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日行动#【#员工监守自盗8万元被抓#】 近日,合肥某超市负责人来到@合肥新站公安 经侦大队报警,称其超市8万多货款不翼而飞。接警后,民警立即开展调查并走访周边群众,迅速锁定该超市收银员王某有作案嫌疑。原来,收银员王某某在收到客户支付的现金后,不按流程录入系统而是选择私吞8万元。经讯问,嫌疑人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目前,王某已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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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老板对法官说,"张某是职业打假人,不是消费者,不应该支持他1000元的赔偿",法院经过审理,最后能支持谁的主张? 案件回顾: 2022年1月22日,张某在长春市朝阳区一个食品超市处购了38.00元商品,其中包括价款10.00元自嗨锅鸭血粉一份。张某在购买后发现自嗨锅鸭血粉的生产日期是2021年5月9日,标记的保质期为6个月。经张某计算该食品已过期。张某根据《食品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过期食品价款人民币10.00元整,同时给付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要求经营所要赔偿人民币1,000.00元整; 案件来源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告朝阳区某食品超市老板对张某主张的买卖事实,表示认可,但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获得赔偿主体是消费者,消费者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体。超市老板还通过网上查询,张某在长春各区法院进行类似的诉讼5起,由此可知,张某是职业打假人,不是真正的消费者,请求人民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法院经审理查明: 1、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规定,买卖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发生效力。张某交付了货款,取走了食品,合同成立并履行完毕,合同内容受法律保护。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规定,朝阳区某食品超市经营者已经自认自嗨锅鸭血粉是其销售的商品,并且生产日期为2021年5月9日,张某举证购买自嗨锅鸭血粉日期为2022年1月22日,其间隔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应认定为朝阳区超市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据法律规定,商品销售者应当退还货款并给付赔偿款1,000.00元。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食品超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某购买自嗨锅鸭血粉货款10.00元,并赔偿原告张明1,000.00元。 朋友们,您认为应不应该支持职业打假人的诉讼请求,欢迎评论留有! @今日头条
罚8400元也不怎么样,以前肯定假货还骗过人,这家超要重罚,查假找偷烟来源//@胡萝卜说法:上海,一女子珍珍为了给亲家送礼,在一家超市购买了4条软中华。可万万没想到,送给亲家之后一周,竟然被亲家退回,理由是香烟是假的,这让珍珍相当没面子,多次与超市沟通无果之后,双方闹上法庭。(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天珍珍在妹妹的陪同下,来到超市购买香烟,香烟柜台位于装有监控的超市门口。由于香烟是送人的,珍珍一再要求香烟必须是正品,超市营业员也一再保证。 空口无凭,珍珍要求营业员扫描香烟上的验证码,可营业员却说扫描机器故障了。于是珍珍要求将香烟条形码打印到购烟发票上,营业员也同样推脱。在营业员一再保证香烟品质的情况下,珍珍花费2800元买了香烟,并作为礼品送给了亲家。 一周之后,亲家将香烟还给珍珍,说是假货,珍珍拿着香烟来到超市,要求退货。超市一再否认香烟并非假货,并且拿出行规“离柜概不负责”。 同时,超市还说,如果珍珍觉得香烟是假的,大可以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双方为此吵了起来,还闹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珍珍将香烟封存,送到了香烟鉴定中心。几日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确认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珍珍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退还香烟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胡萝卜说法 】 珍珍主张“退一赔三”的依据,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但是,本案中最关键的部分是,如何证明珍珍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的香烟是超市卖给珍珍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珍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香烟是超市卖给自己的,当然超市也没有证据证明香烟不是超市卖给珍珍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据在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判断。 珍珍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香烟实物以及检测、报警、投诉等证据。 而在超市这边,法院要求其提供案发当时的监控记录,超市却以监控仅记录一个月,开庭时距离案发已经过了一个月,监控记录已经灭失未能提供。 请注意,珍珍拿着香烟去超市交涉时,距离案发仅有一周的时间,超市是有足够的时间妥善保管案发监控录像的,以备双方质证使用。 加上如果香烟是真的,监控录像对超市一方是极为有利的证据,超市本应妥善保管。但超市却以时限超过一个月为理由未能提供,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珍珍拿着香烟到超市交涉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超市本应该第一时间拿出专业设备对香烟的条码进行验证,以核实香烟是否为超市所售,而此时超市却告诉珍珍行规是“离柜概不负责”,珍珍应该去香烟鉴定中心鉴定。 试问,如果超市确认香烟并非超市所售,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再次,珍珍在购买香烟时,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完全可以将香烟条形码打在发票上,也可以当场验证防伪标记,以防止此类纠纷,但事实上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 基于此,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我们有理由相信4条假香烟就是超市卖给的珍珍。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市退还珍珍2800元香烟款,并赔偿珍珍8400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了原判。 对此,您又是怎么看的呢? 关注@胡萝卜说法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律师来帮忙# #上海头条# 文中部分观点为个人观点,并非判决文书原文。 图文无关,并非涉案图片。
