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福生活网

买保险是选择大公司还是小公司呢

网络整理 保险资讯

经常收到大家非常积极地给我们的顾问留言,也发现了一些咨询频率很高的问题,今天来和大家一起交流解惑,看看有没有正好是你所关注的?

买保险是选择大公司还是小公司呢

每次遇到对“大公司”执念的,小橡都很无奈。保险公司其实并不存在“大小”概念,每一家成立都没那么容易,拥有雄厚的资本是基本条件,跟普通企业大相径庭。一直建议大家以产品优先,因为每一款产品都有自己的定位和适合的人群,如果盲目只看公司很可能买到不适合自己的,后续退保也会有较大的损失。今日话题我们就来说一说:

买保险到底选大公司还是小公司?

保险是一种虚拟的产品,大家在购买时。没有办法像其他商品一样,能直接感知到它的好坏。很多人比较纠结,不知道怎么选。品牌便成为了很多用户购买保险时最直观,最便捷的挑选条件。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要找大的保险公司买保险。在保险市场上,我们耳熟能详的大保险公司。成立时间长,随处可见的服务网点,再加上大量的广告宣传,时时刻刻占据着视野。而一些年轻的保险公司由于进入市场时间比较晚。没有太多的分支机构和宣传,所以大家对它们的了解较少。

那么,所谓的大公司真的比小公司好吗?这其实并不是绝对的。在研究这个问题之前,先要纠正大家一个错误的认知。保险公司真的有大小之分吗?

如果会这么想,那你一定是不知道,成立一家保险公司到底有多难?众所周知,我们国家对金融业务的管控非常严格。无论是银行、保险,基金、还是证券,想要开展业务,都必须要有一块牌照。而保险牌照,是金融牌照中难拿牌照之一。没有牌照,就无法成立保险公司。

原银保监会副*黄洪接受了新浪保险的专访时曾对这个问题阐述了他的观点,我们一起来看看他给出怎样的答案:

新浪《保险会客厅》对话银保监会副*黄洪,以下为访谈原文实录内容:

要去比较各个保险公司,比较各家保险公司的产品,哪个产品更适合你。我们买保险应该就像我们买衣服,买服装买鞋一样,要合脚的才是最好的,合身的才是最好的。大公司有大公司的优势,小公司有小公司的优势,只要是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依法批准成立的保险公司,我认为都可以去买。

我的建议就是先考虑三个因素,第一点,弄清楚自己需要什么样的保障。第二点,你要清楚你自己想要买什么品种。第三点,要明确自己的预算。考虑三个因素之外,你就比较各家保险公司的产品 ,哪一个产品你觉得最适合你,你就买这个公司的产品。公司之间没有说外资公司和中资公司哪一个是最好的,不能这么说。

大公司和小公司哪一个最好?国有公司和股份制公司,不能这样简单去比。而是每一家公司的产品是有差异的,哪一款产品最适合你,最适合你想要的,你就买哪一家公司的。只有适合自己的公司才是最好的。

通过原银保监会黄洪副*针对咱们消费者最关心的问题,给出了最权威的答案。简单来说,就是咱们消费者一定要从需求出发,明确自己真实的需求,然后找对相应的产品以及具体的预算。在这些都明确了之后,就是要去比较产品,对比产品,选择出最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买保险就如买衣服一样,需要量体裁衣。消费者一定要对自身的情况有清晰的认知,并且量体裁衣更重要的是要找对那个店。只有找对了店(人),才可以真正的量体裁衣。

通俗地说,保费由纯保费和附加费用组成。纯保费就是保险责任的公平价格,主要由事故发生可能性和赔付金额决定,大公司和小公司几乎没有差异。附加费用就是保险公司所有经营成本摊派到每一份保单上的钱。对于附加费用,差别就大了。大公司投广告要钱吧?这笔钱谁买单?(据说某公司光全年的广告投入费用高达百亿元…)投入人员多,总得养吧?大保险公司的线下代理人数量众多,产品定价低了,提成少了,谁还有动力卖啊。另外大公司旗下一般也会有很多其他业务, 比如除保险外,还开设了信托、证券、租赁、互联网金融等板块,这些都要花钱运营。而小保险公司呢,没有多余的钱做广告,也养不起那么多人帮忙卖产品,只能苦逼地走产品路线了。靠产品打天下,靠各种非代理人渠道卖产品,毕竟好产品才是他们唯一的出路。

