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生活网

信用贷款担保银行(信用证担保贷款)

网络整理 贷款资讯

就不能给他担保!他需要贷款可以协调银行优先,但担保条件银行审核

极对不能给任何人担保,借款人到时还不了银行钱、银行找担保还钱

信用贷款担保银行(信用证担保贷款)

银行是最讲信用的地方,河南做到了吗?

leon5324833631788

作者说得好,一针见血,击中要害。 本来担保银行就是兜底的,而农商银行却把自身的风险推向村镇银行,最终村镇银行把风险甩锅给全国几十万依法合规的,村镇银行定期存款储户。普天之下银行业有这样操作的吗!?

这年头千万别欠钱,什么担保公司,什么银行到时候吃不了兜着走。

法律公开课上海大状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律讲师

湖南益阳,张先生突然发现自己的爱车不见了,而车上还有他的婚纱照等结婚用品。后经询问,才得知是担保公司把车给拖走了。对方告诉张先生,想要把车拿回去,得付8500元的拖车费。 原来,张先生的这辆车,是去年的时候花了115000元买的二手车,当时还贷款了8万9千元。而这笔贷款,是张先生委托了一家担保公司担保,才得以从银行贷出来的。 之后,张先生因为经济困难断供了2个月,银行就找了担保公司,而担保公司自然就联系了张先生,可是张先生当时没有钱还。担保公司就悄悄委托了一个财产保全公司,将张先生的车从益阳拖到了长沙。 后张先生被迫加紧还上了逾期的月供,并找到担保公司要车,可担保公司却要收8500元的拖车费,还说这钱不是他们收的,而是财产保全公司收的。 张先生要求担保公司提供财产保全公司的信息,却遭到了拒绝。担保公司表示如果不付钱,财产保全公司肯定不会放车的。不过,他们可以把车上的物品先给张先生寄过去。目前,双方仍未协商一致。 【@法律公开课】 1、从益阳到长沙只有80多公里路,什么拖车费要收8500元,就算加上人工和过路费也绝对不可能有这么高的费用,这简直堪称天价! 从担保公司的话可以得知,态度十分强硬,不给钱就别想要车,还说什么把车上物品寄给张先生,摆明着是准备扣下车子了。这不得不让人怀疑担保公司,和财产保险公司是一伙的。 2、从法律上来讲,张先生断供,担保公司有权拖走张先生的车吗? 这里其实涉及了两个法律问题,一个是张先生断供后所产生的担保债权债务问题,一个是担保公司未通知就拖走张先生车的问题。 首先,我们来看张先生断供后所产生的担保债权债务问题。 民法典第681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张先生通过担保公司向银行贷款,那么张先生属于债务人,银行是债权人,担保公司属于保证人。 如果张先生与担保公司未约定担保方式,或者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的,会按照一般担保来处理。 民法典第687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 也就是说,在一般保证的前提下,银行必须在法院强制执行后,张先生仍欠钱不还的,才能向担保公司主张债权。 如果是连带保证,那银行随时可以向张先生或担保公司主张债权。如果是向担保公司主张债权的,担保公司承担完毕后可以向张先生追偿。 本次事件中,张先生只逾期了两期,后来又补上了,这其实不算实质违约。因此,担保公司拖走张先生的车,绝对是不合理的。 其次,我们来看担保公司未通知就拖走张先生车的问题。 既然张先生没有实质性违约,仍在继续还钱,那担保公司就应当返还车辆。由于当初是担保公司委托财产保全公司去拖了张先生的车,所以担保公司与财产保全公司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 民法典第119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既然如此,财产保全公司应当向担保公司索要拖车费,张先生并非合同当事人,自然无需支付这8500元的拖车费。 现在担保公司强行押着张先生的车,这属于非法侵占。 民法典第267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因此,担保公司应当立即将张先生的车辆返还,至于这8500元的拖车费,谁让财产保全公司去拖的谁交。 @法律公开课 对于此事,你们怎么看?欢迎留言交流。 —————————————————— 头条热榜#律师来帮忙##我与宪法40年# #爱车凌晨被拖走 拿回要付八千五?#

