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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委托协议书纠纷(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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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购买百万理财产品亏损超23万,广发银行多次因理财合同纠纷被起诉

信用贷款委托协议书纠纷(委托贷款协议纠纷诉讼主体)

上海一女子在广发银行斥资百万购买了一款理财产品,结果发生大幅亏损,亏损超过两成。经广发银行风险问卷测试,女子原本属于稳健型投资者,但其在广发银行购买的产品却属于高风险类型。事发后,双方对亏损赔偿协商未果,广发银行被女子告上了法庭,最终胜诉获赔资金损失约23.4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企查查APP显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法定代表人为王凯,该公司存在160多条司法风险信息,涉及信用卡纠纷、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等司法案件,其中且该公司有28次因信用卡纠纷被起诉、5次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被起诉、4次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起诉。

#女子买百万理财损失23万起诉索赔# 法院:风险超过客户承受能力,银行连本带利全赔!

近日上海,女子王某娜在广发银行开设理财账户并书面填写《风险问卷》一份,经测试,王某娜风险承受能力属于稳健型,是可以承担低至中等风险类型的投资者。

3个月后,王某娜在广发银行淮海支行买入百余万理财产品,产品到期清算后损失23万余元。之后,王某娜向银行监管部门举报,广发银行淮海支行涉嫌违规销售理财产品事宜。

官方答复,广发银行上海分行确系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与银行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王某娜诉至法院。银行辩称,王某娜系自助购买且银行系统已经履行风险提示义务。

事发后,双方对亏损赔偿协商未果,广发银行被女子告上了法庭,最终胜诉获赔资金损失约23.48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认为,王某娜风险承受能力属稳健型,而所涉理财产品在银行内部系统评级为高风险。银行存在向客户销售高于其风险承受能力的,代销产品情况,显然未尽适当性义务。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原告损失,银行上诉被驳回,维持原判。

企查查APP显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88年7月,法定代表人为王凯,该公司存在160多条司法风险信息,涉及信用卡纠纷、合同纠纷以及劳动争议等司法案件,其中且该公司有28次因信用卡纠纷被起诉、5次因委托理财合同纠纷被起诉、4次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起诉。

银行理财也需谨慎,绝对稳健的投资是不是不存在了?#理财#

最高法院:债权转让反委托处置的受托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要旨

银行和信托公司等签订《特定债权转让合同》后,约定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信托公司,并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信托公司委托银行管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银行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追索债务,而且从实际权利人角度,故认定银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案例索引

《富地长泰酒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董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1)最高法民申1861号】

争议焦点

债权转让反委托处置的受托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在本案中依法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问题。经查,2013年11月28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中融公司与富地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作为受托人,中融公司作为委托人,富地公司作为借款人,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富地公司出借10亿元,贷款期限3年,年利率为8.5%;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受托人有权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向富地公司发放贷款合计10亿元。截至2018年8月15日,富地公司欠付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贷款本金10亿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59587946.33元。

2013年11月30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与中融公司签订《资金信托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青岛分行为委托人,中融公司作为受托人,以理财产品资金出资设立“中融-富地长泰单一信托”并受让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信托资金总额为10亿元,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6日信托资金全部到位。2013年11月30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富地公司和中融公司等签订《特定债权转让合同》,约定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中融公司(作为“中融-富地长泰单一信托”的受托人),转让价款为10亿元,2013年12月6日和2014年1月6日转让价款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12月3日,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富地公司和中融公司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中融公司委托民生银行青岛分行管理《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民生银行青岛分行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向富地公司追索债务。2018年5月21日,中融公司向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出具委托函,委托民生银行青岛分行起诉富地公司。

