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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贷公司信用贷款收益模式(小额贷款公司盈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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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投资协议中约定一年固定收益1500万,属于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借款利息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还是按照当时最高标准24%计算?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郑幸福与郑春木之间签订的《投资入股协议》中约定的一年固定收益为1500万元,明显超过法定借贷利率标准。为此,一、二审法院以900万元借款为本金,并从借款交付之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对过高的借贷利率予以调整,并无不当。

天宏公司、李远操再审申请称,案涉《投资入股协议》为无效协议,应当根据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按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郑幸福与郑春木2015年8月3日所签《投资入股协议书》的性质问题。

该协议约定:双方投资金额仅限使用于红军广场项目。项目投资风险均由郑春木承担,郑幸福享有固定收益1500万元并占有天宏公司25%的股份。项目正式对外销售后,可销售面积售出率达到50%以上,郑春木应向郑幸福一次性支付其投资入股本金及约定的固定投资收益共计2400万元,并应受让郑幸福在天宏公司25%的股份,双方合作期限终止,郑幸福退出天宏公司。协议生效后届满一年时,该项目仍未进入建设、销售阶段或房产售出面积未达可销售面积的50%时,郑春木应向郑幸福一次性支付其投资入股本金和约定的固定投资收益共计2400万元,并应受让郑幸福在天宏公司25%的股份,双方合作期限终止,郑幸福退出天宏公司。

前述表明,该协议中关于风险排除、保底收益、股权回购以及郑幸福仅享有收益而不承担风险的约定,均与个人合伙“风险共担、利益均沾”的本质特征和法律构成要件相悖。

从生效判决角度,前述(2019)黔26民终2118号郑幸福与天宏公司、李远操及郑春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认定该《投资入股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该案天宏公司《证据清单》载明,其提交此份协议的证明目的为郑幸福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无论盈亏均收取固定利润。郑幸福仅是向郑春木借款,并无入股天宏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

综合以上,一审判决认定郑春木与郑幸福所签《投资入股协议书》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并无不当。

(2021)最高法民申5439号 2021-12-1

民间借贷案件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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