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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纠纷对信用影响(影响信贷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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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诉讼是银行贷款拒贷一个重要因素,不管是被告还是原告,都有可能被反告,生活中最常见的一个是婚姻,一个是买卖纠纷,人生长久,即使你心怀好意,但是遇到一个恶心的人,被牵连进去,涉及诉讼,都会对你的征信产生影响。所以这方面一定要注意。#贷款小细节# ​​​

虚假陈述违背了民事诉讼中的诚信原则,干扰司法审判,妨碍司法秩序,极有可能使审判人员作出错误的、有利于虚假陈述方的判决,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浪费司法资源,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发展。

虚假陈述涉及生活中的各个方面,以民间借贷纠纷为主,还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返还原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建设施工合同、婚约财产纠纷等。

贷款纠纷对信用影响(影响信贷的因素)

江苏沭阳法院全面加大虚假陈述查处力度,连续发布20余次虚假陈述专项整治活动通报,公布多起司法制裁虚假陈述的典型案例,在打击虚假陈述,营造诚信诉讼方面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以下是通报的第三起 案例 :

于某1、于某2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虚假陈述被各罚款2000元。

2019年4月10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3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于某1、于某2 虚假陈述的行为各罚款2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罚款人情况

被处罚人:于某1,男,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

被处罚人:于某2,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

二、基本案情

于某1 诉 于某2 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分别于2019年2月15日、2019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二次庭审中,于某2 称其与于某1系合伙关系,于某1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他们之间除涉案债务之外还存在其他债务关系,在于某2 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后,于某1 又改口承认双方系合伙关系。于某2 在庭审中称其已向于某1 支付涉案货款123200元,并提供银行及微信转账记录,于某1 不予认可并要求于某2 提供证据证实,后于某2 承认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中的50000元银行汇款并非用于归还涉案货款。

庭审中,于某1、于某2 均承认作了虚假陈述,庭审后双方均向法庭作出了书面检讨。

三、处理结果

于某1、于某2 在庭审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了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考虑到双方均认错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于某1、于某2 各罚款2000元。

虚假陈述,利用法院已经生效的判决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应当构成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侵占罪,不仅仅要被罚款,还要退还违法所得,赔偿损失,甚至处以刑罚。

诚信是基石,是营造健康社会、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构筑和谐、健康生活环境,人人有责!

但凡违背民事诉讼法法规规定的,就要依据民事诉讼法给予制裁,这符合依法治国的理念,也符合违法必究的法律精神。

沭阳县人民法院在审理一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虚假陈述,并依法对其作出制裁

案例18:乔某虚假陈述被罚款20000元。

2019年5月1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7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乔某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2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乔某,男,198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

二、基本案情

原告臧某诉被告李某、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臧某在审理中提供了由被告乔某签名的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乔某否认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所写。经本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认定涉案借条上的“乔某”为被告乔某书写,后被告乔某亦认可借条上的签名为其本人书写。

三、处理结果

被告乔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借条上的签名故意作虚假陈述,导致案件进入司法鉴定程序,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乔某罚款20000元。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干扰人民法院审理,妨碍司法秩序的,人民法院以情节严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在法庭虚假陈述被法院罚款10万元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针对当事人虚假陈述行为开出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实施后该院的首例“罚单”,赵某因为自己不诚信的行为付出沉重代价。

  2020年5月,新密法院依法开庭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刘某诉称,其与被告赵某系朋友关系,赵某因生产经营需要先后向其借款共计260万元。

  在庭审中,被告赵某的代理人当庭辩称,赵某本人明确表示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其已经将全部借款偿还完毕。对此,原告进行了反驳,表示被告已经偿还的款项中只有部分本金,剩余部分均为利息,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的多笔付息凭证和还款证据用以证明。

  法官经审查证据发现,被告的多笔付息凭证和还款证据均足以证明该笔借款约定有利息,且被告已经还款的金额中明显包含借款利息。法官多次询问被告赵某的代理人,要求其如实陈述借款利息约定情况。但在法官的反复核实询问下,赵某的代理人仍坚称赵某本人明确表示该笔借款并未约定利息。

  庭审结束后,为查明案件事实,法院依法传唤被告赵某本人到庭接受询问,要求其如实向法庭陈述借款约定情况。最终,面对法官的询问,被告赵某无法自圆其说,承认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自己已经偿还的款项包含部分本金及利息。

  法院认为,诚实信用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诚实、善意行使自身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如实陈述案件事实。2020年5月1日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本案被告赵某对案件的关键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影响案件事实的查明,扰乱了正常的诉讼秩序,妨害了法院对案件的公正审理,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赵某作出罚款10万元的处罚决定。后赵某不服罚款决定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郑州中院依法驳回赵某的复议申请。最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就债务本金及利息当场进行对账,并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

【如果看待借贷催收】这注定是一个争议非常大的问题,作为出借方,自然希望催收有力度、有手段,作为借款方,自然希望催收不影响自己的正常生活。

法律无法界定的过于详细,实际中遇到的问题众多,作为债权人痛斥借钱不还者为老赖,作为债务人抱怨被逼债导致无法正常生活甚至跳楼轻生。

实际上,很多都是极端化,都是只站在自己的角度而脱离了诚实信用,当初借钱的时候双方都要好好考虑一下,借款方要考虑能不能还,用什么还,出借方要考虑为什么借,要不要借,如果各有所图,以后必然产生纠纷。

诚实信用与合法是处理借款纠纷的两个基本原则,欠债还钱,理所当然。但不要激化矛盾,否则,吃亏的一定是自己。

人民法院加大打击力度,依法制裁虚假陈述行为,对于营造诚信诉讼环境,维护司法公正、彰显法律效力、减少诉讼积累,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以下是江苏沭阳县人民法院发布的公告案例 : 借贷纠纷案件中因为虚假陈述被依法追究责任。

案例14:荣某虚假陈述被罚款1000元

2019年5月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24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荣某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1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荣某,男,1983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

二、基本案情

原告荣某诉被告马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荣某在民事起诉状中未主动陈述被告偿还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二被告辩称曾通过被告李某父亲归还原告5000元,原告予以否认。经法庭向其释明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且二被告要求庭后补充证据证明该5000元还款事实,原告方于庭后承认上述还款事实,并向法庭出具检讨书。

三、处理结果

原告荣某在庭审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考虑到原告荣某经法庭释明后承认上述5000元还款事实,且认错态度较好,本院酌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荣某罚款1000元。2019年5月6日上午,本院向被处罚人荣某送达了罚款决定书。

当事人陈述作为证据的一种,在民事诉讼案件中举足轻重,双方就认定的事实无争议,就法律关系而言,不再需要旁证,一旦双方出现争议且较大时,必然存在一方或双方虚假陈述的行为,虚假陈述即是不讲诚信的行为,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干扰司法审判,妨碍司法秩序,就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法律规定对其虚假陈述的行为给予适当的处罚,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