银行就是最大的典当行、还要担保公司担保

深圳银行老兵曹流浪深圳市悦融易数据科技有限公司CEO

房企倒了,银行终于能正眼看中小企业了。#曹流浪 #深圳中小企业 #深圳中小企业培训 #中小企业老板

00:23

笔者有必要说明一下:如果新设立一家银行,必须要有一家资产,规模比他大很多的银行作为担保行,才能获得银保监会,央行的金融牌照(目的就是出现风险以后,由担保行兜底),而河南许昌农商行就是四家村镇银行(其实安徽还有一家也是)的担保行。

而村镇银行暴雷以后,许昌农商行只是被央行扣押了资产,而许昌农商行对暴雷的几家村镇银行,犹如旁观者一样,不知道为啥会出现这种状况!?

还真有不需要担保就放贷的银行吗?作者能不能说清楚是哪家银行,在某地?

朝律夕拾刑事律师

“人死债消吗?”江苏扬州,丁先生在银行办理了一笔25万元的贷款,可一个多月后,丁先生发生意外,不幸去世。后来银行发现丁先生去世,便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向丁先生的家人主张这笔欠款,家人以不知情为由拒绝还款。银行怒将丁先生家人起诉,本以为胜券在握,结果却出乎意料。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生前,丁先生急需资金周转,正好某银行推出信用贷业务,无需担保和抵押。丁先生便自己的名义贷了250000元,借款期限为3年,借款用途家庭装修,并签署了《借款协议》等合同。 但天有不测风云,贷款40多天后,丁先生意外身亡。后来银行在定期业务回访工作中,得知丁先生已去世的消息,便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宣布丁先生的该笔贷款提前到期。 然后银行为了追回这笔贷款,直接找到丁先生的妻子和女儿,要求她们偿还这笔债务。看着银行工作人员提供的《借款协议》,家人才知道丁先生生前还有这么一笔巨额债务,白纸黑字,也不能否认。 但说到偿还这笔钱的时候,丁先生的家人认为她们对该笔贷款根本不知情,没有还款义务。 最后,双方协商无果。银行将丁先生的妻子和女儿起诉至法院,要求她们偿还丁先生的贷款25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朝律夕拾 】 1、银行之所以起诉丁先生的妻子和女儿,其法律依据是《民法典》第1161条之规定,即“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银行认为: 第一,丁先生生前贷款时,合同上填写的用途是“家庭装修”,其妻子和女儿实际上也是这笔贷款的受益者。 第二,丁先生去世后,其妻子和女儿是丁先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对于丁先生生前债务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但丁先生的妻子和女儿并不同意银行的说法,她们认为: 第一,丁先生生前没有和他们提过这笔贷款,自己根本不知情,家里并没有任何装修,而且自己也没有签字,既不是共借人,也不是担保人。 第二,丁先生没有遗产可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无义务偿还丁先生的生前债务。 2、针对银行的起诉和丁先生家人的答辩,那么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 首先,银行与丁先生签订的《借款合同》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丁先生的去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银行合法的债权应当受到保护。 其次,《民诉法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银行作为本案的发起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丁先生有遗产,同时还要证明丁先生的妻子和女儿继承了其遗产,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然而,直到判决作出前,银行一方都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仅凭借款用途系家庭装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综上,法院驳回了银行的诉讼请求,丁先生的妻子和女儿胜诉,无需承担丁先生的这笔贷款偿还责任。 3、针对此案,有网友认为,银行起诉错了,应当只起诉丁先生的妻子,因为这笔贷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那么,这种说法对吗? 《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本案中,在丁先生妻子没有签字,且事后没有追认这笔贷款的情况下,银行若要证明丁先生的这笔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必须证明该笔贷款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 但实际情况是,丁先生的妻子否认这笔贷款用于家庭装修,自己不知情。其实,如果银行以夫妻共同债务的路径起诉,其举证责任更大,难度也更高,结果很可能也是败诉。 本案说明一个道理,诉讼的唯一制胜法则就是证据。没有证据,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只能接受败诉的结果。 朋友们,你们如何评价本案呢?欢迎评论区留言讨论。 #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扬州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