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理由如下,4名被告人一审定性为集资诈骗罪,二审法院改变罪名,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定罪?】
1.关于巩某某行为的定性
经查,巩某某作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的成立和运营、钱款的收受和使用,均由其决定;巩某某系自融自用,案发期间并无明确的投资目标和实际经营,亦无盈利回报和偿付能力,仅依靠后款还前款,一旦没有新的被害人投资,资金链即断裂。
巩某某亦曾供述涉案钱款均用于返本付息、发放提成、公司自用等,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非法占有,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巩某某的犯罪行为定性准确;巩某某应对全案犯罪数额负责,一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和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认定的金额准确;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巩某某的犯罪地位、犯罪数额、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等犯罪情节的情况下,已经对巩某某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巩某某的辩护人所提交的银行客户回单,不足以否认巩某某的行为性质,其透支信用卡的行为反证其没有投资和盈利回报来偿付借款;所提交的营业执照等材料,工商资料显示乐陵全君业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28日,巩某某供述过该公司并无经营,且在案没有证据显示钱款流向该公司;所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该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形式亦不符合证据要件。对辩护人拟证明的目的,本院均不予采信。
2.对于丁某某等五人行为的定性
丁鹏某、王家某、刘江某、李某、张威某作为公司的员工,知假造假,提供技术服务,参与平台推广和拉投资工作,但并不控制钱款的走向,亦不明知钱款的用途,每人均应对自己的行为和参与非法吸收的钱款负责,一审法院对张威某的行为定性准确,对丁鹏某、王家某、刘江某、李某、张威某的犯罪数额认定准确,唯对丁鹏某、王家某、刘江某、李某的定性有误。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丁鹏某等人虽然使用了诈骗的方法,但对钱款无处置权,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依现有证据,丁鹏某等人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所提关于行为定性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李某的辩护人提交相关材料拟证明的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
上诉人以及原审被告人丁鹏某、张威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
巩宝某、丁鹏某、刘江某、张威某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王某某、李某亦主动投案;王家某退缴少部分违法所得,李某退缴全部违法所得,故对巩宝某、丁鹏某、刘江某、王家某、李某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张威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巩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定性正确,量刑适当,唯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家某、刘江某、李某及原审被告人丁鹏某犯集资诈骗罪的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43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巩某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巩某某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继续追缴被告人丁鹏某、王家某、刘江某、张威某违法所得,用于退赔投资人经济损失;在案之人民币五万零七十八元、冻结在案之户名宝某公司,尾号的招商银行账户;户名巩宝全,尾号、、、的民生银行账户内存款及扣押在案之办公电脑主机五台、笔记本电脑一台之变价款,用于执行本判决第七项。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243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被告人丁鹏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王家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刘江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原审被告人丁鹏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四、上诉人王家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五、上诉人刘江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六、上诉人李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