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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经办责任(银行贷款经办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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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有重大瑕疵,前后都由银行经办人员操控,责任理应由银行负全责!

银行贷款经办责任(银行贷款经办人)

颜回说法公职律师 优质社会领域创作者

贵州六盘水,张女士在银行存了1000万三年定期存款。谁知,一年后到银行查询时,得知存款已被他人取走,遂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请求赔偿本金和利息,法院这样判决。(来源: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田某向张女士答应,只要张女士在银行存入1000万三年定期存款,除了银行正常利息外,他每月个给张女士3万元贴息。 前提是张女士必须签订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张女士在自存款期三年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质押,不查询。 随后,张女士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就在银行办理了两笔储蓄存款业务,存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存款方式为定期存款,存期三年,年利率为4.675%,整存整取,不自动转存。 一年后,张女士因家中急需要钱款,就准备去银行取一部分。谁知,到了银行,张女士得知自己的银行账户已经销户,存款余额为0。张女士非常震惊,遂赶紧报警。 警方经过调查,张女士在银行存款后,将存单复印件交给了田某,并告诉了田某存款密码。后田某利用存单复印件伪造了银行存单,并雇佣他人冒充张女士在银行,将张女士的存款取走。 因此,当张女士向银行索赔的时候,银行以张女士存在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张女士没有办法,到银行提起诉讼,理由为: 她将存款存入银行后,双方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银行有义务采取各项措施保障她的存款安全。 本案田某使用伪造的存单,雇佣他人将这么大的存款取走,银行没有根据相关规定对存款人真实身份进行核实,显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负责赔偿。 银行辩称:本案张女士为获取高额利息,将存单复印件及密码告知田某,为田某伪造存单提供了便利,后田某及其同伙使用伪造的存单,冒充张女士,将1000万元取走,银行没有过错;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张女士在银行存入1000万元,银行为张女士出具了存单,双方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商业银行法》第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 具体到本案,田某利用变造的存单到银行冒用张女士的名义将该笔1000万元存款取走,而存款人张女士持有的真实存单才是银行支付的凭据,银行作为该存单的出具者及制作者,既未能尽到风险防范义务,也没有依照程序核实张女士真实身份,导致张女士的存单被他人变造并致存款损失,存在重大过错。 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张女士1000万存款及利息。银行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 第一、田某等人在取款时,银行已对其提供的身份尽合理审查义务,即按照一般交易习惯,核对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等信息是否与系统提示的一致,对于身份证件的真伪,以及取款人与张女士是否确为同一人,银行并不负有相应的鉴别义务及能力。 第二、存单密码是持单人在办理存款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唯一性和秘密性,仅有持单人掌握。 本案银行已对涉案密码尽合理审查注意义务,即核对取款人输入的密码是否与原先设定的密码一致。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该案储蓄机构与张女士均存在过错,理由为: 第一、储蓄机构未尽到对储户存款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重大过错。 一方面,田某等人利用变造的存单到银行冒用张女士的名义将1000万元存款取走,银行作为该存单的出具者及制作者,未能尽到风险防范义务,识别假存单,存在重大过错; 另一方面,对于通过柜面进行取款的业务,银行有义务核查取款凭证的真实性及取款人与存款人身份信息是否一致。 但在犯罪分子田某等人冒用张女士名义取款时,银行未能对变造的储蓄存单及伪造的张女士的公民身份证进行有效识别,未能尽到审查取款人真实身份的义务,导致田某取款成功,存在明显重大过错。 第二、张女士亦存在一定过错。 一方面,张女士存款后,向他人承诺在存款期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不质押,不查询的承诺。且从银行外获得利息,明显违背常理,但张女士基于侥幸而未尽合理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存款人持有的存单及密码系对储蓄机构享有债权的重要凭证,应由存款人妥善保管。而张女士却将存单复印件和密码交给田某,导致田某等人通过输入正确的交易密码将存款取走。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张女士承担30%责任,银行承担70%责任,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头条创作挑战赛# ————————————————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犯错

经办案件的人,应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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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爷十几年后回家,发现自己“死了”,邻居还因此坐牢

