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判决借款保证合同因未经保证人股东会决议签订系无效保证,但保证人却要上诉主张借款合同无效,这是为何?
最高法院认为:
本案中,一审判决认定王建文与永胜公司签订的案涉《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而王建文与西子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因西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魏福长未经股东会决议,超越授权而签订,违法无效。一审判决后,王建文上诉主张其为善意相对人,不知道魏福长越权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应属有效,但未获二审法院支持,而西子公司并未提起上诉。
1.
西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王建文系职业放贷人,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亦无效。经查,西子公司于一审中主张王建文作为原告提起了7起诉讼,其中6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1件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标的金额1000万元左右,拟证明王建文为职业放贷人。但西子公司主张的上述案件中,合同纠纷案件涉及700余万元,其他民间借贷案件涉及200余万元。
由此,就前述案件的数量和金额而言,尚不足以认定王建文为职业放贷人,西子公司该项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2.
西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保证合同》上所加盖的公司印章系伪造,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不否认魏福长签名的真实性。
由此,二审判决以魏福长未经股东会决议,越权代表西子公司和王建文签订案涉《保证合同》,王建文作为债权人未尽合理的审慎审核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为由,认定该《保证合同》无效,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
(2022)最高法民申337号 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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