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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有哪些呢 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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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更换凭证触及什么法律 民间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形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

第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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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民间借贷的主体类型非常复杂,借款方式也很多,本解释第十一、十二、十三条对其中比较特殊的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借贷、法人或其他组织向本单位职工筹集资金借贷以及涉及犯罪的借贷等借贷类型的生效条件进行了规定,分别针对这些特别的类型各自规定了特别的生效条件,在不符合这些生效条件的情况下,这些借贷合同就是无效的。但是在这些特殊的生效与无效条件之外,需要普遍性地规定一下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况。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实际情况以及关于合同无效的一般规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类型主要包括以下几种:(1)借贷行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事实上构成违法放贷行为,因而冲击国家金融秩序,应当被认定为无效。(2)借贷行为构成犯罪行为。(3)借贷行为违反公序良俗。(4)借贷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借贷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

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借贷的处理

更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民间借贷案件中,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证据中最常见的是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审判实践中,常发生原告依据上述证据提起诉讼后;被告抗辩认为双方之间不是借贷法律关系,而是诸如建筑工程施工、买卖、租赁、投资等其他法律关系转换而成的欠款,并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需要对债券凭证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识别。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相互之间丛书资金融通的行为,资金融通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金钱给付关系不应归入民间借贷的范畴,否则是对民间借贷概念的扩大解释。因为,法院应当向原告进行释明,告知其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审理。

关于“职业放贷人”的合同效力及认定标准

(一)“职业放贷人”的合同效力

2017年12月22日,更高人民法院作出(2017)更高法民终64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出借人通过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2018年4月16日,公安部、银保监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银保监发〔2018〕10号),强调,“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者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民间借贷中,出借人的资金必须是其合法收入的自有资金,禁止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用于借贷。”

2018年8月1日,更高院亦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法〔2018〕215号),针对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进行严厉打击。

可见,目前人民法院对于“职业放贷人”的借贷合同关系是不予保护的。

(二)“职业放贷人”的认定标准

2018年8月6日,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实施意见》(日中法办【2018】17号),规定在全市法院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疑似职业放贷人的标准可暂定为: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含本数,下同),或同一原告一年之内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民间借贷案件10件以上;或近三年来在不同法院合计起诉15件以上。名录制定法院在审判中或通过其他途径可以确定的职业放贷人不受以上数据限制。符合上述条件的,均将纳入“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

2018年11月16日,浙江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省税务局、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单位达成共识,形成《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浙高法【2018】192号),确定“职业放贷人”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4.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职业放贷人”与“套路贷”区别

1. 套路贷的定义

“职业放贷人”是指从事高息放贷的人,俗称“放高利贷”的个人,而“套路贷”一词并非一个法律术语,相关法规并无准确界定,依照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套路贷”犯罪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套路贷”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与被害人签订“虚假、阴阳借款合同”等明显对其不利的各类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肆意认定违约”“转单平账”等方式“强立债权”“虚增债务”,进而向被害人索要“虚高借款”的行为。近年来,国家大力打击“套路贷”犯罪,将“套路贷”定性为诈骗犯罪。

2. 套路贷的表现形式

① 制造民间借贷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 *** 公司”“投资公司”“咨询公司”等名义对外宣传,吸引被害人借款,继而以“违约金”“保证金”“中介费”“行业规矩”等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阴阳合同”“空白合同”以及房屋抵押合同、房屋买卖委托书等明显不利于被害人的各类合同,制造民间借贷假象。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还要求对前述合同办理公证手续,为之后的虚假诉讼准备证据。

② 制造资金走账流水。为了制造将全部借款交给被害人的假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虚高借款”金额转入被害人的银行账户,制造与借款合同一致的银行流水。实际上,被害人并未取得或者完全取得转入银行帐户内的前述钱款。

③ 单方造成违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以设置各种违约条款、制造违约陷阱、刻意躲避还款等方式,使被害人不能依照合同还款,造成被害人违约。

④ 恶意垒高借款金额。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时,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本公司或者其指定的关联公司、关联人员为被害人偿还“虚高借款”,继而与被害人签订更高额的“虚高借款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这种“转单平账”“以贷还贷”的方式不断垒高借款金额。

⑤ 软硬兼施,恶意讨债。在被害人无力偿还“虚高借款”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暴力、胁迫、“软暴力”、虚假诉讼等手段索取“债务”。

“套路贷”犯罪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形式,凡是符合以民间借贷为幌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本质特征的“房贷”“车贷”“手机贷”“校园贷”“裸贷”等,都应当认定为“套路贷”犯罪,依法予以打击。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套路贷已经构成犯罪,而高利贷仅仅是违反民事法律法规对于利息保护的上线从而不受法律保护。司法实务中套路贷往往以诈骗罪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同时涉及的罪名还包括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

参考资料:《最新民间借贷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汇编(注解本)》

民间借贷无效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