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益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对受益人的变更在保险合同业务实践中颇为常见。
以遗嘱变更保险合同受益人是变更受益人的一种特殊形式,实践中屡 屡发生采遗嘱形式变更受益之行为。
但因我国保险立法未明确规定这一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审判中对此问题的所持观点也莫衷一是。
多年来理论界的研究对此方面问题虽有不少论著,但大多都是寥寥数语,未完整论述其中的法律原理。
数十年来司法实践中频繁出现相似案例却得出大相径庭的判决结果,这无疑会对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造成损害。
一、案例摘要
2005年5月,陈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人身保险合同。
投保时,陈甲考虑到大儿子陈乙家庭负担较重便将其指定为身故受益人。
两年后,陈甲因患癌症住院治疗。
住院期间,陈乙只是偶尔去医院探望父亲,而其弟陈丙日夜守护在父亲身边精心照料。
几个月后,陈甲病情恶化。
临终前陈甲想到自己病重期间全靠小儿子的精心照顾,又想到陈丙尚未成家立业,便想将自己投保的保险合同受益人变更为陈丙。
为此陈甲将当地村委会主任请到医院,在其面前立下口头遗嘱,将受益人变更为陈丙,并请其他人做了个见证。
次日,陈甲病重去世。陈甲去世后,其两个儿子都向保险公司提出了领取保险金的索赔申请。
保险公司经研究后认为,陈甲生前没有向保险公司履行过变更受益人的必要手续,其所立遗嘱不应产生变更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后果。
因此,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直接支付给了陈乙。
陈丙对保险公司的这一结果不服,认为其父生前所立遗嘱已表明了他本人的真实意愿,并且能够证明此遗嘱中有关变更受益人的内容客观真实性。
于是,陈丙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按照陈甲所立遗嘱有关变更受益人的意思,由其向保险公司领取10万元保险金。
二、法院审判
本案中,陈甲的两个儿子因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产生了争议。
陈乙认为,保险合同中清楚写明自己是父亲指定的保险受益人,保险金理应由自己领取。
陈丙则认为,父亲临终前已经通过遗嘱的方式变更了受益人,自己手中有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父亲的遗嘱内容的真实性。
因此自己才应是该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法院对此案进行审理后认为,陈甲在签订合同时早已明确指定受益人,而且,投保人生前所立遗嘱不符合继承法规定,证明变更受益人是其内心真实意思的依据不足,保险公司向陈乙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并无过错,因此驳回了陈丙的诉讼请求。
三、案例分析
在本案的判决中,审理法院并未认定遗嘱变更受益人这一形式的有效性,以遗嘱的有效性具有瑕疵为由否定了本案遗嘱变更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效力。
但并未明确遗嘱变更受益人这一形式的有效性。
因此保险人向原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行为无过错。
“变更受益人是否能以遗嘱的方式为之”,即遗嘱变更受益人的适用性问题,持肯定态度。
肯定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效力是对私法自治的法理原则的极大遵从。
私法自治,即意思自治,是民商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原则。
是指个人可以就自己的意愿形成其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原则上国家不作干预,其他人也不得擅加干预。
因此,在法律没有做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采取其意愿采取的方式,如遗嘱的方式变更合同受益人完全符合私法自治的精神要求,并无不妥。
其意愿应得以遵从,应肯定遗嘱变更受益人为陈丙的有效性。
保险公司虽在支付保险金前已获悉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却否认其效力,其实是不尊重“私法自治”原则的行为。
另外,有人认为,受益人一栏是保险合同的部分内容, 其填写须与保险人共同协商, 公民的个人行为不能改变合同的内容, 所以在遗嘱中指定受益人是无效的。
此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相当于向保险人发出新的合同要约,只有保险人作出新的承诺后,合同内容才得以变更生效。
而遗嘱作为要约没有经过保险人的承诺,不符合订立合同的程序要件,是不完整的,不应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此乃对合同法的严重误读。
如前所述,变更合同行为的性质,分为双 *** 律行为和单 *** 律行为两种,当变更行为属于双 *** 律行为时,如变更合同期限、缴费方式等,才需要双方当事人的协商一致。
而变更受益人为单 *** 律行为,保险人并无否决变更受益人的权利,即受益人的选择权完全属于被保险人,无需经保险人同意。
因此,采取遗嘱变更受益人的方式并无不妥。
在实践中亦有其他不少保险人和法院承认遗嘱变更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法律效力。
如有法院审理认为“被保险人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即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的意愿,将1万元保险金扣留,发放给被保险人母亲张某(遗嘱中增加的新受益人),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遗嘱对受益人有什么法律保障 遗嘱变更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