,不做媒人,不做担保人。做这三类人容易招人怨、惹是非。

中间人要调停一些事,难免要得罪人。比如弟兄两人吵架、分家,要有中间人调停,一般是叔亲娘舅,叔叔或舅舅来。虽然一样亲一样重,但弟兄二人不一定都满意,很容易落怨。

做媒人也如此,为了双方满意,总要向好的说,如果结婚幸福那是应该的,如果不幸福或绊个嘴,都会怨媒人,有的甚至到媒人家大吵大闹,把媒人几十年前的话都翻出来掂量掂量。

做保人最让人难受,甚至官司缠上身,替人还债。一个亲戚开厂要贷款,让我担保,结果现在生意不好做欠别人钱还不上,放贷人起诉了,亲戚没偿还力,说我担保负连带责任,让我先偿还再向对方追偿。法院都执行不到钱,我咋找他追偿?只能替人还债,不吃不喝五年也不一定能还清。吃一堑长一智,会怨怨自已不会怨怨别人。

时刻牢记:不做中不做保,不做媒人三代好!

自作自受,每天吃咸菜就白馍,喝窝窝头水,替人还账!

【劳务施工过程中,施工人员人身受到损害,谁来担责?】

鲁法案例【2021】265

焦点

劳务施工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施工过程中也没有进行安全防护,当施工人员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时,发包方、雇主和中间人的责任认定该如何划分?

(山东高法)

2019年初,福建漳平一对夫妻熊某和张某已经生育了4个孩子但他们又生育了一个儿子。他们家庭困难,就打算将这个婴儿卖给他人。夫妻商量好就打算把孩子卖给他人。熊某联系到中间人蔡某,蔡某牵线联系买家,以9万8千元将孩子卖给邓某。蔡某向熊某收取中间费3000元,向邓某收取费用5000元。2020年5月,警察拘留了邓某;后来熊某和张某也被拘留。漳平法院对这几人都判刑了。

我们常常说再恩爱的夫妻都要面对实实在在的生活,熊某和张某本身经济就拮据还生育了5个孩子,他们既然选择为人父为人母就要尽到应当承担的责任。但这对夫妻从孩子身上看到商机,把孩子当成赚钱的工具,他们认为自己可以处置自己的孩子其实他们已经触犯了法律。

我国刑法规定了拐卖儿童罪,在该罪行中,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联络、运转、出卖等行为之一的,都是犯罪行为。熊某和张某夫妻通过中间人蔡某卖出了孩子,所以这3个人都构成拐卖儿童罪;作为买家邓某,他们通过金钱购买他人家的孩子的行为也同样是犯罪行为,因为没有市场就不会滋生交易,没有买方就没有卖方。就像受贿和行贿同样是犯罪行为,都该受到惩罚。

本案件中的熊某是主犯,他先想起通过贩卖儿童而获利并积极联系中间人和买家,他是整个犯罪的主犯,所以他要承担的刑事责任重于自己的妻子张某,张某只是从犯,该对其从轻处罚;而邓某作为收买孩子的一方,到案后能积极认罪认罚,具有从宽处罚的情节。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花朵,是国家的栋梁,我国出台了很多法律保护他们的权益但生活中一些家长由于经济因素,不想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教育环境竟然把孩子当成摇钱树,就严重失职还侵犯了孩子的权益,警察一旦抓获他们就要让他们受到必要的惩罚。

#夫妻9.8万元卖掉亲生儿子被判刑#

“帮人套袋果树上摔下来,当时检查没毛病,500块两清了,一个月后发现骨折、脑震荡”,起诉要赔偿,能赢吗?

蔡某某是宁夏银川市居民,有一个苹果园。

2018年5月31日,他请了青铜峡市某村村民白某某到果园来给苹果套袋。

当天下午2:20左右,白某某倚靠的苹果树枝折断,从苹果树上坠地。

当天,白某某被送到医院进行CT、超声波检查。报告单显示,颅脑CT轴位平扫和外伤后肝胰脾双肾子宫附件未见异常。

第二天,6月1日,白某某在医院进行季肋部片(组)X线检查,报告单显示右侧季肋部未见异常。

时间再过将近一个月后。

6月28日,白某某在医院进行16排肺肋骨重建CT(组)检查,诊断结果右肋骨骨折。

6月29日,白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肋骨骨折,一直到7月12日才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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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后,白某某把蔡某某和秦某某告上法庭,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4万多元。

起诉理由是,在苹果套袋过程中,由于被告没有设置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其从苹果树上坠落致伤。