比起大家纠结的公司等问题,橡果觉得更重要的是你买到的产品,和“卖”你保险的这个人。如果他给你放心、专业的感觉,那么后续这都不是问题。如果他并不能让你放心,那后续的每一步都是问题。国内一共有90多家人身险公司,不到万款的人身险产品。怎么挑选到适合的、性价比高的产品才是重中之中,同时也是件难事儿。

保险法也明确规定,成立一家保险公司,至少要满足三个条件:

1. 股东要具有持续盈利的能力,而且净资产不得低于2亿元

在保险法第69条中就明确规定保险公司需要2亿的起步金。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股东向保险公司注入的资金高达上百亿,远远高于保险法规定。随便拿出一家公司官网看看:XX人寿初期的注册资金就已经达到10个亿,现有总资产已经达到百亿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9条原文如下:

2. 有清晰的经营思路,及具体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筹集方案

光有钱可不行,毕竟国内有钱的大公司多的去了。为了防止有些股东以保险公司作为低成本吸金通道,银保监会在考察申请公司是否有资格时,要求发起人能提供一套可盈利的经营方案。同时也是为了防止新保险公司在激烈的竞争下,因为盈利模式不清晰陷入被动境地。所以除了有钱,你还得有能力才行。

3. 企业拟任高管需经过严格审查

根据《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的企业高管,必须熟悉保险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职业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能在任职前取得保监会核准的任职资格。无论是“大公司”还是“小公司”,都要遵守这些要求。你看,除了有钱、有能力外,你还得有牛人。所以,截至到现在为止,国内的人身险保司也仅仅才有90多家。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管理,保障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银保监会派出机构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但中资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和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银保监会派出机构根据授权依法独立负责辖区内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同类保险公司,是指同属财产保险公司、同属人身保险公司或者同属再保险公司。

专属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由银保监会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活动和风险控制具有决策权或者重大影响的下列人员:

(一)总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二)总公司董事会秘书、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

(三)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

(四)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五)与上述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相同职权的管理人员。

第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取得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第二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的有关规定,遵守保险公司章程。

第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诚实信用的品行、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履行职务必需的知识、经验与能力,并具备在中国境内正常履行职务必需的时间和条件;

(四)具有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的独立性。

第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第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长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3年)。

第十条 保险公司董事和监事应当具有5年以上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工作经历。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总经理应当具有金融工作经历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经历10年以上(其中金融工作经历不得少于5年),并且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5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5年以上;

(三)担任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具有10年以上金融工作经历且其中保险业工作经历不少于2年,并担任国家*、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的,可以不受前款关于任职经历的限制。

第十二条 保险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10年以上。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总精算师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中国精算师、北美精算师、英国精算师、法国精算师或者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3年以上,熟悉中国保险精算监管制度,具有从事保险精算工作必需的专业技能;

(二)从事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工作8年以上,其中包括5年以上在保险行业内担任保险精算、保险财务或者保险投资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其中,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国家(地区)精算领域专业资格,由银保监会不定期公布。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合规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熟悉合规工作,具有一定年限的合规从业经历,从事法律、合规、稽核、财会或者审计等相关工作5年以上,或者在金融机构的业务部门、内控部门或者风险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工作5年以上;

(三)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和基本民事法律,熟悉保险监管规定和行业自律规范;

(四)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财务负责人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并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具有国内外会计、财务、投资或者精算等相关领域的合法专业资格,或者具有国内会计或者审计系列高级职称;

(三)熟悉履行职责所需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在会计、精算、投资或者风险管理等方面具有良好的专业基础;

(四)对保险业的经营规律有比较深入的认识,有较强的专业判断能力、组织管理能力和沟通能力;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具有财会等相关专业博士学位的,或从事金融工作10年以上并且在金融机构担任5年以上管理职务的,可以豁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审计责任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在企事业单位或者国家*担任领导或者管理职务的任职经历;

(二)从事审计、会计或财务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金融工作8年以上,熟悉金融保险业务;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经理助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5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8年以上。