胡萝卜说法头条群星榜10月黑马作者 商事律师 优质本地领域创作者上海,一女子珍珍为了给亲家送礼,在一家超市购买了4条软中华。可万万没想到,送给亲家之后一周,竟然被亲家退回,理由是香烟是假的,这让珍珍相当没面子,多次与超市沟通无果之后,双方闹上法庭。(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天珍珍在妹妹的陪同下,来到超市购买香烟,香烟柜台位于装有监控的超市门口。由于香烟是送人的,珍珍一再要求香烟必须是正品,超市营业员也一再保证。 空口无凭,珍珍要求营业员扫描香烟上的验证码,可营业员却说扫描机器故障了。于是珍珍要求将香烟条形码打印到购烟发票上,营业员也同样推脱。在营业员一再保证香烟品质的情况下,珍珍花费2800元买了香烟,并作为礼品送给了亲家。 一周之后,亲家将香烟还给珍珍,说是假货,珍珍拿着香烟来到超市,要求退货。超市一再否认香烟并非假货,并且拿出行规“离柜概不负责”。 同时,超市还说,如果珍珍觉得香烟是假的,大可以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双方为此吵了起来,还闹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珍珍将香烟封存,送到了香烟鉴定中心。几日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确认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珍珍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退还香烟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胡萝卜说法 】 珍珍主张“退一赔三”的依据,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但是,本案中最关键的部分是,如何证明珍珍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的香烟是超市卖给珍珍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珍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香烟是超市卖给自己的,当然超市也没有证据证明香烟不是超市卖给珍珍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据在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判断。 珍珍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香烟实物以及检测、报警、投诉等证据。 而在超市这边,法院要求其提供案发当时的监控记录,超市却以监控仅记录一个月,开庭时距离案发已经过了一个月,监控记录已经灭失未能提供。 请注意,珍珍拿着香烟去超市交涉时,距离案发仅有一周的时间,超市是有足够的时间妥善保管案发监控录像的,以备双方质证使用。 加上如果香烟是真的,监控录像对超市一方是极为有利的证据,超市本应妥善保管。但超市却以时限超过一个月为理由未能提供,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珍珍拿着香烟到超市交涉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超市本应该第一时间拿出专业设备对香烟的条码进行验证,以核实香烟是否为超市所售,而此时超市却告诉珍珍行规是“离柜概不负责”,珍珍应该去香烟鉴定中心鉴定。 试问,如果超市确认香烟并非超市所售,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再次,珍珍在购买香烟时,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完全可以将香烟条形码打在发票上,也可以当场验证防伪标记,以防止此类纠纷,但事实上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 基于此,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我们有理由相信4条假香烟就是超市卖给的珍珍。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市退还珍珍2800元香烟款,并赔偿珍珍8400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了原判。 对此,您又是怎么看的呢? 关注@胡萝卜说法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律师来帮忙# #上海头条# 文中部分观点为个人观点,并非判决文书原文。 图文无关,并非涉案图片。
判赔了6000多,等于助纣为虐……应该10倍赔偿!才能遏制住违法行为,这就是诈骗、盗窃!//@颜回说法:河南郑州,侯某花费6390元在超市购买了两瓶假茅台酒后,到法院起诉要求10倍赔偿,超市却以侯某知假买假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某称,他在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是用来招待朋友的,谁知酒是假的,让他非常没有面子,遂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10倍赔偿。 侯某向法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购买视频记录,POS刷卡消费记录,以此证明两瓶茅台是在超市购买的; 第二、茅台公司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自己所购茅台酒是假酒。 超市对侯某提供的视频、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这两瓶酒是在超市买的。 同时,超市向法院提交了超市流水,以此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向侯某出售白酒。侯某则提出流水清单系超市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就事实来说,侯某举证两瓶白酒系从超市购买,并提供了视频、支付记录,可以证明白酒是从超市购买的。 而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某的酒与侯某送检的酒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侯某送检的并被鉴定为“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的白酒,就是超市销售给侯某的。 第二、就法律来说,侯某主张超市退还货款63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3900元的诉讼请求。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超市作为销售方,应当对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均无法查证。