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款担保制度势在必行!!!
郑志魁甲方:你不开发票我没法走流程付款。 乙方:乖乖去开发票。 税:你不交税后面发票没法开。 结果:乙方开了发票,交了税,苦苦等待甲方付款,苦苦等待,苦苦等待,苦苦等待。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保证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有约束力。
从保证期间强制适用主义出发,保证合同无效时自然无保证期间的适用,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但如此,会导致保证人赔偿责任重于保证人担保责任。因为没有了保证期间,债权人就不必担心赔偿责任因为保证期间经过但自己未及时主张权利而消灭,相对应的债务人会失去免除赔偿责任的机会,这与赔偿责任轻于保证责任的一般规则相违背。
为此,保证合同无效时仍然应该适用保证期间,如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赔偿责任,则保证人赔偿责任消灭。为此,可以将保证期间理解为,清算条款和争议解决条款,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清算赔偿责任。
保证责任是保证合同有效时的责任;赔偿责任是保证合同无效时的责任,其属于典型的缔约过失责任,以保证人的过错为基础。
具体见: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7条
第十七条 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形确定担保人的赔偿责任:
(一)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二)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主合同无效导致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37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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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法行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债权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第三人提供的担保,承担了担保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第三人,主张行使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担保制度解释,必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