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执行程序中遵循同时履行抗辩权,是诚实信用原则的需要。
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中,已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这为在执行程序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解决附对待给付执行依据之执行的相关问题奠定了基础。
参考法律依据:《强制执行法(草案)》第二条 民事主体应当自觉履行民事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民事强制执行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同时履行抗辩权,即当一方不履行其义务时,对方原则上亦可不履行。这正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
双务合同(协议)的当事人一方所负给付与相对人对待给付互为前提,一方不履行其义务,相对人原则上亦可不履行,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同时履行抗辩权的理论基础源于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执行程序作为权利实现的重要环节,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双方的同时履行抗辩权,让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在执行程序中公平兑现。
债权人如欲申请强制执行,必须首先完全履行其对债务人所应负担的对待给付义务。所谓对待给付,是指“你予则我予,你不予则我亦不予”。一方当事人之所以愿意负担义务,是因为对方当事人已完成给付。否则可以法定抗辩权拒绝向对方履行给付义务。
举例: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甲取得房屋所有权,乙获得房屋折价款。法律文书生效后,乙在自己没有完成履行配合甲过户登记和交付房屋义务情况下,向法院申请执行甲支付折价款。甲当然会对法院的执行不理解,认为对方未履行义务就对其采取强制执行,这样很不公平。
法律依据:《民法典》【先履行抗辩权】第五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附对待给付执行依据的执行中,一方当事人只有已为对待给付货提出给付,才可以开始强制执行。体现了法律对双方当事人的平等保护,体现了法律的公平原则。
参考法律依据:最新公布的《强制执行法(草案)》第四十二条 执行依据确定当事人互负义务且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申请执行人已经履行或者提出给付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执行行为。
【经典案例】经法院调解,原告取得登记在被告名下房屋的权利。调解书生效后,根据调解协议第一项约定,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配合过户登记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
但执行员违法认定调解书生效后,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就归被执行人(原告)所有。在申请执行人未按照调解书协议第一项约定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和交付原告情况下,在申请执行人自身没有完成对待给付情况下,违法单方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给被告。违法裁定拍卖登记在被告(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房屋。
本案出现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拍卖登记在申请执行人自己名下房产的荒唐怪事。造成严重司法不公平,造成冤假错案。
执行中,“被执行人”提出执行异议,抗辩申请执行人首先没有履行义务,房屋产权至今登记在申请执行人名下,不属于“被执行人”所有房产。但审查执行异议人员违法对案涉房屋的实体权利予以确定,认为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调解书生效时房屋产权就归原告(被执行人)所有。违法裁定“将案涉房屋作为被执行人财产予以查封和拍卖并无不妥”,驳回原告合理合法的异议申请。该裁定内容明显与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相违背(最高法指导案例: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登记在他人名下的房屋归当事人所有但未经变更登记的,尚不能被认定为该当事人的财产)。严重违反最高法关于同案同判的规定。严重违反审执分离原则,属于典型的以执代审。
依法应根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
原告又向法院提出纠正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请求。抗辩理由:“本案执行依据为互负义务的双务协议调解书。当事人双方互负义务的,申请执行人只有在履行了自己应承担的义务后,才可以开始申请执行”。但裁定人员以“调解协议第一条约定是对房屋产权的确认,第二条约定付款至今没有履行”为由,驳回了原告的纠正申请。
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给付调解”,根本不是“对房屋产权的确认”。裁判人员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违法裁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执行员的违法执行使原告成了“被执行人”,至今还是失信被执行人,被纳入限制消费黑名单
最高法院裁判观点: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保证人承担的保证责任方式为一般保证。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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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越南这个效率也是可以的。
越南媒体报道,根据《民事诉讼法》,上诉判决在宣判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这也是依法执行的判决。然而,胡志明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宣判,未抗辩,至今尚未执行。
法院宣判12年后,原、被告均因年老体弱依次离世。继承人仍在努力争取他们的合法权利。
原告赢得了官司,却成了“被执行人”、失信被执行人、限制消费黑名单
【案情简介】原告单位分配的公有住房被被告1勾结被告2(物业公司),通过伪造原告的签名私刻原告的名章冒用原告的身份等违法手段,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偷偷买下。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1和被告2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恢复原告公有住房承租人。
本案经法院调解,原告和被告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第一项约定,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协议第二项约定三个月后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
2017年12月调解书生效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配合过户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均拒绝履行。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由此可见,被告有协助原告履行办理房产过户登记和交付房屋的法定附随义务。
3个月后(2018年3月),被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支付房屋折价款。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抗辩称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被告应首先按照调解协议第一条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否则原告有权拒绝履行。
