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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合同状态异议(银行贷款异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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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保证合同上妻子签名系伪造,但银行将“妻子亲自申请的个人存款证明书”作为保证合同附件,该存款证明能否佐证保证合同的真实性?看两级法院不同的认定

银行贷款合同状态异议(银行贷款异议处理)

一审法院 再审认为:

于春玲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是国开行提交的证据相较于春玲而言,更具有证据优势。于春玲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表明《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非于春玲所签,国开行虽对之提出异议但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鉴定,故应当认定案涉《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签名非于春玲本人所签。

然而,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于春玲于2012年11月5日(案涉《保证合同》签订之前7日)由其本人亲自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花支行申请开具存款证明书用作“资产证明”,该行按要求向于春玲出具了编号为78070526的存款证明书,该存款证明书原件被作为案涉《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国开行有理由相信于春玲作为余鸿之配偶有为余鸿之所实际控制的长阳公司对外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春玲在再审庭审过程中未对其申请出具上述存款证明书的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庭审后虽主张是为办理出国签证手续所用,但除其陈述外,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案涉存款证明书既被认定为真实,其原件又被作为《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且是在于春玲申请出具存款证明书之后7日内提交给国开行,国开行据此主张于春玲具有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相比而言,国开行的陈述更具优势。

二是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与余鸿之作为实际控制人的长阳公司对外借款债权形成以及案涉保证债务的形成,有密切利益关联。案涉《保证合同》上虽无于春玲本人签名,但于春玲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债权债务发生前曾与余鸿之就相关债权债务由双方各自承担作过特别约定,亦不能证明案涉借款及案涉保证债务形成与其个人绝对无关。同时,于春玲对其作为余鸿之的配偶将家庭财产信息包括其个人存款证明原件等一并作为案涉《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认定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对案涉借款及保证债务形成具有利益关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

三是于春玲在知晓本案原一审判决结果后,怠于行使相关诉讼权利,且于春玲在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多年未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异议,其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多年后申请再审并提供了其于2016年8月9日在原一审判决生效后与余鸿之签订的离婚协议,以证明其不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国开行据此主张于春玲有通过与余鸿之离婚逃避债务的嫌疑,该抗辩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因此,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签,但于春玲作为余鸿之的配偶,既不能证明其对案涉借款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形成无绝对利益关联,其本人申请开具的存款证明书的原件又被作为《保证合同》的附件提交,国开行出于对于春玲意思表示外观的合理信赖,主张于春玲与余鸿之是案涉《保证合同》的共同责任主体,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法院二审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于春玲应否依据《保证合同》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国开行作为原告起诉主张于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应证明于春玲同意为案涉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国开行提供了于春玲签名的《保证合同》,但经鉴定该《保证合同》上于春玲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故依据《保证合同》不能认定于春玲作出了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

于春玲申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百花支行出具存款证明书用作“资产证明”,但其具体用途并不明确,亦无证据证明于春玲本人将该存款证明书交给国开行,据此无法得出于春玲作出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结论。

对于国开行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根据(2018)粤03民终6651号民事裁定的记载,公章移交清单落款日期晚于《保证合同》签署时间,无法证明《保证合同》签署时的状态;对于国开行提交的其他证据,在无证据证明于春玲作出提供保证意思表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于春玲同意提供保证担保。

一审法院再审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2021)最高法民终1027号 2022-09-23

金融疑难案例与裁判

借条是民间借贷中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直接证据并不等于能够独立证明;证明力较强,不等于当然会被法庭采信。当借款人对借条提出合理异议时,法院应根据借贷关系实践性合同的性质,加强对借条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案情需要,可以要求出借人本人或者有关经办人员到庭参加诉讼,并陈述双方的关系达成借贷合意的经过、借款交付方式、具体时间、地点、出借数额的来源、用途等,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若出借人陈述存在自相矛盾,不符合生活常理和逻辑推理等情况,则应要求其说明理由或者要求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借贷事实的发生,否则出借人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阎检普法##民法典# 【每日学“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辽宁,沈阳。郑女士在某行存款10000元,发现被扣了900元的费用,于是向该行讨要说法,对方表示存款不足500000元要收账户管理费。但郑女士表示当初合同表明是免费时,柜员却说现在的合同更改了。

10年前郑女士在某行办理业务,因为郑女士在该行经常有资金往来,因此柜员告诉她,现在她是该行的优质客户,可以办理该行的一种卡,以后会有很多便利,比如不用排队,最重要的是不收任何费用。

