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盗窃一辆电动自行车,不知道该电动自行车装有GPS定位器,将该电动自行车卖给张某,被害人报案后,警方根据定位器显示的位置找到被盗自行车,将范某及张某抓获,通州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范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张某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2014年12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到北京市通州区某小区附近,秘密窃取李某停放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于当日3时许,将该车骑至北京市朝阳区某村其暂住地。当日早晨9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明知该车系赃物的情况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予以购买。当日下午,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抓获,在其带领下将范某抓获,并将涉案车辆、赃款起获。经估价,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025元,车上安装的GPS定位器价值人民币181元。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赃款现扣押在案。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范某辩称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辩称主观上不明知涉案电动自行车系赃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范某无视国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上述罪行依法均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张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范某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法院认为,在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提取说明、扣押清单、照片与案发小区周边监控录像、GPS定位装置运动轨迹等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范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辩称主观上不明知涉案电动自行车系赃物,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意见,法院认为,综合被告人张某购买涉案车辆的时间、地点、过程、价格以及涉案车辆的新旧程度、当时没有钥匙、依靠搭电瓶线启动等事实,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应当知道涉案车辆是犯罪所得,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但其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法院作出上述判决。(作者:刘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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