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根据合同约定,被执行人对案涉对地下商业兼人防工程有经营、使用权和有偿转让、出租、抵押的权利。被执行人的上述合同权利具有财产性价值,执行法院对案涉商铺的使用权进行查封,查封范围及内容为商铺使用权在查封期间不得进行转让、出售或抵押,并未超出合同约定范围,具有事实依据。案例索引:《南充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王格平等借款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2022)最高法执复15号】争议焦点:执行法院能否查封不动产的使用权?
关于房产税的几点思考:
一、对于以房产为经营贷抵押的小微企业主实行税收抵免;
二、平稳房地产基金承诺以不低于签订该抵押贷款合同时的房价作为收购保护价;
三、对于以房产为按揭贷款抵押的房主实行税收抵免,但不承诺收购;
四、从第二套房起征收。
最高法院司法观点:抵押权的设定是真实意思,但主合同存在通谋虚伪表示的情况下,抵押权是否有效?
虽然各方进行抵押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借款抵押合同》的基础借款关系为双方的虚假意思表示,借款实际并未发生,该法律行为应属无效。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关系,而抵押合同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在借款合同关系无效的情形下,相对应的抵押登记亦应认定为无效。
案例索引:宁德市环三实业有限公司、林文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1253号】
#普法行动#在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借贷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合同的,是否属于可撤销的范畴?
“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行为,应当理解为对原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一种偏颇清偿行为。如债务人在可撤销期间内为原无担保的债权人提供财产担保,将使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对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得到个别优惠性清偿,故应予撤销;但债务人与债权人在可撤销期间内在签订借款主合同时一并签订抵押等财产担保从合同的,不在可撤销行为之列。因其不是对原无财产担保的债权提供担保,不具有改善某一债权人原有清偿地位的不公平性质,而且抵押等担保合同的签订往往是债权人决定签订主合同的对价利益和必要保障(即如果没有担保,债权人可能不愿签订主合同)。
案例索引: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源分行、吉林麦达斯铝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破产撤销权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再296号】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以已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的,人民法院对该财产是否应:“带租拍卖”?
以已登记的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本案中,案涉商铺《租赁合同》签订时间晚于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故承租人主张的其对案涉商铺的权利不得对抗抵押权,原判决对承租人关于案涉商铺应“带租拍卖”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李嘉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3583号】
关注@司法非常道 ,分享更多法律知识。
#普法行动#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登记机构按照最高额的范围内对抵押担保范围进行登记,抵押人只在登记的额度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景德镇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调荣等十七个被申请人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2020)最高法民申4903号】
关注@裁判观点集成 ,分享更多法律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