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的内容,各方形成委托贷款法律关系;根据《资金信托合同》约定的内容,各方又形成信托法律关系。但在本案中,各方均认可本案交易属于通道业务,案涉10亿元资金实际来源于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因此,原判决认定,不论本案定性为委托贷款法律关系,还是信托法律关系,从实际权利人角度,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关于《委托贷款合同》《资金信托合同》等的效力问题。在本案中,民生银行青岛分行将出借款项通过与富地公司、中融公司签订《委托贷款合同》《资金信托合同》等方式,以中融公司为通道发放给富地公司,实际上即为增加产品复杂性、拉长资金链条、可能导致金融监管机构对交易风险难以穿透核查的通道业务,确实不符合金融机构不得开展通道业务的监管规定。对此,原判决已经做出明确认定,而且表明司法并不鼓励此种交易。但《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银发【2018】106号)第二十二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为确保平稳过渡,在第二十九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至2020年底,后又延长至2021年底。本案交易发生于2014年,在上述指导意见颁布之前。故原判决未支持富地公司提出的案涉相关合同无效的主张,亦不存在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房产纠纷3.房主委托中介售房,中介联系到买家后卖方心切,为了尽快促成交易,中介和收取了买家的定金20万元,后来因为各种原因卖家和买家未能签订合同,买家起诉要求返还双倍定金40万元,该40万元由谁来归还呢?

法院认为:房屋中介在未征得房主同意的情况下,收取买家的定金,如果不能促成房屋交易,中介需要双倍返还买主定金。#房产纠纷#

【网上法庭】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接受委托已预备开始调解案件,申请人:北海金麟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平台:微博借钱),被申请人:李xx,案由:借款合同纠纷。请关注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公众号-司法公开-诉前调解查询,查询你的案件信息确认是否同意调解,并于2日内回复调解员,电话:0771-2200349。如有疑问可致电全国司法服务热线12368或银海区人民法院0779-2268954。

这个是真的吗?

今日份捷报:

[奥特曼]案一:何龙、何丽芬律师代理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8月8日接受委托,律师介入后,对方果断配合,并于今天8月18日达成调解,历时10天!

[奥特曼]案二:李玉芳律师代理的某银行起诉案件,法院采纳李律师的答辩意见,驳回了原告的起诉[鼓掌]

【美团生活费】***主观逃避拒绝处理,且通知调解期内拒绝解决此债务纠纷,逾期信息已上传征信系统,且案件已准备提交司法处理。本案举证材料拟递交法院,届时请注意查收传票及起诉状副本,同时您须尽快提出答辩并做好应诉准备!美团委托方,

真的假的还是吓唬人#信用卡逾期# #贷款# #网络催收#

半年前接到过一个咨询,因为合同纠纷索要近百万欠款,我们看过证据后认为证据太单薄,要求他根据我们指导继续取证,并站在对方立场预先质证,但是他认为自己证据充分反而是我们水平有问题,不喜欢听不利的话,介于此我们没有接受委托。今天他又找来,说是一审败诉了,想请我们继续代理,我们果断拒绝。我们认为委托关系必须建立在基本的信任基础上,对于盲目自信,只相信所谓的“关系”,不相信专业律师指导的当事人我们一贯的方针是拒绝接受委托,尤其案件在二审时已经错过了最佳搜证期或辩护期,再加上当事人的不配合只会让律师工作更加被动。

最高院: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签订委托付款协议后由发包方代付钢材款,并抵扣工程款”;发包方在未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情形下直接代付的款项不能直接抵扣工程款

最高院二审认为:

关于钢材款问题

宁远公司上诉认为,湘城公司施工过程中欠付刘兴泽钢材款,其已代湘城公司向刘兴泽支付2580875.63元,应在本案中一并扣减,一审判决仅扣减45万元错误。

经查明,《结算等问题的解决办法》第一部分第7项约定:“宁远公司代湘城公司支付的湘城公司所欠刘兴泽钢材款45万元,由于刘兴泽已起诉至法院,待法院给出处理结果后,双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此笔钢材款由宁远公司支付,从湘城公司结算金额中扣除同等金额。”

刘兴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鸿腾公司起诉案涉各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1民终1815号判决确认,华轩公司与湘城公司均属案涉工程的具体施工单位,两公司对案涉工程量未做明确分割,鸿腾公司主张的钢材款属案涉工程的债务,最终判决湘城公司、华轩公司对拖欠货款本金1614862.63元、违约金516013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宁远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根据上述约定及事实可见,湘城公司对于拖欠鸿腾公司的钢材款项中的45万元并无异议,对于其他款项,双方约定待法院作出处理结果后,再行签订委托付款协议,此笔钢材款由宁远公司支付,从湘城公司结算金额中扣除。

