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讯(青岛财经日报/青岛财经网记者 张海杰) 一公司收到对方货物经验收合格后,迟迟未付余款169486元,由此惹官司上身。近日,李沧区人民法院对这起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青岛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某联轴器厂货款169486元、利息27791元。
据了解,2012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18日期间,江苏某联轴器厂与青岛某公司先后签订7份买卖合同,约定青岛某公司从江苏某联轴器厂购买联轴器等产品,合同总价款为17288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且江苏某联轴器厂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入账三个月后,青岛某公司付款。
联轴器等产品经验收合格后,江苏某联轴器厂分别于2013年1月5日、同年4月26日和11月2日,向青岛某公司开具7份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72880元。2014年3月20日,青岛某公司用承兑汇票付款3394元,余款169486元迟迟未付。多次讨要未果,江苏某联轴器厂具状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江苏某联轴器厂主张被告青岛某公司支付货款169486元及利息,因其无法举证证明发票的入账时间,便主张自最后一张发票开具之日后三个月起,按同期贷款利率1.5倍开始计息,利息合计27791元。被告青岛某公司对此无异议。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约定青岛某公司向江苏某联轴器厂购买联轴器等产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青岛某公司应按约支付货款,其至今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江苏某联轴器厂货款169486元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江苏某联轴器厂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