27:44

支持正义正能量!经辦人员应该为此事件负责任。

视觉志

入狱两年后,全民为她索赔242万

人间冤狱,,经办案件的相关人员理应被追究刑事责任,并连带经济赔偿,,

小记杨威江苏电视台记者

#男子服刑29年判无罪申请国家赔偿 当事人成国内被羁押时间最长蒙冤者,10日上午,谭修义申请国家赔偿1749余万@李逊律师 独家采访#威观点

04:05

【金融人事】

近期,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和邮储银行等3家国有银行均有员工遭到“终身禁业”处罚。

据银保监会官网10月19日披露,来自建设银行北京房山支行的马丽丽,存在违规代客保管银行卡、网银盾、密码、使用客户账户过渡资金并投资高风险领域,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等违法违规事项。为此,北京银保监局今年10月决定对其给予终身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的行政处罚。

与马丽丽有所不同,邮储银行汕头市分行的陈烁,近期被处“终身禁业”是因为其对员工行为管理严重违反审慎经营规则负经办责任。至于工商银行大同御河北路支行的丰吉伟,则因该行内控管理不严,违法办理国内保理融资业务。

【涉嫌违法行为,太平养老及相关责任人被处罚】9月16日,银保监会公布关于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处罚信息,因将实际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保险经办业务基金记入保费收入的违法行为,太平养老被罚款25万元,太平养老江苏分公司被罚款35万元;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马招忠被警告并罚款3万元,直接负责主管人员钟永被警告并罚款3万元,直接责任人王静被警告并罚款7万元。详情:网页链接

5月1日起施行!医保卡外借涉嫌骗保,或被追究刑事责任

近日,国务院发布《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条例》共5章50条。主要内容包括:一是落实以人民健康为中心的要求,强化医疗保障服务;二是明确基金使用相关主体的职责,规范基金的使用;三是健全监管体制,强化监管措施;四是细化法律责任,加大惩戒力度。

近年来,医保诈骗呈高发多发态势,一些定点医药机构大肆骗保,一批不法分子倒卖药品骗保牟利。仅2020年,全国公安机关就侦办此类案件1396起,抓获犯罪嫌疑人1082名,追缴医保基金4亿多元。

实际上,一直以来,以欺诈骗保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医疗保障基金违法、违规使用是医疗保障基金监管的核心对象。针对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的欺诈骗保行为,国家医保局早在2018年就制定了《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此后又联合国家卫生健康委、公安部、国家药监局等四部门印发了《关于开展打击欺诈骗取医疗保障基金专项行动的通知》。

此次颁布的《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医疗保障经办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了定点医药机构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规定了个人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按照《条例》,违法骗保的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骗保的定点医药机构,责令其暂停相关责任部门6个月以上1年以下涉及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的医药服务,直至由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解除服务协议;对违法骗保的参保个人而言,暂停其医疗费用联网结算3个月至12个月,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八条还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济宁头条#【汶上县农业银行政和支行泄露客户取款信息,官方回应】

请问银监局的领导,个人在汶上农业银行的取款信息是否是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我在汶上县农业银行政和支行取款,银行工作人员态度恶劣,并将我的取款金额信息透露给第三方。汶上县农业银行政和支行就如此没有人管理吗?打银行行长投诉电话至今没有任何结果。请银监局领导着力监管汶上县农业银行政和支行银行,尽快给我一个处理回复。谢谢。

已受理农行济宁分行

您好,关于您关注的问题,处理部门:农行济宁分行 [2022-09-05 09:58:24]回复如下:

收到群众反映问题后,我单位已对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相关规定对客户服务过程中负有直接责任的经办柜员进行了500元经济处罚(文件号:农银汶经济处理[2022] 25号),同时调离现任工作岗位。感谢你的监督。

当然一切怕担风险与责任,承包给私人经办公司,服务态度差,等多方面的问题存在。比如街道卫生垃圾车,比如物业承包出去卫生。原本你成立公司就是服务好民,反而你当翘着老板

福建高院判例:被挂靠车队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后,向车主主张追偿权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

@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

【裁判要旨】

根据查明的事实,林智辉与东大车队签订《私营车辆挂靠车队管理协议书》,将闽G2中型厢式货车挂靠于东大车队名下,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并由林智辉负责承担车辆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及商务事故、交通事故等损失,林智辉雇请雍朝明为该车辆驾驶员。

之后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雍朝明死亡,另案生效判决已认定雍朝明所受伤害构成工伤。根据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规定,以及林智辉与东大车队间《私营车辆挂靠车队管理协议书》的约定,东大车队向林智辉主张追偿权既有法律依据,又有合同依据。

裁判文书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0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