故侯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经调查,侯某在其他法院还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侯某为职业打假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尤其是侯某在购买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交易细节,本着商品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一倍赔偿即6390元。一审判决后,侯某和超市都不服,提起上诉。 侯某上诉理由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可以”是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并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超市则上诉称,一方面侯某没有购货发票、销售清单、购物小票等关键证据证明酒是向他们购买的;另一方面,侯某在法院网上同类案子有很多,说明侯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这属于诈骗。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本案中侯某称其在大酒坊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其提供有付款凭证、购买商品的视频,且视频所显示的茅台酒瓶身有机码与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酒类产品真假咨询报告所显示的送检茅台酒有机码相一致。 超市称侯某没有购买案涉商品、其当时已将货款退给侯某,但未提供退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侯峰购买的是其他商品。 超市作为销售方,未尽审查义务销售非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侯某要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 不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一审法院检索,侯某在其他法院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结合上述侯某存在的多起同类型索赔案件及本案中侯某购买商品的过程,不能认定其为普通的消费者身份。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超市予以侯某一倍赔偿并无不当,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郑州头条#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颜回说法公职律师 优质社会领域创作者河南郑州,侯某花费6390元在超市购买了两瓶假茅台酒后,到法院起诉要求10倍赔偿,超市却以侯某知假买假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某称,他在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是用来招待朋友的,谁知酒是假的,让他非常没有面子,遂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10倍赔偿。 侯某向法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购买视频记录,POS刷卡消费记录,以此证明两瓶茅台是在超市购买的; 第二、茅台公司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自己所购茅台酒是假酒。 超市对侯某提供的视频、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这两瓶酒是在超市买的。 同时,超市向法院提交了超市流水,以此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向侯某出售白酒。侯某则提出流水清单系超市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就事实来说,侯某举证两瓶白酒系从超市购买,并提供了视频、支付记录,可以证明白酒是从超市购买的。 而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某的酒与侯某送检的酒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侯某送检的并被鉴定为“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的白酒,就是超市销售给侯某的。 第二、就法律来说,侯某主张超市退还货款63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3900元的诉讼请求。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超市作为销售方,应当对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均无法查证。故侯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经调查,侯某在其他法院还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侯某为职业打假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尤其是侯某在购买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交易细节,本着商品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一倍赔偿即6390元。一审判决后,侯某和超市都不服,提起上诉。 侯某上诉理由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可以”是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并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超市则上诉称,一方面侯某没有购货发票、销售清单、购物小票等关键证据证明酒是向他们购买的;另一方面,侯某在法院网上同类案子有很多,说明侯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这属于诈骗。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本案中侯某称其在大酒坊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其提供有付款凭证、购买商品的视频,且视频所显示的茅台酒瓶身有机码与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酒类产品真假咨询报告所显示的送检茅台酒有机码相一致。 超市称侯某没有购买案涉商品、其当时已将货款退给侯某,但未提供退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侯峰购买的是其他商品。 超市作为销售方,未尽审查义务销售非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侯某要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 不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一审法院检索,侯某在其他法院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结合上述侯某存在的多起同类型索赔案件及本案中侯某购买商品的过程,不能认定其为普通的消费者身份。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超市予以侯某一倍赔偿并无不当,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郑州头条#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21款豪华版16.1万不加利息,分期,贷款10万三年。(送5年十次保养,3000千元超市券)。不知道买贵了没有
