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人将诈骗犯罪所得转入个人账户的行为
根据《刑法修正案(十一)》规定,实施包含贪污贿赂犯罪等七种上游犯罪在内的获得“黑钱”的行为人,如果自行将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进行“漂白”,掩饰、隐瞒了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构成自洗钱犯罪,以洗钱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用他人信用卡诈骗财物,又取得诈骗款项后通过套现等方式将犯罪所得转入个人账户信用卡诈骗罪行为人将诈骗犯罪所得转入个人账户,其行为冒用信用卡诈骗的行为涉及信用卡诈骗罪,该罪名属于洗钱罪的其中上游犯罪的范围,而其套现转移犯罪所得的行为掩饰、隐瞒了其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为自洗钱犯罪。
实践中,行为人非法交易“两卡”的行为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能仅以行为人出租、出售信用卡5张、手机卡20张就直接认定,仍要按照“主观明知+情节严重”的判断思路,结合各方面因素综合认定。同时,要求查实被帮助对象达到信息网络犯罪的程度。例如,非法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被用于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的,是否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除了要认定非法收购、出租、出售信用卡5张外,还需要查实通过上述信用卡支付结算涉嫌诈骗金额达到犯罪的程度,即3000元以上。
#断卡##网络赌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