省级分公司总经理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以上职务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3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3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5年以上。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立的行使省级分公司管理职责的分公司,其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参照适用第十八条规定。

第二十条 除省级分公司以外的其他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应当从事金融工作3年以上或者经济工作5年以上,还应当具有下列任职经历之一:

(一)担任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二)担任保险公司分公司、中心支公司部门主要负责人以上职务2年以上;

(三)担任其他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2年以上;

(四)担任国家*、大中型企业相当管理职务3年以上;

(五)其他足以证明其具有拟任职务所需知识、能力、经验的职业资历。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主持工作的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本规定同级机构总经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境外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适用保险公司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应当与高级管理人员建立劳动关系,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他经营管理职务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任职资格不予核准: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被判处其他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年限期满之日起未逾5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期满未逾5年;

(六)被国家*开除公职,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5年,或受国家*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等其他处分,在受处分期间内的;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5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1年内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正接受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境内其他行政*重大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2年;

(十四)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或者最近5年内具有其他严重失信不良记录的;

(十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保险公司被整顿、接管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被整顿、接管或者重大风险处置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在内部选用程序完成后,及时按要求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任职资格申请材料。保险公司及其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保险公司在决定聘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前,应对拟任人员进行必要的履职调查,确保拟任人员符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保险公司应当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任职资格核准申请文件;

(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

(四)接受反洗钱培训情况报告及本人签字的履行反洗钱、反恐怖融资义务承诺书;

(五)拟任人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拟任高级管理人员频繁更换保险公司任职的,应当由本人提交两年内工作情况的书面说明,并解释更换任职的原因。

第三十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在核准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前,可以向原任职机构核实其工作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保险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任职考察,包括下列内容:

(一)进行保险法规及相关知识测试;

(二)通过谈话方式,了解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业务素质,如对公司治理、业务发展、法律合规、风险管控等问题的理解把握,对拟任人员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进行提示;

(三)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应当考察的其他内容。

任职考察谈话应当制作书面记录,由考察人和拟任人员签字。

第三十二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自受理任职资格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决定核准任职资格的,应当颁发核准文件;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符合下列情形的,无须重新核准其任职资格,但任职中断时间超过一年的除外:

(一)在同一保险公司内调任、兼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转任同类保险公司董事长以外的董事、监事;

(三)在同类保险公司间转任同级或者下级机构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调任、兼任或转任的同级机构职务为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调任、兼任或转任同级或下级机构职务后,拟任职务对经济工作经历及金融工作经历年限的要求、对任职经历的要求或者对专业资格的要求高于原职务的,应当重新报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

任职中断时间,自拟任职人员从原职务离职次日起算,至拟任职务任命决定作出之日止。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过程中或任职中断期间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形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三十四条 已核准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任职的,其任职保险公司应当自任命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提交下列报告材料:

(一)任职报告文件;

(二)银保监会统一制作的任职报告表;

(三)任命文件复印件;

(四)最近三年曾任金融机构董事长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提交其最近一次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

(五)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审查发现存在不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可以责令保险公司限期改正。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任职资格自动失效:

(一)获得核准任职资格后,超过2个月未实际到任履职,且未提供正当理由;

(二)从核准任职资格的岗位离职;

(三)受到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

(四)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五)被判处刑罚;

(六)银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出现前款第(三)至(五)项规定情形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解除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要进行任职资格核准的,未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保险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任命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总公司总经理、总精算师、合规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审计责任人,省级分公司、其他分公司和中心支公司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缺位时,可以指定临时负责人,但临时负责时间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保险公司应当在6个月内选聘具有任职资格的人员正式任职。

保险公司确有需要的,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累计临时负责期限内,可以更换1次临时负责人。更换临时负责人的,保险公司应当说明理由。

临时负责人应当具有与履行职责相当的能力,并不得有本规定禁止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自下列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免职或者批准其辞职的决定;

(二)依照保险监管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作出的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决定;

(三)因任职资格失效,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四)根据撤销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决定;

(五)根据禁止进入保险业的行政处罚,解除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

(六)指定、更换或者撤销临时负责人的决定;

(七)根据本规定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暂停职务的决定。

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已经报告的,不再重复报告。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银保监会的规定参加培训。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对董事长和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审计。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犯罪、受到监察*重大处分或者受到其他行政*重大行政处罚的,保险公司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对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出具重大风险提示函,进行监管谈话,要求其就相关事项作出说明,并可以视情形责令限期整改:

