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人是一个公司新加小股东,新加占股30%,也是新加法人,大股东是借款人好友。通过某中介公司申请抵押贷款,中介公司在给借款人申请抵押贷款时,多次和银行客户经理确认,大股东最多只能签股东决议和知晓涵,不能担保或者共借,银行客户经理也多次回复可以,没问题。面签、下户、补资料之后批贷了,约签约公正时候中介再次确认大股东不能共借担保,银行客户经理说那不行(银行政策期间没有变化,是客户经理都没弄明白审批政策)
前后白忙活10多天,大股东以为借款人在套路他,后来解释清楚了,借款人又以为中介在套路借款人和大股东,中介的解释借款人也不信
[what]公司承诺偿还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债务应经股东会决议,否则为越权代理
公司表示愿意加入法定代表人或股东个人债务,该行为的效力认定涉及债权人的权益及公司其他股东权益之间如何平衡。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加入法定代表人债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决议程序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代理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相对人应对公司加入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个人债务是否经过公司决议及决议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项规定的法理价值在于,恶意者不受法律保护。此种情形,并非该法律行为绝对无效,而仅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不发生效力,实施越权代表行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应自行向相对人承担责任。
从李子柒与杭州微念和解,看公司股权结构设计与公司控制权争夺
微念官方微信号27日消息,微念与李子柒在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下,双方达成和解。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2022年12月26日,四川子柒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新增3项变更信息,其中1项是投资人(股权):“李佳佳出资49万人民币;杭州微念科技有限公司出资 51万人民币”变更为“李佳佳出资99万人民币;杭州微念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出资1万人民币”。
很多公司在设立之初并没有进行股权结构的优化,甚至直接采用工商部门提供的《公司章程》格式文件,放弃了自己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股东权利,而往往导致在合作过程中产生矛盾后无法调和,致使公司经营出现僵局、利润分配不平衡、亲友反目、一方向法院起诉解散公司等后果。作为法律人和投资人这类局外人士,了解一家创业公司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其首要任务就是以专业的眼光审视目标公司的股权结构。因此,结合日常法律实务的工作经验,本期我们给大家梳理一下常见的公司股权结构,理清这些股权结构的优劣处,使大家能根据公司的不同情形,制定或整改出更为合适自身的股权架构。
第一种,100%控股,也称一人有限公司
优点:决策快,控制者说了算,收益独享。
缺点:一言堂,容易决策失误,如不能证明个人财产与其独立,则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种,平均分配型
优点:股权平均
缺点:当公司陷入僵局时,无法形成有效决策。
第三种,创始人占小股
优点:初期会吸引外部投资
缺点:投资人不参与经营,一旦公司盈利,投资人获得大部分的收益,容易激化矛盾。
股东持有50%以上的股权就有了相对控制权,这是每一个学习过公司法的人都知道的事情。现实中大股东为了实现对公司的控制通常都会想办法使自己的股权占比超过五成,但这也就意味着需要付出相当多的对价。并且随着公司的扩大,资本的引入,取得股权的难度和对价只会不断上升,作为原始股东会面临很大的挑战。
绝对控制权=67%表决权。如果你是持有表决权67%以上的股东,那么有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在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时,必须要取得你的同意,如果其他股东都同意而你不同意,这些事无法执行。
相对控制权=51%表决权。如果你是持有表决权51%-67%的股东,那么基本上你对公司的大小事务都有决策权,能说了算。但是像上面的几件大事只有你同意就不够了。
安全控制权=34%表决权。如果你是持有表决权34%-50%的股东:虽然不能像大股东一样凡事说了算,但你拥有"一票否决权"——当持股很多的大股东要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时,或者他要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时,如果你不同意,那大股东就干不了。这能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你的权益。
临时会议权=10%表决权。如果你是持有表决权10%-33%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也可以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申请法院解散公司。防止公司已经无法正常运营继续损害股东利益。
但笔者这里要提醒大家,控制权能够有效运用有两个前提条件:
1、公司章程对于这些事项需要的表决权比例没有做出不同于公司法的规定。
2、公司章程约定了全体股东按照持股比例行使表决权。如果公司章程对于表决权形式没有做出另行约定,那就是按照认缴出资比例形式表决权,你就把以下的表决权替换成认缴出资比例即可。
实际上对于有限公司,法律并没有强制要求同股同权,也就是说要取得决策权并不一定要取得超过50%的股权。可以通过公司章程,来扩大己方的表决权数,这样的设计就突破了同股同表决权的常例。现实中一般是具有市场优势或技术优势或管理优势的股东,通过这些优势弥补投资资金上的不足。
股权设计要学会巧用公司章程,不要机械的使股权与表决权划等号。这样才能保证使资本无法绑架公司,将公司运营的大方向一直把握在核心团队手里。
笔者在这里重点提醒,
一定要认真看公司章程。
一定要认真看公司章程。
一定要认真看公司章程。
《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你可能以为约定了自己占有67%的股权,就可以高枕无忧了。
