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消费贷违规流入房地产,罚款!!!
鄂州邮政储蓄银行因违法放贷被处罚30万元
2023年2月24日,湖北银保监局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显示,2023年2月2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因贷前尽职调查不严,被鄂州银保监分局罚款30万元,其责任人袁某、胡某、吴某被分别予以警告。
经查,2019年12月1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中国银保监会鄂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鄂州银保监分局”)4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州市分行“对代理营业机构管理不到位,导致员工非法获取客户资金”,鄂州银保监分局对该行处以“罚款人民币35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人未贷款明下却多出10万贷款,每月催收贷款,向运城农行追责后 却说电话录错了,世界笑话!//@国强民富:难怪最高法院曾提议对酒驾执法处罚作出修改、不能通过,其原因令人非匪意所思!没有造成后果、可否从轻处罚,让人心服口服、共创和谐环境!增强国家凝聚力。
以案普法中国法学会会员 优质本地领域创作者辽宁抚顺,一男子误食“醉枣面包”后,恰巧遇到交警查酒驾,男子向交警解释未果后,坚称自己未饮酒,随后将交警告上法院。 (来源: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发当天一大早,交警大队在某交叉路段,依法查处酒驾行为。这时,张某驾驶机动车恰巧路过此地接受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显示为58mg/100ml,达到酒后驾车数值标准。 为此,交警大队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并暂扣了张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但张某认为自己并未饮酒,只是一大早吃了几片“醉枣面包”而已,按照规定,吃醉枣面包不算饮酒。 于是,张某提出血液检测酒精,却遭到交警大队的拒绝。张某不服,向市交警支队申请行政复议,但市交警支队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行政强制措施。 随后,张某一纸诉状将交警大队告上法院,请求撤销行政处罚行为,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又以证据不足为由,支持了张某的上诉,不料,审判后,交警大队又像高院发出再审申请。 张某认为自己不该被罚,理由有六点: 第一,开车途中,事实上,他早晨并未饮酒。一大早,他接到公司的电话,让他去工地,不能继续参加体检,所以他就把前一天购买的准备体检后吃的“迷你醉枣面包”吃了一部分。 第二,不能仅凭酒精测试结果,就认定他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因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处罚的是“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误食含有酒精的食品的行为不属于“饮酒”。 第三,即便他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上签字了,但签字后他也有权要求进行血检。交警大队拒绝他提出的抽血检查违反法定程序,在执法时,交警大队对他提出的抽血检测的合理请求,有义务排除误食的合理怀疑。 第四,他属于对呼吸酒精测试结果当场提出异议。法律对当场没有明确的界定,在制定《程序规定》时,没有给当场下一个定义,也没有规定时间间隔。 第五,交警大队向法庭提供的十段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均是不连续的,不能完整显示本案发生期间的整个过程,不具有可行性。 第六,他已经当场出示“迷你醉枣面包”包装袋。现场交警在听取他的辩解后,当场吃了一小块“迷你醉枣面包”进行测试,证明食用“迷你醉枣面包”与测出酒精含量存在因果联系。既然他可能有误食“迷你醉枣面包”或“饮酒”导致酒精含量超标的多因一果,不能仅凭检测结果就认定他存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 那么,从法律角度来看,如何评价此案呢? 1、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以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可以采取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强制措施,故交警大队具有作出涉案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 2、《 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市交警支队具有对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 3、本案的争议点在于张某是否真的具有酒驾行为? 根据《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五条规定:对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嫌疑的人,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 (一)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二)当事人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的;(三)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四)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 意思就是说,当事人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无异议的,应当签字确认。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 本案中,执法记录仪显示,张某接受检查,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58mg/100ml,交警大队作出《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张某对凭证记载的内容没有异议,在凭证上签字,并表示其前一天晚上曾饮酒,当天早晨只喝了水,早上要去医院测血糖,没有吃饭。 而张某离开现场20分钟后返回现场,并称早上吃了迷你醉枣面包,要求抽血检测,明显与交警对其第一次询问时的说法相矛盾。 况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提出异议是在离开交警视线后,不属于当场提出。 因此,二审判决认为张某在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签字确认后,返回现场并提出异议的行为,应视为对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当场”的异议行为,是对法律法规的扩大解释,缺乏法律依据。 故中院在再审后,依法认为,张某的行为属于酒驾。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属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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