郑女士一听说有这种好事,于是毫不犹豫的办了一张,当时双方还签订了合同,上面清晰的表明不收账户管理费。

办理好后,这卡一直作为家里生意周转。直到后来郑女士从外地归来,就拿这张卡自己使用,于是就存入了10000元。

有一次郑女士取钱发现少了900元,她觉得莫名奇妙,起初还以为是系统出现问题,于是电话咨询该行,对方回答900元是服务费。

@雷神看法

郑女士觉得奇怪,她记得当初办理的时候,柜员告诉她是不收任何费用的,现在却收,她实在是想不明白到底收的是什么费用。

为了弄清楚到底收的是什么,郑女士去该行打了这些年的账单明细,不看不知道,这一看把郑女士吓了一跳。

郑女士发现不止这一次存入10000元收了35笔25元的费用,以前只要往里面存钱,都会以25元的倍数扣费。

第一次是扣了25元,而第二次也就是与第一次相隔一年,被扣了8笔25元,往后都是不规则的收费。

郑女士真的是气不打一处来,如果不是自己这次发现,还不知被扣了这么多钱,于是讨要说法,可该行根本不解释,只告诉郑女士,没有存够50万的,都会按比例收费。

为了给自己讨个说法,郑女士找来了帮忙员。而面对帮忙员的询问,该行告知本行有规定,存款达到50万元的不收任何费用,但是低于50万元的,按照金额收取一定的账户管理费。

而郑女士表示无法接受该行的解释,她表示当时办卡时柜员告诉她不收任何费用,但是并没有告知要达到一定的金额,并且拿出了双方签订的合同,上面清楚表示免收账户管理费。

可柜员告诉她以前的合同已经作废,当时合同改动和增加的条款已经作公示,并且给储户留足了是否继续使用此卡时间。

而郑女士觉得他们这么公示有多少人知道呢?又没有通知到客户,反正自己是没有收到他们的通知,这都是该行的一面之词,双方最终没有达成协议,于是李女士起诉了该行。

郑女士起诉该行,觉得该行扣费不合理,目的是要求退还所扣的钱,那么郑女士的诉求会得到支持吗?

一、郑女士在该行办了卡,双方就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郑女士当初是因为柜员说不需要收任何费用才办的卡,如果不是柜员的承诺,估计郑女士不会办理,既然郑女士应了要求,该行就应该履行约定,不收任何费用。

二、该行表示之所以扣费,是因为以前双方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他们制定了新的合同,现在本行的规定是少于50万元存款的,会按金额比例收费,这明显是单方解除合同,是不允许的。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

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申请解除行为的效力。

该行称和郑女士签订的合同已经作废,就是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要解除合同的,其中的一个条件就是通知到对方。

而据郑女士所说,她根本不知道该行后来对合同进行了更改和增加条款,她并未收到通知,因此双方的合同并未解除。

既然双方的合同没有解除,那就应该按原来双方的签订的合同履行义务,因此该行不应该收账户管理费,应当返还给郑女士所扣的钱。

最终,经过审理认为,该行单方解除合同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既履行不收取任何费用的义务,判该行退还郑女士被扣的钱。

该行未通知郑女士变更合同,本来免费的服务变成收费的,您怎么看?#法律热点解读#

看你的借款合同中有没有约定仲裁条款,指定的仲裁机构是不是短信中的仲裁委。如果是,那你就要按短信提示去做,如果不是,那你无需理会或者提交书面的不接受仲裁的异议。

#大连检察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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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位负债前行者收到网贷平台法院传票后不要慌,在规定时间内向对方法院申请管辖权异议书,以下是参考范本,其他版本可以去度娘搜索 管辖权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 申请人因**有限公司诉申请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依法向贵 院提出管辖权异议 请事项 请求贵院将本案移送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事实与理由 申请人住所为 《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 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人民法院管 所以根据法律规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提起的诉讼应由作为被告的中 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一市人民法院管辖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27条 之规定,申请院依法将此案移送至市人民法院 特此申请请予准许。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申请人: 年月日

一句话:不用在借条或借款合同上约定还款条件,尤其是约定不确定的还款条件,容易给出借人带来不必要的诉讼障碍。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被告曾某在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中对尚欠原告林某60万元借款并无异议,仅称因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加上其经济困难为由,无法在收到分红前偿还此借款。被告出具借条至原告起诉已有两年多,原告已给被告还款的必要准备时间,虽然双方对尚欠款项归还时间存在理解上的分歧,但不应将借条中的还款约定理解为附条件还款,且被告不应将分红不得产生的损失风险转嫁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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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有生效判决书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判令开发商交房办证。开发商由于存在假购房实贷款等原因无法办理首次登记,一直也无法执行交房,申请执行权备案登记。现在具备办理物权登记条件。开发商仍然不履行判决。法院以执行异议复异议28条强制执行该房产。请问法院能否执行该房产?生效判决执行力如何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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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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