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南京,一名盲人男子在家人的陪同下到银行激活信用卡。然而遭到银行的多次拒绝,随后,银行更是将该卡直接冻结。男子认为银行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便将对方诉至法院。
2018年8月,盲人老李于电话中申请某大行的信用卡,他收到该卡后,就亲自来到南京某行的所在地激活该卡,但银行却以他是一级视力残疾人无法签字和阅读风险提示为由,拒绝为他激活。
更让老李愤怒的是,就在他的激活请求被拒绝以后,银行在没有以任何形式通知他的情形下直接将他的这张卡冻结了。
经历了这件事,老李认为该银行的所作所为属于对残疾人的不良歧视,这给他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于是,他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对方解冻信用卡,并就自己所受的精神损失进行赔偿。
在一审中,老李主张:
1.根据《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规定:残疾人在经济、文化、政治等各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其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均受法律保护,禁止歧视、侮辱、侵害残疾人。被告区别对待自己的行为属于严重歧视残疾人。
2.我国银行协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完善残障人士银行服务的自律要求》第5条规定:银行有书写障碍的残障人士办理开户、存款、挂失及贷款等业务时,可以使用按手印并加盖本人图章的方式代替签名。
因此,被告银行的行为还属于玩忽职守,故银行应当承担继续履职,为涉案信用卡解冻的法律责任。
对此,被告银行则辩称:
1.原告存在视障,因他无法现场亲自书写相关信息及确认签名,被告才不为其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被告的行为遵循《信用卡业务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绝非针对特殊群体的歧视。
2.前述《要求》中使用的是“可以”,然而《办法》中则要求客户办理激活手续时“应当、必须亲自签字确认”。故被告有权设定严格规范化的信用卡审查标准,应受合同自由原则的保障,不构成对原告的歧视和侵犯人格权。
此外,被告的工作人员在为原告办理激活手续的全程中未使用侮辱、歧视性语言,原告也未证明自己因此受到了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双方的主张和各自的理由,结合他们提交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
1.本案系一般的民事侵权纠纷,故应当适用“谁过错,谁担责”的归责原则。因此,只有被告银行同时具备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的,被告才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因无法现场亲自抄写相关确认信息及签名,而被告拒绝为其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的行为符合《办法》的规定,并非针对特殊群体的歧视,被告对此不具有主观过错,其行为并未违法。
此外,信用卡具备银行授信额度和透支功能,被告银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为了保障信用安全和客户交易安全,有权自行审慎处理、严格审批。
3.据原告提供的录音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在受理原告的信用卡激活业务申请过程中并无侮辱性、歧视性的言行。原告亦未证明被告拒绝为其激活信用卡给其造成了实际的精神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银行对老李并不存在侵权事实,后驳回了老李的诉讼请求。老李不服,随即提起了上诉。
在二审中,老李重新主张:
1.自己最重要的诉求是让被告银行为自己办理激活手续,而不在于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将此案依照侵权之诉而审理是不当的。
2.对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诉求,自己不再坚持主张,现在只要求银行按照和自己已成立的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来办理激活手续。
对此,二审法院审查全案事实后认为:
1.本案的争议点在于老李主张被告银行应协助其激活信用卡有无相关依据。在银行向老李送达信用卡时,双方已就领用信用卡达成合意,信用卡合约就对双方当事人均发生法律效力。
2.前述《办法》第49条规定:银行应建立信用卡激活操作规程,激活前应对持卡人身份信息进行核对。不得激活未经申请人签名确认的信用卡。
从该规定可看出,激活的目的是审核持卡人的身份信息,确保是持卡人本人在使用该卡,信用卡激活为合约的附随义务。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银行向老李发放了信用卡,就该继续协助他激活信用卡。
3.老李无法阅读、签名系身体不能为,而非故意不作为,且而信用卡领用合约为格式条款合同,被告要求老李抄录内容后签名确认的目的是证明他们已对老李尽到了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因此,在老李由于视障原因导致被告无法充分履行说明义务时,被告就该继续采取其他措施向老李履行说明义务,而非直接拒绝。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被告银行的行为未考虑老李视障的特殊情况,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并判决被告银行需为老李依约办理信用卡激活手续。
那么各位读者,对这本案你有什么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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