但在法院就拖欠刘兴泽钢材款的判决生效后,湘城公司与宁远公司未达成委托付款协议,华轩公司与湘城公司就拖欠钢材款及违约金如何进行分担亦未进行责任划分,此种情况下宁远公司请求在应付湘城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45万元之外的剩余钢材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就45万元之外的剩余款项,各方可在责任划分之后另行处理。

(2021)最高法民终371号

工程总包法律风险管理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中借款人无力偿还时,银行需要承担责任吗?

Y市贤达公司缺乏资金,该公司经理张鹏找到在某银行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任主任的朋友朱某,要求替其解决资金500万元。朱某也正为上级规定的存款指标而发愁。于是朱某就对张鹏说:“你如果能给分理处揽来500万的存款,我就贷给你。”张鹏找到Y市和通工贸公司的经理张书义言明此事并许诺:“你如果将500万存到鸿兴分理处,除分理处给你正常银行利息外,我还要多给你一年10%的利息。”张书义认为将钱存入银行非常保险,且额外多得10%的利息就答应了。张书义指派会计于2001年6月将一张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到鸿兴分理处并办理了为期1年的存款手续。鸿兴分理处为和通工贸公司出具了存款期为1年,年利率3%的存单,并在该款进账后,将款划到贤达公司的账户内。同年7月,和通工贸公司收到了鸿兴分理处转来的贤达公司支付的65万元利息(贤达公司共付利息80万,鸿兴分理处扣下了15万)。后由于贤达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偿还和通工贸公司的500万元本金,和通工贸公司便持存单以某银行Y市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Y市支行偿付和通工贸公司的存款500万元。

1997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若干规定》中将存单纠纷分为一般存单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和存单质押纠纷三种类型。所谓一般存单纠纷,是指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纠纷案件。

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在实践中表现为三类:一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一般借贷纠纷,即出资人直接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或通过金融机构将款项交与用资人使用,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从用资人或从金融机构取得或约定取得高额利差的行为中发生的存单纠纷案件;二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委托贷款纠纷,即出资人与金融机构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委托贷款协议,同时金融机构向出资人出具的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而发生的纠纷;三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信托贷款纠纷,即信托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签订信托贷款协议,由金融机构出具存款凭证给存款人,金融机构自行确定用资人发放贷款而导致的纠纷。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与一般存单纠纷之间最大的区别在于,一般存单纠纷是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发生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和凭证的存款纠纷,其基本当事人仅限于存款人和金融机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本质上属于借贷纠纷,其基本的当事人包括出资人、金融机构和用资人三方,实质是三方恶意串通,规避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的法律规定,金融机构开具的存单仅仅是借贷关系的一种掩饰,出资人与金融机构之间一般不存在存款关系。

本案中,出资人和通工贸公司通过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将资金交给用资人贤达公司使用,鸿兴分理处向和通工贸公司出具了存单,和通工贸公司从鸿兴分理处取得了贤达公司支付的65万元利息,结果因贤达公司到期无力偿还所借款项,和通工贸公司将Y市支行告上法庭。本案属于典型的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一般借贷纠纷。

由于我国现行法律禁止企业之间的互相借贷,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并且也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所以应该属于无效合同。借贷合同的用资人应该将非法拆借的资金返还出资人,而出具存单的银行等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助出资人和用资人进行非法的资金拆借,对于用资人不能返还的本金应该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本案的定性应该属于出资人和通工贸公司指定用资人贤达公司的情况,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到了贤达公司的账户上。虽然鸿兴分理处主任朱某有贷款给贤达公司的意思,但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揽储,而不是为了非法借贷。本案中非法借贷的全部事宜都是由出资人和通工贸公司和用资人贤达公司商议的,鸿兴分理处不过是起到按出资人与用资人商议的结果将此款项转到贤达公司账户的作用,而没有指定用资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因此,应该按照上述第三种情况处理,先由用资人贤达公司返还出资人和通工贸公司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对于贤达公司已经支付的80万元利息中超过应支付利息的部分,则作为返还本金的一部分。Y市支行对贤达公司不能偿还和通工贸公司的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且必须先将贤达公司支付但被其扣下的15万元“利息”作为贤达公司返还的本金偿还给和通工贸公司。

