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擅自变更主合同条款或放弃主合同权利并已实际履行,从而导致保证人的保证风险实际性加重的,可以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案例:2020年,原告陈某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船舶转让合同。约定陈某以400万元将一艘船转让给王某某。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王某某向陈某支付50万,剩余款项在所有过户手续办理完毕后45天内支付。朱某某在该合同书上承诺对王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陈某与王某某特别约定:1.王某某在全部价款付清后,陈某将船舶交付王某某,价款未清前,该船舶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归陈某所有。2.王某某在规定时间内未付清价款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王某某有义务将相关证书过户给陈某,所涉及的费用由王某某负责。
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陈某与王某某在朱某某签订担保合同的当天完成了船舶及船舶证书的交接。后王某某并未按约定支付价款,陈某于是起诉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陈某与王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变更了履行方式,双方既未经朱某某同意,也未通知朱某某。该履行方式使陈某失去对船船的控制权,增大了交易风险,并导致合同特别约定第2条不能实际履行。同时,该交易风险也转移给了担保人朱某某,增加了朱某某的保证风险,加重其保证责任,违背了保证合同订立时朱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法院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
什么是实质性保证风险,本案是否加重了实质性保证风险?实质性保证风险,是指有形的并能直接影响事件的物理功能的风险。
分析朱某某的保证风险是否实质性加重应综合保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保证人的追偿效果和责任范围在主合同变更前后的情形等要件,以确定保证人朱某某的保证风险是否因此变得无法预见或无油从确定。
本案中主合同的变更使保证人朱某某承担了额外的负担,也就是原先约定先付款后交付船舶,朱某某有追偿的保障。即在王某某未完全付清款项时,陈某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支付船款的违约方式,该船船的所有权应属王某某,陈某可以对船船行使权利,实现其债权。此时陈某占有船舶可以看作是质质押物,无论陈某行使质权还是向朱某某主张权利,最终都可以实现其债权。合同特殊约定条款,可以视为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特殊条款,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仅为过户费用。而在陈某与王某某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因船舶已交付,可视为质押物的船舶作为质押物的功能已消灭,陈某或朱某某通过向船舶行使权利的方式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几乎没有,最终将导致陈某或朱某某承担相应损失。如果按照主合同约定方式履行,朱某某作出保证时,由于船舶尚在陈某占有控制之下,其可预见的保证风险或保证责任范围非常小。而在陈某与王某某履行方式变更后,因船舶己交付,其作为质押物的功能已经消灭,所有权保留条款已无法履行,朱某某的保证风险将大幅上升,其保证责任范围扩大至整个买卖合同剩余未付款项,这显然也与朱某某的真实意思相惇。故法院未支持陈某的诉讼主张。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判观点: 关于唐某因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 2012年5月15日,唐某向吴某出具《保证承诺函》对1500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6月19日唐某再次向吴某出具《保证承诺函》,2014年10月25日,唐某出具《还款承诺》。对于2012年5月15日的《保证承诺函》,因未约定保证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涉案借款于2012年8月15日届满,故吴斌有权于2012年8月15日之日起六个月内(至2013年2月15日)要求唐某承担保证责任。因吴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内向唐某主张过权利,故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对于2014年6月19日《保证承诺函》,本院认为,虽然2012年5月15日的《保证承诺函》的保证期间已经过,但唐某再次对1500万元的借款作出担保,故唐某应按新的保证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因该份《保证承诺函》亦未约定保证期间且出具承诺函时主债务已届清偿期,故本院以唐万朝出具《保证承诺函》的时间,即2014年6月19日起算六个月的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19日)。因在保证期间内,唐万朝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1500万元的《还款承诺》,明确承担还款责任,该还款承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情形,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本应从唐某作出还款承诺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但由于《还款承诺》中承诺“2015年8月30日前还清1500万元”,故一审法院从保证人承诺清偿债务期间届满之日,即2015年8月30日起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在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内,2017年2月14日,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保证合同诉讼时效中断。综上,吴某向唐某主张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唐某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民终1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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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啡][咖啡]舜翔法言[咖啡][咖啡]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律后果。未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则保证期间届满,将发生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