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 【先履行抗辩权】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应当先履行债务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请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
但执行员以调解书生效时房产就属于原告所有(根据法律,执行员在执行程序中无权作出实体权利认定),在被告(申请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在被告占有房屋的情况下,在被告将房屋对外出租的情况下,违法单方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折价款,将原告作为“被执行人”。强制执行裁定拍卖登记在被告(申请执行人)名下的房屋,造成严重冤假错案。
权利和义务是相对的,没有义务就没有权利。只有履行了义务才能取得权利。
本案民事调解协议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双方都要履行。不可能一方只享受权利,不履行义务。另一方没有权利,只能被强制执行。
本案的原、被告当事人双方均负有相互给付义务(被告需履行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和交付房屋的义务;原告履行支付被告房屋折价款的义务)。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对方义务的履行。
本案被告方(申请执行人)在要求原告履行给付房屋折价款义务之前,应首先按照调解书协议约定的履行顺序(调解协议第一条: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先予履行配合原告办理过户登记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这是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观点认为,互负义务的判决(调解书)在附条件的执行依据中,属于附延缓条件,该延缓条件被称为债权人履行对待给付义务的条件。所谓对待给付,是指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同时,也有义务向债务人履行给付义务。(即你予我也予,你不予则我也不予)。执行依据要求债权人对待给付的,应由债权人证明已为对待给付或已提出给付,才能开始强制执行。
申请人先履行义务,体现了对当事人权利的平等保护 。不可想象,申请人自己不履行义务,却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对方履行义务。
本案中,原告赢了官司,却因执行员的违法执行被成为“被执行人”,成了失信被执行人和限制消费。
根据最高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破产纠纷案例研究#
问题的提出:债权人接受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出于善意的,应否撤销?
关键词:债权人 债务人 个别清偿 善意 撤销
思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司法应平衡整体利益与个别利益,对于债权人接受债务履行出于善意的,不应撤销。
参考案例裁判理由:…本案原告主张撤销美嘉利公司对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个别清偿行为的主张能否成立,关键取决于撤销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行为应具备哪些法律条件。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款第一条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和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对个别清偿行为行使破产撤销权应具备的条件:一是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出现了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受偿债权人在主观上应当明知债务人已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本案中,被告江苏银行观音山支行扣款受偿行为确实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当时美嘉利公司也可能出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但该情形是否为被告所知悉,原告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所以规定需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显然是为了赋予获得受偿的债权人以善意抗辩权,即只有当债权人明知债务人出现了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而仍然为个别受偿时,人民法院才能依管理人的申请对之予以撤销。因为对到期债务的清偿毕竟是债务人的法定义务,破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也仅仅是限制债务人的不当清偿行为,以保护其整体债权人的利益。倘若对善意受偿的到期债务均可依破产管理人的请求予以撤销,将使债务人在破产前一定期间内的所有交易行为效力都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中,这将大大损害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不符合企业破产法以及其他民事法律之立法本意。尽管美嘉利公司已经出现财务状况恶化的情形,但不等于出现了破产原因。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存在恶意的情况下,被告依照合同约定自行扣划债务人账户存款抵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善意的合法行为。据此,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当然,被告提出的对非债务人的主动清偿行为不得撤销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无论是债务人主动清偿,还是债权人自行扣款抵偿,乃至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强制执行获得的清偿,只要审查实施清偿行为是否发生在破产临界期内、债务人是否出现了破产事由以及债权人是否明知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这三个条件,一旦破产管理人依法请求撤销,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之所以不能获得支持,正是由于法律条件上的欠缺。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索引:南通美嘉利服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诉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观音山支行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案
【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如果被执行人不按照协议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额可否在恢复执行时要求法院执行?
肯定是不可以的,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方不履行应当承担的给付金钱的违约责任,是原判生效后基于未来发生的违约事实而产生,属于新的实体权利争议,如果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认定并执行,显然剥夺了被执行人通过正当、必要程序进行抗辩的合法权益,属于未经判决的执行。
如果被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需要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的,申请执行人应当通过另行提起诉讼的方式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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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为什么已经还钱了,黑名单还在?