疫情时代,大家都不容易,听一在超市工作的朋友讲,南阳某超市因资金链断裂,供货商因收不到货款拒绝供货,仓库里空空如也,开始向员工借钱备货,每人一万,七分息,承诺用三个月。朋友是月光族,找我借钱,想了想,这钱大概率是要填坑,到时血本无归,就没借给他,并劝他实在不行辞职不干就是了。挣钱不易,再借钱填坑就太不明智了。
也希望各大银行在这艰难时刻伸出援手帮助其渡过难关,毕竟是本土企业,提供了不少就业岗位,为南阳的民生也做出不俗的贡献。
黑心商家,应该连打带罚,罚款十倍豆不多//@胡萝卜说法:上海,一女子珍珍为了给亲家送礼,在一家超市购买了4条软中华。可万万没想到,送给亲家之后一周,竟然被亲家退回,理由是香烟是假的,这让珍珍相当没面子,多次与超市沟通无果之后,双方闹上法庭。(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天珍珍在妹妹的陪同下,来到超市购买香烟,香烟柜台位于装有监控的超市门口。由于香烟是送人的,珍珍一再要求香烟必须是正品,超市营业员也一再保证。 空口无凭,珍珍要求营业员扫描香烟上的验证码,可营业员却说扫描机器故障了。于是珍珍要求将香烟条形码打印到购烟发票上,营业员也同样推脱。在营业员一再保证香烟品质的情况下,珍珍花费2800元买了香烟,并作为礼品送给了亲家。 一周之后,亲家将香烟还给珍珍,说是假货,珍珍拿着香烟来到超市,要求退货。超市一再否认香烟并非假货,并且拿出行规“离柜概不负责”。 同时,超市还说,如果珍珍觉得香烟是假的,大可以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双方为此吵了起来,还闹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珍珍将香烟封存,送到了香烟鉴定中心。几日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确认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珍珍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退还香烟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胡萝卜说法 】 珍珍主张“退一赔三”的依据,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但是,本案中最关键的部分是,如何证明珍珍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的香烟是超市卖给珍珍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珍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香烟是超市卖给自己的,当然超市也没有证据证明香烟不是超市卖给珍珍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据在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判断。 珍珍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香烟实物以及检测、报警、投诉等证据。 而在超市这边,法院要求其提供案发当时的监控记录,超市却以监控仅记录一个月,开庭时距离案发已经过了一个月,监控记录已经灭失未能提供。 请注意,珍珍拿着香烟去超市交涉时,距离案发仅有一周的时间,超市是有足够的时间妥善保管案发监控录像的,以备双方质证使用。 加上如果香烟是真的,监控录像对超市一方是极为有利的证据,超市本应妥善保管。但超市却以时限超过一个月为理由未能提供,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珍珍拿着香烟到超市交涉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超市本应该第一时间拿出专业设备对香烟的条码进行验证,以核实香烟是否为超市所售,而此时超市却告诉珍珍行规是“离柜概不负责”,珍珍应该去香烟鉴定中心鉴定。 试问,如果超市确认香烟并非超市所售,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再次,珍珍在购买香烟时,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完全可以将香烟条形码打在发票上,也可以当场验证防伪标记,以防止此类纠纷,但事实上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 基于此,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我们有理由相信4条假香烟就是超市卖给的珍珍。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市退还珍珍2800元香烟款,并赔偿珍珍8400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了原判。 对此,您又是怎么看的呢? 关注@胡萝卜说法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律师来帮忙# #上海头条# 文中部分观点为个人观点,并非判决文书原文。 图文无关,并非涉案图片。
胡萝卜说法头条群星榜10月黑马作者 商事律师 优质本地领域创作者上海,一女子珍珍为了给亲家送礼,在一家超市购买了4条软中华。可万万没想到,送给亲家之后一周,竟然被亲家退回,理由是香烟是假的,这让珍珍相当没面子,多次与超市沟通无果之后,双方闹上法庭。(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天珍珍在妹妹的陪同下,来到超市购买香烟,香烟柜台位于装有监控的超市门口。由于香烟是送人的,珍珍一再要求香烟必须是正品,超市营业员也一再保证。 空口无凭,珍珍要求营业员扫描香烟上的验证码,可营业员却说扫描机器故障了。于是珍珍要求将香烟条形码打印到购烟发票上,营业员也同样推脱。在营业员一再保证香烟品质的情况下,珍珍花费2800元买了香烟,并作为礼品送给了亲家。 一周之后,亲家将香烟还给珍珍,说是假货,珍珍拿着香烟来到超市,要求退货。超市一再否认香烟并非假货,并且拿出行规“离柜概不负责”。 同时,超市还说,如果珍珍觉得香烟是假的,大可以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双方为此吵了起来,还闹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珍珍将香烟封存,送到了香烟鉴定中心。几日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确认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珍珍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退还香烟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胡萝卜说法 】 珍珍主张“退一赔三”的依据,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但是,本案中最关键的部分是,如何证明珍珍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的香烟是超市卖给珍珍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珍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香烟是超市卖给自己的,当然超市也没有证据证明香烟不是超市卖给珍珍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据在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判断。 