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张家口,史某在银行存了300万,谁知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告诉史某,存单上只有1元钱,拒绝兑付。史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银行按照存单支付300万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法院这样判决。(来源:裁判文书网)
事情是这样的,史某为了帮助银行负责人李某完成揽储任务,就从其他银行给李某的妻子转账220万元,给李某现金70万元,李某给史某开立了一个300万元的存款账户。谁知,三年后,史某到银行取款,发现账户上只有1元钱。
原来,当年李某给史某开设银行账户后,并没有给银行存入300万元现金,其为了保持账户平衡,就给该账户又存入1元钱,随后从电脑账面上取走300万元,但是并未将该笔款项的支取记录打印到该存折上,而是打印到一张存取款凭条上。
史某得知该情况后,电话联系李某索要300万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未果后,到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银行按照存折支付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史某起诉理由为:他将存款交给银行负责人李某,李某给其出具存单,他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自然应当按照存单支付存款。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李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收到史某的300万元存款后,给史某出具了真实的存单,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史某和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有义务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按照存单支付存款。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史某300万元存款本金及30万元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银行承担。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史某并没有按照存款要求到银行网点存款,而是将300万交给李某,且存款多了一元,李某没有发现异常,存在重大过错,银行自始至终也没有收到存款,双方没有形成存款储蓄关系,所以银行不应当承担兑付责任。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金融机构应当对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金融机构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金融机构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具体到本案,虽然史某持有的存折本身和印章是真实的,但在存折开设时并未向银行交付300万款项,也没有证据表明李某个人收取290万元款项后转交与银行,故双方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关系,史某要求兑付300万元存款本息的诉请依法应予驳回,其可依据真实的借款关系另行向案外人李某主张权利。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史某全部诉讼请求。史某不服,提起再审。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史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形成存款关系;二是银行应否向史某支付款项。
第一、关于史某与银行之间是否形成存款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帐单、对帐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
本案存折虽然加盖了银行的印章,是真实的,但存折的形成是基于李某违法违规操作形成的。史某将300万元款项交付给李某后,最终并未以存款形式转入银行,故不应认定史某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存款关系。
第二、关于银行应否向史某支付款项。
一方面,本案虽然史某没有与银行形成存款储蓄关系,但是李某作为银行负责人,收到李某支付的款项后,私自使用,并违规出具存单,银行监管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史某作为存款人理应知道存款手续须通过柜台办理,其却将款项交付给李某办理存款手续,并在存折上多了1元的异常情况下未前往银行进行核对、核实,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酌定双方银行和史某各承担50%的责任。
综上,综上,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银行赔偿史某15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各自承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