我给大家举个例子:1、A公司的股东为甲乙丙三人,其中甲持股23%,且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乙持股67%,丙持股10%。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会作出的任何决议必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后A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甲乙丙股东之间出现矛盾,乙丙欲召开股东会,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无法形成有效决议。
因为法律允许股东表决权如何行使自行约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里一句话就可以对表决权做出完全不同于持股比例的约定,所以你需要逐字逐句认真查看公司章程,也可以找专业的律师帮你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公司出具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但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然经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担保合同无效。(2020)最高法民终1143号。
【债务担保】债权人对公司担保时的股东会决议仅需形式审查,至于是否召开股东会及决议程序是否合法等实质内容不在其审查范围
案法271: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时,应以股东真实合意为优先。
(2020)京03民终644号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科技公司成立于2014年,创始人大股东、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为张三,其他一众小股东系联合创始人。
2017.7.31日,全体股东委托张三与某投资公司签署《定向增资协议》,引入投资公司1.02亿元,增资后投资公司占股67.1%成为绝对控股股东,张三退出董事长、法代,该二职务由投资公司派出的李四出任。但与之平衡,协议中同时约定科技公司仍由张三团队具体经营,张三出任科技公司总经理职务。
增资协议履行完毕,但未设董事会,李四出任执行董事职务。
2019年1月29日,投资方派遣的李四签署《执行董事决定》,罢免张三总经理职务。
张三及一众小股东提起本诉,主张撤销罢免决定。
一、增资协议的定性
1、类似于公司成立前的《发起人协议》,增资协议也具有组织法属性。公司增资后,增资协议中的实体内容应当为变更后的公司章程所吸纳。就好像,公司成立后《发起人协议》主要内容应当转换成公司章程,类似于共同纲领与五七宪法之关系。
但实践中,股东一致协议部分内容未纳入公司章程,甚至与公司章程相左,此时,内外有别,对外,公司章程具有公示致公信,要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依赖利益,而对内,则实探寻两处不同表意之背后真意。
2、实践中工商变更登记往往要求使用登记机关提供的《范本》,故,章程内容可能属于第三方强推之格式条款,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主要目的也是使投资公司取得股东公示之效力。再联系本案,投资公司以财务投资为主要目的,并非系战略投资者。
3、综合本案情况,本案《增资协议》系全体股东一致意思表示,根据《公司法》第37条“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但毕竟增资协议在形式上不是股东会决定,法官认为实质重于形式,认为有限公司全体股东书面的一致意思表示,与股东会决议具有同等效力,而与公司章程相比,对外效力劣于公司章程,对内效力则因更贴近股东真实合意而应得到优先认定。
二、判决案涉执行董事决定无效。
如上所述,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张三当然成为科技公司总经理,李四作为执行董事所作出罢免张三经理事务的决定无效。
本案二审改判无效,而不是可撤销。还有,本案看似难以让人接受,但仔细把握内外有别这一基本法理后,就不那么突兀了。
【股东未通知债权人即注销公司 法官:未依法清算应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欠货款未付,股东在没有通知债权人的情况下,将公司注销,债权人的权益如何保护?近日,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审理了一起清算责任纠纷案件,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及释法说理,股东张某、李某与债权人王某达成和解,该案最终以王某撤诉结案。
甲公司股东为张某、李某。甲公司与王某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王某购买电子设备,总价50万元。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向甲公司提供电子设备,甲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后经营不善,张某、李某在未书面通知王某的情况下注销了甲公司。王某认为张某、李某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案件受理后,经法庭调查,王某对甲公司享有清晰债权,张某、李某作为甲公司股东在未清理公司债务的情况下注销了公司,损害了王某的债权。经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张某、李某与王某达成和解,该案最终以王某撤诉结案。
法官表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条,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因此,法人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法人可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但解散法人,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方可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法人在出现解散事由后,清算义务人不及时进行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机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应对法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优异成绩庆祝建党100周年##做好人民的守护者#
最高院观点:
法定代表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根据订立担保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担保合同效力。
