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
裁判理由
抵押担保是抵押人以抵押财产为抵押权人的债权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的全部财产为限对担保债权承担责任。刘治军与工行陇南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200万元,且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与其他抵押人按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约定。
此外,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最高额保证范围为最高额保证期间已经发生的债权和偿还债务的差额。根据刘治军、蒲三风在《4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承诺担保最高数额200万元的意思表示以及在此额度内对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刘治军、蒲三风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刘治军、蒲三风关于其应按份额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不是200万元而是66.67万元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345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