珍珍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香烟实物以及检测、报警、投诉等证据。 而在超市这边,法院要求其提供案发当时的监控记录,超市却以监控仅记录一个月,开庭时距离案发已经过了一个月,监控记录已经灭失未能提供。 请注意,珍珍拿着香烟去超市交涉时,距离案发仅有一周的时间,超市是有足够的时间妥善保管案发监控录像的,以备双方质证使用。 加上如果香烟是真的,监控录像对超市一方是极为有利的证据,超市本应妥善保管。但超市却以时限超过一个月为理由未能提供,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珍珍拿着香烟到超市交涉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超市本应该第一时间拿出专业设备对香烟的条码进行验证,以核实香烟是否为超市所售,而此时超市却告诉珍珍行规是“离柜概不负责”,珍珍应该去香烟鉴定中心鉴定。 试问,如果超市确认香烟并非超市所售,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再次,珍珍在购买香烟时,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完全可以将香烟条形码打在发票上,也可以当场验证防伪标记,以防止此类纠纷,但事实上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 基于此,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我们有理由相信4条假香烟就是超市卖给的珍珍。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市退还珍珍2800元香烟款,并赔偿珍珍8400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了原判。 对此,您又是怎么看的呢? 关注@胡萝卜说法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律师来帮忙# #上海头条# 文中部分观点为个人观点,并非判决文书原文。 图文无关,并非涉案图片。
卖假的人太狂。 应该罚它个底吊。//@颜回说法:河南郑州,侯某花费6390元在超市购买了两瓶假茅台酒后,到法院起诉要求10倍赔偿,超市却以侯某知假买假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某称,他在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是用来招待朋友的,谁知酒是假的,让他非常没有面子,遂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10倍赔偿。 侯某向法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购买视频记录,POS刷卡消费记录,以此证明两瓶茅台是在超市购买的; 第二、茅台公司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自己所购茅台酒是假酒。 超市对侯某提供的视频、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这两瓶酒是在超市买的。 同时,超市向法院提交了超市流水,以此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向侯某出售白酒。侯某则提出流水清单系超市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就事实来说,侯某举证两瓶白酒系从超市购买,并提供了视频、支付记录,可以证明白酒是从超市购买的。 而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某的酒与侯某送检的酒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侯某送检的并被鉴定为“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的白酒,就是超市销售给侯某的。 第二、就法律来说,侯某主张超市退还货款63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3900元的诉讼请求。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超市作为销售方,应当对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均无法查证。故侯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经调查,侯某在其他法院还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侯某为职业打假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尤其是侯某在购买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交易细节,本着商品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一倍赔偿即6390元。一审判决后,侯某和超市都不服,提起上诉。 侯某上诉理由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可以”是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并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超市则上诉称,一方面侯某没有购货发票、销售清单、购物小票等关键证据证明酒是向他们购买的;另一方面,侯某在法院网上同类案子有很多,说明侯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这属于诈骗。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本案中侯某称其在大酒坊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其提供有付款凭证、购买商品的视频,且视频所显示的茅台酒瓶身有机码与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酒类产品真假咨询报告所显示的送检茅台酒有机码相一致。 超市称侯某没有购买案涉商品、其当时已将货款退给侯某,但未提供退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侯峰购买的是其他商品。 超市作为销售方,未尽审查义务销售非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侯某要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 不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一审法院检索,侯某在其他法院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结合上述侯某存在的多起同类型索赔案件及本案中侯某购买商品的过程,不能认定其为普通的消费者身份。