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涉贷款遭受重大损失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根本标尺
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在于维护银行等金融机构的金融资产的安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避免发生金融危机,其保护的法益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的安全。
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即必须因为行为人的骗贷行为造成所涉贷款无法收回,且数额巨大,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我们衡量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根本标尺是看这种行为是否造成了大额涉案贷款无法收回的严重后果。
只有行为人的骗贷行为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经办人员陷入对涉案贷款的安全性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发放贷款给行为人,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向行为人发放的贷款无法收回,且数额 巨大,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了重大的损失,行为人才构成骗取贷款罪。
这里所说的贷款无法收回是指贷款到期后,行为人没有还款,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法院起诉后,经执行,因行为人及担保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无法执行到位;或者是行为人捏造了虚假的身份信息,提供了虚假的保证人或者担保物,导致银行等金融机构向法院起诉后败诉或者无法执行,致使所涉贷款无法收回,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王某利用在信用社工作的便利,套取贷款57万元,高息转贷给高某。
某县公安机关在侦查高某涉嫌非法出让土地使用权一案中,发现高某向王某借款,遂对王某调查询问,王某主动交代了高利转贷的事实。
次日,公安机关即立案侦查,随即王某被刑事拘留并交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本案中,王某利用工作便利,以高利转贷为目的,套取信用社贷款,其行为已经构成高利转贷罪。
#学习刑法修正案十一#(二十一)骗取贷款罪删除六个字 保护了一大批企业家
骗取贷款罪,等于是悬在很多企业家头上的利剑。
在以前,只要在贷款的时候,出具了不实资料,比如银行流水、上下游合同、企业资信等,都会被认为骗取银行贷款。即使贷款早已经还清,只要得罪银行,银行就可以翻出当年的贷款资料向公安机关报案,按一个“骗取贷款罪”没有问题。
说实在的,从中央到地方,从国企到公司,很少有到银行贷款时,所有材料都是真实的。所以,不少董事长总经理会计,就是因为这个罪身陷囹圄。
此次,刑法修改了该条规定,删除了了“ 其他严重情节”六个字。虽然骗取贷款,只要没有造成银行损失的,不构成犯罪。
#刑法最新修改内容#
刑法修正案(十一)
十一、将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修改为:“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知识#
刑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取消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几个字,今后,骗取银行贷款只要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犯罪。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贷款人因其欺诈手段和非法目的骗取银行贷款构成骗取贷款罪的,银行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合同,银行未行使其撤销权撤销借款合同的,该借款合同仍为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终65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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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是骗取贷款罪的必备要件
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是恒定的,只能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经营金融业务资质的、因行为人的骗贷行为陷入错误认识而向行为人发放了贷款而无法收回或者发放贷款后贷款处于极度危险、面临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机构或者没有取得金融机构经营许可证,不具有贷款资质的机构不是骗取贷款罪的被害人,没有向行为人发放贷款或者发放贷款后可以收回,不存在无法偿还的风险的金融机构也不属于非法发放贷款罪的被害人
骗取贷款罪除了要求行为人实施了骗贷行为外,还要求被害人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因为行为人的骗取贷款行为,陷入了对贷款人具备还款能力,涉案贷款完全可以收回,不具有无法收回的风险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而将涉案贷款发放给行为人。
骗取贷款人必须因行为人的骗贷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主要包括:对行为人的身份信息、财产状况、工作单位、收入状况等陷入错误认识;对保证人的保证资格、工作单位、工资收入、财产状况、保证能力陷入错误认识;对抵押担保物陷入错误认识,主要是行为人设立虚假担保、进行虚假评估,扩大担保物价值,重复抵押等,使被害人误以为具有真实的、足额担保,从而陷入贷款可以收回,不具有无法收回的风险的错误认识,并基于此错误认识从而将所涉贷款发放给行为人。
行为人在贷款时尽管提供了虚假资料,实施了欺诈行为,但是如果不是对行为人的还款能力和贷款的安全性进行了虚假陈述,而是向金融机构提供了虚假资料,对贷款人的贷款资格(在一些政策性贷款中表现尤为突出)、贷款条件等进行虚假陈述,意在制造符合法律规定或者符合政策性贷款条件,银行等金融机构也不是因为对贷款的安全性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的,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行为人在贷款时,应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要求,甚至从事贷款审查的工作人员指导行为人提供相关虚假资料,进行虚假陈述资料,即便行为人对还款能力及担保能力进行了虚假陈述,但是这些资料是应被害人的要求提供的,被害人对行为人的还款能力、所涉贷款的安全性是明知的,没有陷入错误认识,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广强律师事务所刑事律师 谢政敏
诈骗类犯罪主观上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思索
诈骗类犯罪包括普通诈骗罪、合同诈骗罪、金融诈骗罪、招摇撞骗罪、电信诈骗罪。其中,金融诈骗罪还包括“集资诈骗罪、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有价证券诈骗罪、保险诈骗罪”这类犯罪,还有一个“骗取贷款罪”,这个罪名跟其他诈骗类犯罪最大的区别就是,不需要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只需要客观上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并且数额达到100万元,无真实担保。其他诈骗类犯罪案件,主观上都要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检索了十份诈骗类犯罪最终无罪的判例,无罪的核心就是对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一构成要件的否决。
主观上是否具备“非法占有为目的”,往往基于某些客观行为所进行的一种推定。刑法并未对何谓“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进行剖析,司法实践中又是如何对此进行推定的呢?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办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针对非法占有为目的,总结了六个比较具体的客观推定,和一个兜底推定。(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只需要具备其中一项,就可能被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个人认为,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是2001年出台的,尽管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实践中,却一直被适用。到了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规定了七种具体情形,和一种兜底情形。(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尽管表述方式不一样,但有六种与上述会议纪要规定基本一致,只是将“资金”这一词汇更改为“集资款”。其中,由于集资诈骗犯罪的特殊性,增加了“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这种行为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
最高检也不甘示弱,在2017年6月2日也印发了《关于本利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在该座谈会纪要中,最高检的规定了五种情形属于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与最高法《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有重叠竞合,也有创新。这三个规定,都有一个兜底条款,这样的条款,试图将所有可能被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行为都兜进来,但由于办案民警、经办检察官、经办法官的主观认识不尽相同,故可能造成某行为在办案民警这边认为属于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经办检法人员那边却认为不属于,还有可能不同的法官都会有不同的看法。因而最终导致同一个行为,在甲法官手上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乙法官手上认定为不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导致同案不同判。
整理了这些主观推定“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各种情绪,对照下手头上几个诈骗罪案件,有一个被认定为“用于放高利贷”,因而被一审法院认定为违法活动,所以构成“非法占有为目的”。个人认为,当事人的供述中,对自己虚构事实获得的款项有用于“投资”,用于“放高利贷”两种说法,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当事人如何使用款项的,而且,放高利贷只要不属于职业放贷人,也不属于违法活动,更何况在几年前,就算是职业放贷,也未被禁止。一审法院仅以当事人某次口供中承认用于放高利贷来认定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显然不妥,所以上诉了。两一个案件,真实的改扩建工程,只是虚构了施工合同和账本,又如何认定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呢?同样的,也上诉了。只是不知道,二审法院,是不是更理性来分析下,“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外在表现形式,与上述的司法解释不吻合时,会不会被套用兜底条款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