地方法院裁判观点:委托人将资产交由受托人进行投资管理,并约定受托人支付固定利息的,应认定双方之间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合同的权利义务决定合同性质,合同性质是认定当事人民事法律关系的依据。人民法院妥善审理商事案件,首先要在准确揭示商事活动交易模式的基础上,探究当事人的真实交易目的,根据真实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交易的性质和效力。

委托理财是委托人将其资金、证券等资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将该资产投资于期货、证券等交易市场或通过其他金融形式进行管理,所得收益由双方按约定进行分配或由受托人收取代理费的经济活动,委托人承担风险、受托人收取代理费或业绩提成是其最基本的特征。

2016年8月16日,鞠阳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投资理财协议书》中约定王涛按照月利息1.5%向鞠阳支付固定利息,不符合委托理财中委托人承担风险、受托人提取报酬的合同性质和外在特征;出资人收取固定利息是借贷合同的基本性质和特征,故本案应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将案由定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案例索引:鞠阳、王涛、周佳坤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冀05民终11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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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邮消费金融192家委外催收公司:

《中邮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中邮消费金融此前与律师事务合作约定单个案件500元起。

中邮消费金融与重庆达美律师事务所签订《诉讼服务委托合同》,并实际支付律师费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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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邮消费金融)与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签订《催收外包服务合同》,约定单个案件的基础保底费用为500元/件。

原告现已向广东合众拓展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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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招标投标电子交易平台公示文件,中邮消费金融192家委外催收候选人中只有2家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的占比只有1.04%。

这决定了,中邮消费金融的委外催收机构层次不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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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裁判文书记录的还款方式,以IRR公式计算,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14.04%,这与原告(中邮消费金融)记录的借款年利率一致。但如果借款本金按121200元计算,实际借款年率则高达4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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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结果第二条显示:中邮消费金融按月利率1.7%标准收取利息,按月利率5%收取违约金。

据此计算,中邮消费金融的逾期年利率高达80.4%。

不过,一审法院要求中邮消费金融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得超过年利率24%。

#诸城#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因委托合同纠纷成为被告!

【以房抵借债,被法院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案例来源:(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7**号

【案情简介】

陈X于2013年3月4日与出借人李X姣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50万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同日,陈X还向李X姣签署《委托书》,将其名下的武汉市洪山区洪山街南湖村南湖名都X栋2单元14层140X室的房产委托李X姣代为出售,并在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理了公证。

2014年3月20日,陈X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还款金额为300万元,还款期限为15日。并在武汉市楚信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

2014年5月22日,陈X与高X勇签订《协议书》,愿将陈X名下的上述房屋过户到高X勇名下,李X姣作为陈X的委托代理人,与高X勇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以成交价60万元卖给高X勇,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购房款并未支付给陈X。后陈X认为出售房屋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发生纠纷。

2015年3月,陈X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将房屋所有权登记恢复在陈X名下;高X勇向陈X返还占有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X与高X勇签订《协议书》,约定愿将其名下的房产过户到高X勇名下。李X姣作为陈X的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房屋以60万元卖给高X勇,故陈X对出售房屋是知晓的,李X姣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陈X自行承担。

陈X与李X姣之间的借贷关系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李X姣接受陈X的委托出售房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其行为合法有效,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由陈X自行承担。

一审判决:驳回陈X的诉讼请求。判后,陈X不服上诉,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争议焦点】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是以房抵债是否违反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和代为售卖房屋的合同是否合法、有效?