(一)在业务经营、资金运用、公司治理、关联交易、反洗钱或者内控制度等方面出现重大隐患的;

(二)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和勤勉义务,严重危害保险公司业务经营的;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视情形责令其限期整改,要求保险公司或者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书面说明,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出具监管意见,或对其作出监管措施决定:

(一)频繁变更高级管理人员,对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二)未按照本规定履行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管理责任;

(三)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四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记录并管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以下信息:

(一)任职资格申请材料的基本内容;

(二)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规定报告的情况;

(三)与该人员相关的风险提示函、监管谈话记录、监管意见、监管措施决定;

(四)离任审计报告;

(五)受到刑罚和行政处罚情况;

(六)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纪或重大违法犯罪,被监察*、行政*立案调查或者司法*立案侦查的,保险公司应当暂停相关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为与被调查*相关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宜继续履行职责时,可以在调查期间责令保险公司暂停相关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一)偿付能力严重不足;

(二)涉嫌严重损害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结转各项责任准备金;

(四)未按照规定办理再保险;

(五)未按照规定运用保险资金。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对该机构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采取以下措施:

(一)通知出境管理*依法阻止其出境;

(二)申请司法*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任职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申请,并在1年内不再受理对该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申请。

第四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任职资格的,由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撤销核准该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3年内不再受理其任职资格的申请。

第五十条 保险公司或者其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保险集团公司、保险控股公司、再保险公司、政策性保险公司、一般相互保险组织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和银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申请、报告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应当用中文书写。原件是外文的,应当附中文译本。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日”指工作日。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除有专门解释外,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由银保监会负责解释。本规定施行前发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10〕2号,根据保监会令〔2014〕1号第1次修改,根据保监会令〔2018〕4号第2次修改)和《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考试管理暂行办法》(保监发〔2016〕6号)同时废止。

沿着鸽子的哨音我寻找着你高高的森林挡住了天空小路上一棵迷途的蒲公英把我引向蓝灰色的湖泊在微微摇晃的倒影中我找到了你那深不可测的眼睛。

小路上一棵迷途的蒲公英把我引向蓝灰色的湖泊在微微摇晃的倒影中我找到了你那深不可测的眼睛。

这就完了?不,别小看国家监管部门的管理“手段”。成立前需要经历层层审核,成立后就不管你了?不可能的!保险公司成立后,还需要接受银保监会的严格监管。

其中最主要的是资金监管偿付能力监管,以及再保险机制中国保险保障基金制度。在运作时,它们都要严格遵守银监会的监管制度。

1.偿付能力监管制度

什么是偿付力监管呢?简单来说,就是监管要确定保险公司有能力赔付卖出去的每一份产品。目前我国采用的第二代偿付能力监管机制,是全球范围内最可靠的。并且银保监官网每季度都会统计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是不敢有问题的。一旦出问题,银保监就会对其进行全方位的限制。

2.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受到严格监管

我们所交的保费,保险公司并不是想怎么用就怎么用。银保监规定:保险公司投资股票等高风险资产的比例不能超过30%。因为一旦比例过高,保险公司就有可能发生大幅度亏损,更有甚者会陷入破产危机。

3.保险公司背后还有再保险公司

为了应对突发的重大*对保险公司的影响,《保险法》规定,在一定条件下,保险公司需要向再保险公司购买保险,用来分担风险。我们购买的重疾险、寿险、医疗险、意外险等,基本都是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合作的结果。除此之外,《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保障基金制度”、“保证金制度”、“责任准备金制度”等。

“保险保障基金制度”的确立,让无论大小保险公司,在发生重大危机时,都会被银保监提供强有力的救助,防止公司破产。因此无论保险公司的规模大小,投保人都不需要担心它们的运营情况,也无需担心小公司会突然破产,后续无法理赔。

本文参考资料:

【1】新浪《保险会客厅》对话银保监会副*黄洪

【2】腾讯新闻:纠结!买保险,要看保险公司的大小吗?近百家小公司的产品,靠谱吗?

【3】新浪财经:保费相差很多,买保险选大公司还是小公司?

【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