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超市予以侯某一倍赔偿并无不当,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郑州头条#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颜回说法公职律师 优质社会领域创作者河南郑州,侯某花费6390元在超市购买了两瓶假茅台酒后,到法院起诉要求10倍赔偿,超市却以侯某知假买假为由拒绝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侯某称,他在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是用来招待朋友的,谁知酒是假的,让他非常没有面子,遂将超市起诉到法院,要求10倍赔偿。 侯某向法院提交了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购买视频记录,POS刷卡消费记录,以此证明两瓶茅台是在超市购买的; 第二、茅台公司鉴定意见,以此证明自己所购茅台酒是假酒。 超市对侯某提供的视频、POS签购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上述证据不能确定这两瓶酒是在超市买的。 同时,超市向法院提交了超市流水,以此证明事发当天没有向侯某出售白酒。侯某则提出流水清单系超市自行制作,不具有真实性。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就事实来说,侯某举证两瓶白酒系从超市购买,并提供了视频、支付记录,可以证明白酒是从超市购买的。 而超市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销售给侯某的酒与侯某送检的酒并不一致,因此可以认定侯某送检的并被鉴定为“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对应产品不符合”的白酒,就是超市销售给侯某的。 第二、就法律来说,侯某主张超市退还货款639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63900元的诉讼请求。 《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超市作为销售方,应当对销售的商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但其本案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尽审查义务。涉案白酒的实际生产厂家、适用的执行标准、是否取得生产许可证亦均无法查证。故侯某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不过经调查,侯某在其他法院还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不能完全排除侯某为职业打假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 综合考量本案案情,尤其是侯某在购买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交易细节,本着商品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酌情予以支持一倍赔偿即6390元。一审判决后,侯某和超市都不服,提起上诉。 侯某上诉理由为:《食品安全法》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里的“可以”是赋予消费者选择的权利,并不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 超市则上诉称,一方面侯某没有购货发票、销售清单、购物小票等关键证据证明酒是向他们购买的;另一方面,侯某在法院网上同类案子有很多,说明侯某不是正常的消费者,这属于诈骗。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本案中侯某称其在大酒坊超市购买了两瓶茅台酒,其提供有付款凭证、购买商品的视频,且视频所显示的茅台酒瓶身有机码与上海酒类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酒类产品真假咨询报告所显示的送检茅台酒有机码相一致。 超市称侯某没有购买案涉商品、其当时已将货款退给侯某,但未提供退款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侯峰购买的是其他商品。 超市作为销售方,未尽审查义务销售非系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茅台酒,侯某要求退还货款,应予支持。 不过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经一审法院检索,侯某在其他法院存在若干同类型索赔案件的发生情况。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其行为整体具有盈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结合上述侯某存在的多起同类型索赔案件及本案中侯某购买商品的过程,不能认定其为普通的消费者身份。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法办函[2017]181号)精神,既要鼓励食品、药品消费者通过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亦应限制以牟利为目的的打假行为。 综上,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酌定由超市予以侯某一倍赔偿并无不当,遂驳回侯某的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郑州头条#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
假一赔十!//@胡萝卜说法:上海,一女子珍珍为了给亲家送礼,在一家超市购买了4条软中华。可万万没想到,送给亲家之后一周,竟然被亲家退回,理由是香烟是假的,这让珍珍相当没面子,多次与超市沟通无果之后,双方闹上法庭。(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天珍珍在妹妹的陪同下,来到超市购买香烟,香烟柜台位于装有监控的超市门口。由于香烟是送人的,珍珍一再要求香烟必须是正品,超市营业员也一再保证。 空口无凭,珍珍要求营业员扫描香烟上的验证码,可营业员却说扫描机器故障了。于是珍珍要求将香烟条形码打印到购烟发票上,营业员也同样推脱。在营业员一再保证香烟品质的情况下,珍珍花费2800元买了香烟,并作为礼品送给了亲家。 一周之后,亲家将香烟还给珍珍,说是假货,珍珍拿着香烟来到超市,要求退货。超市一再否认香烟并非假货,并且拿出行规“离柜概不负责”。 同时,超市还说,如果珍珍觉得香烟是假的,大可以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双方为此吵了起来,还闹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珍珍将香烟封存,送到了香烟鉴定中心。几日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确认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珍珍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退还香烟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胡萝卜说法 】 珍珍主张“退一赔三”的依据,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但是,本案中最关键的部分是,如何证明珍珍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的香烟是超市卖给珍珍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珍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香烟是超市卖给自己的,当然超市也没有证据证明香烟不是超市卖给珍珍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据在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判断。 