可以联系相关法院进行撤销。
一般还完钱后即可和法院沟通将失信信息撤销。
二、为什么债主可以不起诉借款人,而是起诉了担保人?
如果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可以仅起诉担保人。#律师# #债务纠纷# #民间借贷# #上海# #上海爆料##上海资讯#
担保人分为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
对一般保证人来说,原告若仅起诉保证人的,因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所以原告的债权利益无法得到实现。
三、朋友以我的名字购了一辆车,他还不起了,应该怎么办?
需要自己还。
签订合同的义务人负有偿还的义务,但承担还款义务后可以向你朋友追偿。
四、工程款一直不给结,该怎么处理?等着钱给工人发工资!
可以向法院起诉解决。超过60天,可以要求加倍赔偿。
为了解决拖欠货款事情,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大型企业从中小企业采购货物、工程、服务的,应当在30日内付款;合同另有约定的,最长不得超过60日,并且需要支付利息。
其中有合同的按合同规定的利息支付,未作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
五、可以在朋友圈、抖音自己曝光“老赖”吗?
最好不要,可能会犯法。
之前曾有过案例,债主在微信朋友圈指责对方是“老赖”,并公布了对方手机号码和个人照片,对方以侵犯名誉权诉至法院。最终法院判决:债主在朋友圈公开对其道歉,并赔偿5000元。
如果需要曝光,可联系法院或者相关平台。
六、有借条,钱打在他指定的第三方帐户,能要回吗?找谁要?
可以。
找签订借条的人要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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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与对方协商,否则个人不能私自变卖。
起诉成功后,可以由法院进行执行拍卖。
八、对方生前欠10万元有借据借条却一直不还钱,已经去世半年多有一套房屋这房子应归谁所有?子女不承认继承。
若无人继承,法院可拍卖执行。
可以查询其房产名下所有人是谁,若其子女只是口头说没继承,实际是房产拥有者,那么继承遗产后就需要继承债务,履行还款义务。
九、为什么在执行中想要追加“老赖”妻子为被执行人, 法院不支持?
执行阶段严格按照最终判决来进行。
如果需要追加,可在起诉前一起列为被告。
十、女朋友因为赌博,在我这借了钱,现在分手了,这个钱可以要回来吗?
可以,需要有相关凭证。
如果有债权凭证(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可以起诉要求偿还。
1、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也就是说,在没有发生中止、中断的效果时,在判决书生效的两年内,申请执行人须向法院申请执行,否则法院将对执行申请予以驳回。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又明确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也就是说,申请执行人在两年期间内如果仅仅是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而没有向法院申请执行,也构成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断,申请执行时效将自其向被执行人主张债权时开始重新计算。 2、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483条规定,“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据此,对申请执行时效问题,人民法院不应当主动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当事人未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时效规则进行裁判,这一点与诉讼时效规则也是类似的。
平静如风请问一下各位专家,终身判决民事强制执行的时效是多长?过了时效还能否申请执行?
上海,一位70多岁的老人,因为欠下52万的外债而无力偿还,于是,她以弟弟住院急需用钱为由,向邻居借了170多万,后来,当邻居找她要钱时,却遭到了她的拒绝,这可把邻居们给气坏了。
这位老人名叫闫懿德,出生于1945年,大学文化。
闫懿德借钱的那一年,她已经72岁高龄,而就是这么一位老人,居然开始四处借钱,并且从几个邻居那里借到了170多万的巨款。
按理说,这么大年龄的一位老人,为何要去借这么多钱呢,那些邻居又为什么要把钱借给她呢?难道邻居就没有怀疑过闫懿德的偿还能力吗?
莫非,闫懿德给邻居许下了什么好处,以至于邻居才同意把钱借给闫懿德?
