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4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谢某、黄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例,法院判处偿还本金1454664.70元,(2015)鄂南漳民二初字第00170号】
2013年11月10日,被告谢某经被告黄某同意,以被告李某、王某共有的位于南漳县李庙镇齐家岗村等三地的三宗林地林木作抵押担保和被告南漳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申请“好借好还”个人商务贷款。由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谢某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某作为抵押人,三方签订编号为4200475411402518XXXX的《个人商务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还款方法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六个月只还利息,放款日的每月对应日为结息日,无对应日的,结息日为该月的最后一日。对于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借款人未按期支付与贷款人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贷款人有权采取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或单方解除合同。《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李某共同到林业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随后,被告谢某在原告处办理借款手续,向原告立据贷款150万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当日将150万元贷款划至被告谢某指定的账户。被告谢某在取得贷款后,从2014年9月14日开始不按合同约定金额、时间及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9月14日被告谢某偿还了借款本金45335.30元,利息9993.75元(尚欠约定利息333.12元)。此后,被告谢某又偿还利息87.87元后,再也未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10月14日,被告谢某尚欠借款本金1454664.70元,利息9936.98元。另查明:被告谢某、黄某,被告李某、王某分别系夫妻关系。被告谢某原系被告南漳某公司股东;原告与被告谢某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前,被告南漳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企业保证函》和《担保函》,承诺对被告谢某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在履行过程中,2014年3月11日,被告谢某将其持有的南漳某公司的股权510万全部转让给黄某(注:系被告黄明飞之父),由黄某占有被告南漳某公司100%的股权。随后,黄某又将股权全部转让给崔某某,崔某某受让股权后,又先后将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自然人张某某和刘某某。现被告谢某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且外出下落不明。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与被告谢某签订的《个人商务借款合同》;
二、被告谢某、黄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漳县支行借款本金1454664.70元;截止2014年10月14日的利息9936.98元(年利率7.995%);支付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尚欠借款本金(1454664.70元)按年利率11.9925%产生的利息;支付违约金2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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