很多人一听到工业盐这个名称,就会认为其对人体危害巨大,如果将工业盐加入食品中,必然是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实,从司法实践来看,不少食品犯罪案件中的工业盐,除了碘含量指标外,其他指标与一般食用盐无异。换句话说,在这类刑事案件中,不能仅以包装上写的是工业盐还是食用盐,就直接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而是应该依据食品安全标准,对涉案盐产品中的砷、铅、钡等杂质的含量进行鉴定,从而得出涉案盐产品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物质的结论。下文就举出两个小案例:
案例一:
被告人白某购买工业盐2000公斤,用于生产虾酱并对外销售。后被博兴县公安局将被告人白某当场查获,并扣押工业盐207公斤。经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白某生产虾酱所使用的盐产品系精制工业盐工业干盐二级品。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白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非食品原料工业盐,依据更高人民法院、更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应认定工业盐属有毒、有害物质,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宣判后被告人白某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的盐产品经检验为精品工业盐二级品,系非食品原料。但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本案盐产品进行检验鉴定时,并未对盐产品中是否含有亚硝酸根离子以及对人体有害的氟、钡等重金属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中只显示碘含量、白度、粒度项目不符合标准。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白某向虾酱中添加的工业盐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但是,《山东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确定博兴县属于山东省碘缺乏地区。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综上,上诉人白某用碘含量极低的工业盐腌制虾酱并在当地销售的行为侵犯了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和公民的健康权,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最终,被告人被判处缓刑。
案例二:
出于控制成本的考虑,苏某甲和苏某乙二人商议用便宜的工业盐代替食用盐腌姜,后被莱芜市盐务局盐政执法人员现场查获。经查,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以每吨4900元的价格,将该22吨多用工业盐腌制的姜卖给莱芜XX食品有限公司,销售金额10.78万余元。后莱芜XX食品有限公司按照其出口合同订单进行加工后,制成寿司姜片销往国外。
经检测,二被告人购买的20吨盐按GB/T5462-2015工业盐标准判定,符合日晒工业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按GB/T5461-2016食用盐标准判定,白某、粒度、碘不符合加碘日晒盐二级技术指标要求(其他标准均符合要求)。
法院认为,经鉴定,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腌制生姜所使用的盐产品除“白某、粒度、碘强化剂”不合格外其他检测项目均合格,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应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人苏某甲、苏某乙违反国家防控疾病禁令在碘缺乏地区使用无碘盐腌制生姜并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最终二人均被判处缓刑。
蓝秦律师解读: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工业盐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必须进行鉴定。其实,工业盐和食用盐本身都是氯化钠,只是食用盐的国家标准更加严格,即必须限制氟,钡,砷,铅等对人体健康有影响物质的含量。另外,有些人认为工业盐就是亚硝酸盐,有毒且致癌。其实,不论是工业盐还是食用盐都不应该含有亚硝酸盐,换句话说,含有亚硝酸盐的工业盐本身也属于伪劣产品。
当然,即便工业盐被鉴定为无毒无害,也不一定意味着被告人无罪。因为国家规定,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故在需要加碘地区销售不加碘的盐属于《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一条第三项“国家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的规定,会被认定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但是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相比,前者的量刑会更加轻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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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中添加工业盐案例 山东工业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