陈X向李X姣借款的同时,并委托李X姣代为出售相关房产,此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有以房产作为还款担保的性质,但因该房产并未抵押,双方也并未约定在陈X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故并未违反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

双方签署《委托书》、《协议书》以及《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在合同履行中,高X勇已占有诉争房屋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购房款亦可以在借款中抵付,双方的合同目的均已实现。

本案中,陈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亦未提供协议无效的事由,其二审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提醒】

在借贷关系中,当事人往往以房产作为还款担保,但经常有未设定抵押的情况,故以违反禁止流质契约的规定,称房产抵债不合法,一般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同时,公证他人代为售房是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的从法律关系,建议慎重为之,即使真有必要,也要将售房价格明确确定,防止他人低价售卖自己房屋。

在这两种法律关系的合同履行过程中,要充分注意有些证据的收集、固定,不可轻视!■

案法389:银行与信托合谋【通道业务】,明修栈道暗戴手套

(2019)豫民终801号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河南大牛公司是甲银行的股东,同时也是小牛公司的关联方。

大牛公司拟安排甲银行发放1.35亿信用贷款给小牛公司。但鉴于小牛公司资本仅1000万元,如此违规操作+关联贷款+信用贷款,肯定被窗口指导+喊去喝茶。

为暗渡陈仓,三方2017年12月再拉入乙银行、丙银行、信托公司,以明修栈道。

1、甲银行购买乙银行《理财产品协议书》中1.35亿元的理财产品。

2、甲银行安排乙、丙银行挂钩,并向丙银行出具《承诺函》,承诺对丙银行与信托公司将要签订的小牛公司信托项目还款兜底。

3、丙银行与信托公司签定《资金信托合同》,将1.35亿元信托给信托公司。

4、信托公司与小牛公司签定《信托贷款合同》,扣除135万元手续费后将1.3365亿贷款给小牛公司。

5、小牛公司拿到1.3365亿元,当天就转回信托公司,其中的1.2288亿用于偿还小牛公司另一关联公司(老牛公司)的旧贷,余下的1006万元用于信托公司扣收利息。

河南省高院二审认为:本案争点是甲银行与小牛公司之间这叫什么事?

根据《民法典》第146条的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案中,甲银行、乙丙银行、丙银行、信托公司、小牛公司间假意逢迎,只为碎银几车,本应无效。但鉴于现实中通道业务太多,为稳定,限期整改的限期内(2020年底,后来延迟到2021年底),根据《九民纪要》第93条,勉强承认【明修的栈道们】有效。

再看暗渡陈仓,甲银行与小牛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全案被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

【无效说】甲银行为了达到向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小牛公司发放贷款的目的,导演了年度大片复杂交易模式,采取【理财】+【信托】通道形式向小牛公司发放巨额贷款,掩盖了风险,规避了资金投向,甲银行违规、违法。法院应予否定评价,以儆效尤,以警示金融机构,维护金融安全。

【有效说】甲银行与小牛公司的借贷行为并无无效事由,认定有效。

《九民纪要》 93.【通道业务的效力】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22条在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的同时,也在第29条明确按照“新老划断”原则,将过渡期设置为截止2020年底,确保平稳过渡。在过渡期内,对通道业务中存在的利用信托通道掩盖风险,规避资金投向、资产分类、拨备计提和资本占用等监管规定,或者通过信托通道将表内资产虚假出表等信托业务,如果不存在其他无效事由,一方以信托目的违法违规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依据信托文件的约定加以确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

第22条金融机构不得为其他金融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提供规避投资范围、杠杆约束等监管要求的通道服务。

  资产管理产品可以再投资一层资产管理产品,但所投资的资产管理产品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

  金融机构将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于其他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从而将本机构的资产管理产品资金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投资的,该受托机构应当为具有专业投资能力和资质的受金融监督管理部门监管的机构。公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应当为金融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机构可以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受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主动管理职责,不得进行转委托,不得再投资公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外的资产管理产品。委托机构应当对受托机构开展尽职调查,实行名单制管理,明确规定受托机构的准入标准和程序、责任和义务、存续期管理、利益冲突防范机制、信息披露义务以及退出机制。委托机构不得因委托其他机构投资而免除自身应当承担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