第一种情形,公司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与公司有关联关系的主体提供担保,必须经由公司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关联股东不得行使表决权。
第二种情形,公司为无关联主体提供担保,由公司章程规定是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由于债权人并非公司内部人,难以了解公司决议实际情况,只要履行了形式审查义务,担保合同即生效。
公司偷税漏税被处罚,履职高管遭索赔
【纠纷场景】
李广生、庞生德、关天云、张世举四人及叶德胜、林博为信杰公司股东,也为信杰公司董事会成员,信杰公司为驾校,主要开展驾驶员培训服务。2008年2月4日至2012年11月28日期间,叶德胜在担任信杰公司董事长兼校长职务,负责公司的全面管理工作中。林博担任财务总监兼校长助理职务,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中。因存在收取学员培训费和公司日常向员工发放劳务费、各种节日补助、过节费、股东利息等款项时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在2012年6月29日,被公司所在地的税务局稽查局查处并对公司处以罚款684955.92元。
叶德胜、林博有《关于统一价格收费的协议》、《各培训学校长联席会议纪要》、《关于上调汽车“学员报名费”的通知》、公司《会议记录》、《驾驶员培训行业公约》等文件可证明:1.上述收费方式为驾校这一行业的经营特点,也是行业惯例;2.这种收费方式是自公司设立以来、经所有股东认可的经营方式,且收费模式也经过了董事会和监事的讨论、并非叶德胜、林博的决定;3.全部股东均知悉、同意该收费方式。同时,还有信杰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很多次的会议记录,可证明公司所有的经营性决策和发放报酬、股息的决策均是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作出,叶德胜、林博从未、也根本无能力自行决定财务状况及利润、福利的发放和分配。对于公司的上述行为,没有董事、股东提出过任何异议。
公司交纳罚款后,李广生、庞生德、关天云、张世举认为是叶德胜、林博履行职务行为不当导致公司被处以罚款,应当由叶德胜、林博连带赔偿信杰公司的损失684995.92元。其后,李广生、庞生德、关天云、张世举致函给公司监事会,要求监事以公司名义通过法律途径起诉追究叶德胜、林博侵权责任,但监事未在规定的时间内予以起诉,至此,李广生、庞生德、关天云、张世举以公司股东身份起诉至法院要求叶德胜、林博连带赔偿信杰公司损失684995.92元。
股度律师建议
叶德胜、林博做为履职高管,因税务机关对信杰公司罚款而被其他股东索赔。结合上述纠纷的具体情况,如何避免承担责任,可从以下方面予以辩驳:
一、李广生、庞生德、关天云、张世举四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作为提起诉讼的股东是否能够公正、充分地代表公司和其他众股东的利益,应符合国际公认的“净手原则”,必须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违法和不适行为未有明确的赞成、批准或默认。在上述纠纷中,四名股东参与了因偷税漏税行为而产生的不当利益的分配。允许此种股东提起代表诉讼,既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亦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立法本意,亦难保证此种股东能够公正而充分地代表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益。
二、信杰公司组织机构完备,设有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股东会和董事会作为公司的权力机构和执行决策机构,代表公司的意志,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李广生、庞生德、关天云、张世举为信杰公司股东,均参与了公司经营决策,并曾就重大事项参与过表决。因此,若叶德胜、林博系履行职务行为,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那么其履职行为应为公司行为,参与决策的李广生、庞生德、关天云、张世举要求叶德胜、林博承担赔偿责任则有违诚信及公平原则。
三、信杰公司的经营模式并非由叶德胜、林博决定施行,而是当时的行业经营模式决定的。并且该经营方式经过信杰公司董事会和监事的讨论,施行多年,作为公司股东不可能不知情。但李广生、庞生德、关天云、张世举无论有无参与决策,均未对此经营模式提出过异议。从上述历史形成的会议记录文件可知,发放教练员劳务报酬、发放过节费、发放股息并尽可能少缴个人所得税以及以不合法凭证列支成本费用避免足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均是由信杰公司的董事或股东集体商议决定并形成书面的会议纪要。叶德胜、林博均是执行股东会和董事会的决议。在几年的具体实施过程中,四位股东也从未对偷税漏税的行为提出过质疑或及时制止此种行为,反之却长期放任、纵容信杰公司的违法行为,甚至分享该违法行为所带来的利益。
结束语:叶德胜、林博列举事实,充分论证公司偷税漏税系公司运营模式所致,且公司股东已分享该行为所产生的经济利益,作为履职高管严格执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并无不当,四股东的诉讼请求被驳回。
#偷税罪###创业###高管#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保证人在空白保证合同上签字,应视其具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出借人在空白合同上填写后续内容不能认定为伪造证据。
即使在B公司加盖公章并交给合同相对方时,(董事)股东会担保决议的担保金额处为空白,但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上述行为的法律效力可认定为B公司授权相对方填写相关内容。上述证据并非伪造证据。同理,即使杨某、仝某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内容是在其签字并加捺手印后由相对方员工填写,但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捺印后将空白合同交给相对方的行为,可认定对农商行填写后续内容的授权。因此,B公司、杨某、仝保柱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其担保责任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山东B公司、杨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59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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