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中未约定双方义务的履行时间,并且始终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协商、更未举证证明己方曾采取积极的措施敦促对方履行合同以推进项目的进行,双方均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
最高院二审认为
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订立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桂盛公司以案涉土地使用权折价出资,和基公司则以投入建设资金的形式出资,双方合股投资建设新世纪广场项目,并按各自出资比例共享利润、共担风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了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关系。
从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看,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均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亦未积极推进新世纪广场项目的建设。
首先,双方订立的《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约定:桂盛公司以自有案涉土地折合1630万元出资,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转移到和基公司名下;和基公司以投入建设资金形式出资1630万元。《关于合股投资经营合同第四条股东出资数额的说明》约定:桂盛公司出资的土地实际折合计价为2250万元,为确保案涉项目顺利进行,和基公司将620万元转至桂盛公司账户,由桂盛公司归还银行贷款解除案涉土地的抵押,桂盛公司实际在该项目当中的出资额为1630万元。《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在该合股投资经营项目的股份重新确认为桂盛公司占40%,和基公司占60%。
上述合同签订后,和基公司除出资620万元代桂盛公司偿还银行贷款外,尚有1630万元余款未支付;而桂盛公司在和基公司依约出资620万元、案涉土地抵押被解除后,并未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移至和基公司名下,其作为土地使用权人,亦未履行新世纪广场项目的报建、施工许可等各项手续。
其次,桂盛公司主张无法转移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原因是和基公司出资未到位,而和基公司则主张应按合同约定依工程进度投入资金,但《合股投资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中并未就和基公司投入资金的时间、桂盛公司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以及案涉项目如何推进等事宜作出具体的安排。
在此情况下,和基公司、桂盛公司始终未就上述问题进行协商,也未实际执行合同所约定的董事会领导下的经理负责制度,更未举证证明己方曾采取积极的措施敦促对方履行合同以推进项目的进行。
因此,和基公司与桂盛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均存在违约行为。
(2021)最高法民终444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