珍珍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香烟实物以及检测、报警、投诉等证据。 而在超市这边,法院要求其提供案发当时的监控记录,超市却以监控仅记录一个月,开庭时距离案发已经过了一个月,监控记录已经灭失未能提供。 请注意,珍珍拿着香烟去超市交涉时,距离案发仅有一周的时间,超市是有足够的时间妥善保管案发监控录像的,以备双方质证使用。 加上如果香烟是真的,监控录像对超市一方是极为有利的证据,超市本应妥善保管。但超市却以时限超过一个月为理由未能提供,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珍珍拿着香烟到超市交涉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超市本应该第一时间拿出专业设备对香烟的条码进行验证,以核实香烟是否为超市所售,而此时超市却告诉珍珍行规是“离柜概不负责”,珍珍应该去香烟鉴定中心鉴定。 试问,如果超市确认香烟并非超市所售,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再次,珍珍在购买香烟时,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完全可以将香烟条形码打在发票上,也可以当场验证防伪标记,以防止此类纠纷,但事实上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 基于此,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我们有理由相信4条假香烟就是超市卖给的珍珍。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市退还珍珍2800元香烟款,并赔偿珍珍8400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了原判。 对此,您又是怎么看的呢? 关注@胡萝卜说法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律师来帮忙# #上海头条# 文中部分观点为个人观点,并非判决文书原文。 图文无关,并非涉案图片。
胡萝卜说法头条群星榜10月黑马作者 商事律师 优质本地领域创作者上海,一女子珍珍为了给亲家送礼,在一家超市购买了4条软中华。可万万没想到,送给亲家之后一周,竟然被亲家退回,理由是香烟是假的,这让珍珍相当没面子,多次与超市沟通无果之后,双方闹上法庭。(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天珍珍在妹妹的陪同下,来到超市购买香烟,香烟柜台位于装有监控的超市门口。由于香烟是送人的,珍珍一再要求香烟必须是正品,超市营业员也一再保证。 空口无凭,珍珍要求营业员扫描香烟上的验证码,可营业员却说扫描机器故障了。于是珍珍要求将香烟条形码打印到购烟发票上,营业员也同样推脱。在营业员一再保证香烟品质的情况下,珍珍花费2800元买了香烟,并作为礼品送给了亲家。 一周之后,亲家将香烟还给珍珍,说是假货,珍珍拿着香烟来到超市,要求退货。超市一再否认香烟并非假货,并且拿出行规“离柜概不负责”。 同时,超市还说,如果珍珍觉得香烟是假的,大可以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双方为此吵了起来,还闹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珍珍将香烟封存,送到了香烟鉴定中心。几日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确认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珍珍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退还香烟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胡萝卜说法 】 珍珍主张“退一赔三”的依据,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但是,本案中最关键的部分是,如何证明珍珍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的香烟是超市卖给珍珍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珍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香烟是超市卖给自己的,当然超市也没有证据证明香烟不是超市卖给珍珍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据在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判断。 珍珍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香烟实物以及检测、报警、投诉等证据。 而在超市这边,法院要求其提供案发当时的监控记录,超市却以监控仅记录一个月,开庭时距离案发已经过了一个月,监控记录已经灭失未能提供。 请注意,珍珍拿着香烟去超市交涉时,距离案发仅有一周的时间,超市是有足够的时间妥善保管案发监控录像的,以备双方质证使用。 加上如果香烟是真的,监控录像对超市一方是极为有利的证据,超市本应妥善保管。但超市却以时限超过一个月为理由未能提供,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珍珍拿着香烟到超市交涉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超市本应该第一时间拿出专业设备对香烟的条码进行验证,以核实香烟是否为超市所售,而此时超市却告诉珍珍行规是“离柜概不负责”,珍珍应该去香烟鉴定中心鉴定。 试问,如果超市确认香烟并非超市所售,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再次,珍珍在购买香烟时,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完全可以将香烟条形码打在发票上,也可以当场验证防伪标记,以防止此类纠纷,但事实上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 基于此,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我们有理由相信4条假香烟就是超市卖给的珍珍。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市退还珍珍2800元香烟款,并赔偿珍珍8400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了原判。 对此,您又是怎么看的呢? 关注@胡萝卜说法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律师来帮忙# #上海头条# 文中部分观点为个人观点,并非判决文书原文。 图文无关,并非涉案图片。
