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51—吴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例(2020)浙0104刑初172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杭州福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经营人,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瑞安市。2007年7月26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自2017年11月24日起担任杭州福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实际经营地均为杭州市江干区西子国际中心**楼**)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实际经营人。
该公司自2018年1月8日开始上线运营“众源理财”P2P平台。该平台未经有关部门许可,发布15天至90天的车贷标,并在网络上进行公开宣传,以年化10%-18%的利率吸引互联网上不特定公众投资,所吸收资金归集到吴世锦等人的银行卡上,用于借贷给他人、公司运营以及个人消费等。至2018年8月该平台停止运营,共吸收资金人民币1.01亿余元,涉及投资人2000余人。后在金融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清盘并兑付了部分资金,但仍有198名投资人共计1338万余元无法兑付。
另查明,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因“众源理财”P2P平台资金链断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
被告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庭审中悔罪表现良好,请求法庭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再予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显达、金笃柱、陈雪美、胡立瑜、洪露、石梦威、魏琴、胡珊珊、姚佳怡、张洁、孙道彬、李佳洋、黄海英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到案经过、工商登记材料、转账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手机截图、承诺书、综合支付调试协议、租赁合同、投资网页截图、情况说明,电话询问记录及录音,富友交易记录、银行流水及被告人吴世倍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亿余元,最终导致198人实际损失1338万余元,数额巨大,对于辩护人提出在量刑建议刑期以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