至于事情的真相如何,我们还是从头说起。
原来,早在1980年的时候,已经年近40岁的闫懿德,梦想着一夜暴富,于是,她决定和朋友一起去创业做生意。
然而,她对做生意是一窍不通,所以,朋友说什么她就信什么,朋友让她签字,她就签字。
所以,在接下来的时间里,她和她的朋友骗取了400多名客户的预付货款,总额高达100多万,而闫懿德就是在合同上签字的那个人。
1986年,闫懿德因为诈骗罪,被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中间,她因为表现良好,在2001年因为身体原因,获准监外执行。
这时的她,没任何依靠,不过,她懂音乐,所以,她平时都是靠着教别人弹钢琴,每个月也能挣到2000块钱的工资,日子过的也算平静。
然而,到了2010年的时候,一个不速之客找到了她,原来,这个人是之前被她诈骗的其中一名客户,这名客户要求她归还17万的欠款,以及这么年来产生的利润,共计52万元。
勉强维持温饱的闫懿德,根本无力偿还这么多钱。
她又是一个好面子的人,不愿意拖着欠款不还,该怎么办呢?
而就在她为没有钱还债而发愁时,她突然想到了一个好方法,那就是借新钱还旧债,想到这里,她找到了邻居,谎称自己的弟弟正在住院,急需50万交住院费。
邻居对闫懿德的为人还是予以了肯定,所以并没有怀疑闫懿德向他借钱的目的,不过,他因为没这么多钱,所以只借给了闫懿德5万块钱,并且不要利润。
然而,不是每个人都向这位邻居这样好心,当闫懿德向其他邻居借钱时,遇到了阻碍,于是,她拿出了两张存单,表示自己是有能力偿还外债的,而且,她还向这位邻居许下了高额的利润。
比如说,这位邻居借给了闫懿德130万,闫懿德每个月需要还给她26000块钱,这个利润可是非常高的,于是,这个邻居欣然同意把钱借给闫懿德。
从此之后,闫懿德一直在用同样的方法借钱,拆东墙补西墙,直到最后,她突然发现,她每个月都需要还十几万,而当她再也借不到钱时,她知道这件事再也瞒不下去了。
而邻居找她要钱时,她直接就拒绝了还钱,这时,她已经欠下了170多万的外债,事实上,她借来的钱并没有用于自己的生活需要,而是全用来还给邻居了。
这时,闫懿德选择了自首,到了这个时候,那些邻居知道真相后,表示无法接受这个结果。
那么,像闫懿德这种,在以前已经犯过诈骗罪,出来后再次犯诈骗罪的,应该受到什么处罚呢?
事实上,闫懿德坦然承认她诈骗邻居钱财的这么一个事实,不过,她希望可以对她从轻处罚,理由有两点。
1,她的年纪较大,身体特别差,经常住院。
2,她声称,自己已经认识到了错误,也坦然向各位邻居道歉,且她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希望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然而,她的抗辩理由并没有被采纳,因为她这种因为诈骗罪被处罚过的人,非但不知道悔改,反而再次实施诈骗行为,其对社会的危害性非常大。
所以,为了防止她在以后的日子里,继续实施诈骗行为,因此,法院认为,应对其从重处罚。
2016年11月29日,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闫懿德有期徒刑14年,并处罚金30万,责令其退还邻居的欠款。
这个处罚,对一个已经70多岁的老人来说,还是非常残酷的,不过,如果真的把闫懿德暂予监外执行,她又故技重施,骗取其他人的钱财呢,谁又能保证她不会故技重施呢?
所以,我认为,这个处罚非常合理,只是可惜了那几个邻居,她们的本金恐怕是要不回来了。
所谓的监外执行,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的罪犯,本应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服刑,由于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形,不适宜在监狱或其他执行场所执行刑罚时,暂时采取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
股东被追加为被执行人,能否以公司有资产进行抗辩?
#法律小讲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可知,在强制执行公司财产程序中,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两个条件:
一是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判决中的债务;
二是股东出资有瑕疵。
“不足以”应当如何理解呢?“足”是指充实;完备;足够的意思;“以”是语气助词。“不足以”则是指不够格、不能够。如《文选.嵇康.养生论》中所写:“一怒不足以侵性,一哀不足以伤身。”
而法条中的“不足以清偿”应当理解为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公司客观上确实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清偿,即无法清偿债务;二是公司有资产,可是现有资产却不能够完全偿还公司债务。包括:
1、公司应履行的债务本息数额巨大,申请执行人对查封设备拍卖、变卖价款受偿可能性极小;
2、公司资产难以变现或者申请人不愿意接受该公司资产;
3、公司资产被其他机关查封而无法处置;
4、有财产但是法律禁止流通。如,依照最高院批复不能强制执行义务教育学校的教学资产。
因此,在追加出资有瑕疵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连带清偿公司债务时,公司有资产并不能成为股东抗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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