把卖假货的人判十年、看它勾日德谁还敢卖假货、造假、卖假货成本太低、中国再过百年也改变不了//@胡萝卜说法:上海,一女子珍珍为了给亲家送礼,在一家超市购买了4条软中华。可万万没想到,送给亲家之后一周,竟然被亲家退回,理由是香烟是假的,这让珍珍相当没面子,多次与超市沟通无果之后,双方闹上法庭。(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天珍珍在妹妹的陪同下,来到超市购买香烟,香烟柜台位于装有监控的超市门口。由于香烟是送人的,珍珍一再要求香烟必须是正品,超市营业员也一再保证。 空口无凭,珍珍要求营业员扫描香烟上的验证码,可营业员却说扫描机器故障了。于是珍珍要求将香烟条形码打印到购烟发票上,营业员也同样推脱。在营业员一再保证香烟品质的情况下,珍珍花费2800元买了香烟,并作为礼品送给了亲家。 一周之后,亲家将香烟还给珍珍,说是假货,珍珍拿着香烟来到超市,要求退货。超市一再否认香烟并非假货,并且拿出行规“离柜概不负责”。 同时,超市还说,如果珍珍觉得香烟是假的,大可以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双方为此吵了起来,还闹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珍珍将香烟封存,送到了香烟鉴定中心。几日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确认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珍珍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退还香烟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胡萝卜说法 】 珍珍主张“退一赔三”的依据,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但是,本案中最关键的部分是,如何证明珍珍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的香烟是超市卖给珍珍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珍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香烟是超市卖给自己的,当然超市也没有证据证明香烟不是超市卖给珍珍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据在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判断。 珍珍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香烟实物以及检测、报警、投诉等证据。 而在超市这边,法院要求其提供案发当时的监控记录,超市却以监控仅记录一个月,开庭时距离案发已经过了一个月,监控记录已经灭失未能提供。 请注意,珍珍拿着香烟去超市交涉时,距离案发仅有一周的时间,超市是有足够的时间妥善保管案发监控录像的,以备双方质证使用。 加上如果香烟是真的,监控录像对超市一方是极为有利的证据,超市本应妥善保管。但超市却以时限超过一个月为理由未能提供,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珍珍拿着香烟到超市交涉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超市本应该第一时间拿出专业设备对香烟的条码进行验证,以核实香烟是否为超市所售,而此时超市却告诉珍珍行规是“离柜概不负责”,珍珍应该去香烟鉴定中心鉴定。 试问,如果超市确认香烟并非超市所售,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再次,珍珍在购买香烟时,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完全可以将香烟条形码打在发票上,也可以当场验证防伪标记,以防止此类纠纷,但事实上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 基于此,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我们有理由相信4条假香烟就是超市卖给的珍珍。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市退还珍珍2800元香烟款,并赔偿珍珍8400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了原判。 对此,您又是怎么看的呢? 关注@胡萝卜说法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律师来帮忙# #上海头条# 文中部分观点为个人观点,并非判决文书原文。 图文无关,并非涉案图片。
胡萝卜说法头条群星榜10月黑马作者 商事律师 优质本地领域创作者上海,一女子珍珍为了给亲家送礼,在一家超市购买了4条软中华。可万万没想到,送给亲家之后一周,竟然被亲家退回,理由是香烟是假的,这让珍珍相当没面子,多次与超市沟通无果之后,双方闹上法庭。(来源:裁判文书网) 当天珍珍在妹妹的陪同下,来到超市购买香烟,香烟柜台位于装有监控的超市门口。由于香烟是送人的,珍珍一再要求香烟必须是正品,超市营业员也一再保证。 空口无凭,珍珍要求营业员扫描香烟上的验证码,可营业员却说扫描机器故障了。于是珍珍要求将香烟条形码打印到购烟发票上,营业员也同样推脱。在营业员一再保证香烟品质的情况下,珍珍花费2800元买了香烟,并作为礼品送给了亲家。 一周之后,亲家将香烟还给珍珍,说是假货,珍珍拿着香烟来到超市,要求退货。超市一再否认香烟并非假货,并且拿出行规“离柜概不负责”。 同时,超市还说,如果珍珍觉得香烟是假的,大可以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双方为此吵了起来,还闹到了派出所。 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珍珍将香烟封存,送到了香烟鉴定中心。几日后,鉴定结果出来了,确认香烟为假冒伪劣产品。珍珍将超市告上法庭,要求超市退还香烟货款,并赔偿三倍损失。 【@胡萝卜说法 】 珍珍主张“退一赔三”的依据,来自《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但是,本案中最关键的部分是,如何证明珍珍拿到烟草鉴定中心鉴定的香烟是超市卖给珍珍的呢? 对于这个问题,珍珍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香烟是超市卖给自己的,当然超市也没有证据证明香烟不是超市卖给珍珍的。 在这种情况下,就只能依据在案现有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综合进行判断。 珍珍提供了购买香烟的发票,香烟实物以及检测、报警、投诉等证据。 而在超市这边,法院要求其提供案发当时的监控记录,超市却以监控仅记录一个月,开庭时距离案发已经过了一个月,监控记录已经灭失未能提供。 请注意,珍珍拿着香烟去超市交涉时,距离案发仅有一周的时间,超市是有足够的时间妥善保管案发监控录像的,以备双方质证使用。 加上如果香烟是真的,监控录像对超市一方是极为有利的证据,超市本应妥善保管。但超市却以时限超过一个月为理由未能提供,这种说法是不符合常理的。 其次,珍珍拿着香烟到超市交涉时,按照一般生活经验,超市本应该第一时间拿出专业设备对香烟的条码进行验证,以核实香烟是否为超市所售,而此时超市却告诉珍珍行规是“离柜概不负责”,珍珍应该去香烟鉴定中心鉴定。 试问,如果超市确认香烟并非超市所售,又何必多此一举呢? 再次,珍珍在购买香烟时,超市作为专业经营者,完全可以将香烟条形码打在发票上,也可以当场验证防伪标记,以防止此类纠纷,但事实上却并未采取任何措施。 基于此,依据证据优势原则,民事诉讼中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以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我们有理由相信4条假香烟就是超市卖给的珍珍。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超市退还珍珍2800元香烟款,并赔偿珍珍8400元。超市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维持了原判。 对此,您又是怎么看的呢? 关注@胡萝卜说法 ,了解更多法律知识。 #律师来帮忙# #上海头条# 文中部分观点为个人观点,并非判决文书原文。 图文无关,并非涉案图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