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受理原告邝建伟诉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产品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你下落不明无法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0104民初第645号《民事判决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退还货款69.9元给原告邝建伟。二、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赔偿款500元给原告邝建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邝建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富锦金骏眉250克”一盒给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若逾期不退,则按69.9元减扣相应货款。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中华广场分店、广州百佳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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