秦某某之所以被白某某一同起诉,是因为秦某某是中间人, 是秦某某介绍并载着白某某去蔡某某果园干活的。

秦某某与白某某是一个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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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某辩称,2018年5月31日下午,原告自身原因受伤,送原告到医院做颅脑CT及X光片检查,脑部、胸部均未发现异常。

6月1日原告再次到医院检查也无异常。两次检查证实原告事发当天并未受伤。

原告在时隔一个月去医院检查发现为肋骨骨折、脑震荡,并以此为由要求赔偿缺乏事实依据。

脑震荡一到两周就会恢复,因此原告的伤情是在此后时间里发生的,不是给蔡某某干活过程中受伤的。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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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提出三点反驳的理由:

1、其不是雇佣人,是代蔡某某找的人,其受蔡某某雇佣,蔡某某给其支付拉原告等人员的租车费用。其与原告之间并无雇佣关系。

2、2018年5月31日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自身原因从果树上坠落受伤,当即被送医院检查,拍片检查无异常。

事后,其与蔡某某一同去看望原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给付原告500元,一次性将事情处理。

原告在事隔一个月后以肋骨骨折、脑震荡为由再次要求赔偿,原告的伤情是否系5月31日干活过程中受伤所致,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是否系原告事后在其他地方受伤所致也有待核查。

在事发后的第三天其还看到原告在从事正常的农务活动,并没有任何异常。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3、原告在干活过程中因本人原因受伤,与我没有任何的直接利害关系。从过错责任承担上来看,主要过错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的过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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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可怎么办?

当时检查没毛病,将近一个月之后才检查出来骨折和脑震荡,怎么证明就是之前从果树上摔下来引起的?这官司能赢吗?

别急,能赢!不需要白某某去证明就是之前从果树上摔下来引起的。

这是因为,民事诉讼中有“盖然性规则”。

这一规则主张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须达到“特定”高度的盖然性即可,即这种高度达到“法官基于盖然性认定案件事实时,应该能够从证据中获得待证事实极有可能如此的心证,法官虽然还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但已经能够得出待证事实十之八九是如此的结论”的程度即可。

另外,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案中,6月28日CT检查确认原告右侧肋骨骨折(7-8肋),6月1日X线检查右侧肋部未见异常,是双方对此争议的依据。

在医学上,CT检查结果更为准确,原告该损伤予以认定。

对肋骨骨折的诊断,X线检查是一种常规、简便、广泛使用的方法,准确率较高,但对不典型肋骨骨折,特别是季肋骨折也会出现一时难以诊断的情形。

摄片位置的限制也会出现不能明确显示的情形。同时,照射胸部正位片,典型肋骨骨折也会存在这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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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加上原告没有被告事后再次受伤的证据,综合上述理由和盖然性证明标准,法院认为白某某的骨折和脑震荡都是5月31日从果树上摔下来所致。

法院判决,蔡某某承担70%责任;白某某自己承担30%责任;秦某某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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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案例蛮典型的:受伤了,当时没检查出来,事后多日才反映出来,这时不要心虚,不要怕自己没办法证明,要大胆维护自身权益。

(案源:青铜峡法院;配图来自平台图库与本案无关)

#媒体人周刊##普法行动#

河南杞县叶某事件宣判了,我们不管案件本身,想聊聊我的老家豫东地区的办事人。

这个案件本身其实并不复杂,只是后面出了命案,才引出后面这么多事。在我老家那里,不管婚丧嫁娶大事小情都会请个中间人,也就是办事人来说和说和,起到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穿针引线的作用,一般主家请的都是些有威望会办事的人,一般不会无缘无故的请些愣头青。

记得堂弟结婚的时候,娶亲的路上和别的娶亲擦到车了,脾气暴躁的三叔说三道四眼看双方的火就要起来了,老妈上前告诉三叔,主家是让你来办事的,一句话,双方赶快见好就收。

各个地方的风俗习惯不同,可能很多人都不能理解,收麦给钱天经地义,弄出这一出不知道何为,这个主家可能也想要个小面子,弄一摊喝个小酒,后续大家都有面子,我请酒你少收点,只是找的办事人不那么地道,找了一个半吊子,自己仗着喝点小酒天是老大他就是老二了,谁都要给他面子,平时耍横耍惯了,害人害己啊,几个家庭都受伤不轻。

会办事者,肩上要担着责任,要对得起街坊邻居,什么事不能煽风点火,维护一片的安宁。

这个老板很仗义,有责任,有担当。中间人良心太坏,应该严厉打击。

英明果断香瓜Z6

维护员工权益#传递正能量 #职场那些事 #剧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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