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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社过时效贷款拒还(过了时效期的信用社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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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借出去不追讨就失效了?!

信用社过时效贷款拒还(过了时效期的信用社贷款)

民法典规定,如果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超过约定的还款期三年,债权人没有主张权利的,债务就超过诉讼时效了。债务人可以主张诉讼时效过了,拒绝还钱。可能很多人愤怒,我钱借出去了,怎么法律还支持老赖理直气壮不还钱呢?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所以一定要多学法律,多维护自己的权利!

那么,怎么避免债务失效呢?第一,借条上可以不约定还款日期,诉讼时效就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日开始计算。如果债权人一直不主张权利,则该笔债务最长诉讼时效20年。第二,如果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则一定不要忘记催债,诉讼时效到期前,可以通过催讨主张权利的方式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如果对方拒绝履行的,一定要及时提起诉讼。

广东广州,男子陈某向朋友邓先生借了89万元,一直都没有还钱,于是,邓先生去找陈某要钱,却被陈某拒绝了,陈某说,“早就过了诉讼时效了,这钱,我不需要还了。”

原来,邓先生在借给陈某钱时,借条上写了还款期限,而因为还款期限早就已经过了,所以一审法院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再受理。

这个判决结果让邓先生无法接受,他一想到那么多的钱借出去了,陈某却堂而皇之地不用还了,他就好几天睡不着觉,没有办法,他只能选择上诉。

那么,二审法院又该如何判决呢?

据邓先生说,早在2013年9月12日,陈某就找他借了40万,分别写了两张借条,每张20万元。而在这两张借条上还写着,“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0月30日、2013年12月31日。”

2014年6月25日、7月28日的这两天,邓先生又分别借给陈某17万元和5万元,陈某分别出具了两张借条,不过,这两张借条没有写还款日期和利息。

邓先生还提供了一张账单,上面有差旅费、餐费、借款等开支,共计76.2万元,最下面有陈某的签字。

庭审中,陈某对于邓先生提供的借条予以确认,承认是自己写的,也承认自己向邓先生借了钱。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根据邓先生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论述如下:

1,邓先生主张的两张《欠条》所涉40万借款,由于邓先生此项的主张均远远超出了诉讼时效,故法院不予支持。

普通诉讼时效、最长权利保护期间,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也就是说,还款到期后的三年,邓先生需要去起诉还钱,然而,他是2021年去起诉的,都过了诉讼时效5年了。

2,邓先生主张《借据》中的17万元及《借据》中的5万元,由于这两份《借据》并未约定借款期限,故此两份《借据》所涉借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

邓先生主张归还本金和利息的主张,合法合理,法院予以支持。

3,由邓先生单方面出具的金额为76.2万元的账单,虽然陈某在上面签了字,但是并没有明确签字的真实意思表述,且陈某对于这76.2万的欠款,不予认可。

而且,邓先生从未就这76.2万元向陈某主张过还钱,因此,邓先生的说法,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陈某需要归还邓先生欠款22万元本金和利息。

邓先生不服一审判决,选择上诉,并提交了新的证据,1,转账记录。2,电话录音。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某向邓先生借款的数额,及邓先生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二审法院认为,1,虽然涉案两张《欠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在还款期限届满后,陈某将两张《欠条》项下40万元款项与其他款项合计76.2万元款项一并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双方就该76.2万元款项约定了无还款期限的欠款协议,邓某某对该76.2万元款项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陈某在记账本统计款项76.2万元的页面上方签名、签日期进行确认。

虽然其否认其签名下方的“76.2万”字样为其本人所书写,但该字样紧跟在其所签日期后面,位于其签名下方,从位置关系来看,应与其签名及日期为同时书写。

从书写习惯来看,其中“7”字中间有一横,该特殊的书写习惯与其出具的《借据》中相应数字的书写习惯一致。

法院认定该“76.2万”字样应为陈某本人书写。

所以法院认为,邓先生主张该76.2万元统计款项为陈某承诺偿还的借款及垫付款项,符合一般常理,本院予以采信,且有通话录音为佐证。

综上,邓先生关于陈某应向其偿还86.6万元及利息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陈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2022年8月8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陈某需要归还邓先生欠款866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听着挺复杂的//@热心客家人:过了时效期,物业做假证据,我当庭提供原件,//@孙伟执行律师:有时间差?//@拒绝敷衍79973191:我也是被强制执行了,限高加失信,没有冻结银行卡[捂脸][捂脸]

法海拾贝优质生活领域创作者

欠钱没还败诉了,法院执行局给我打电话让我去一趟,不会拘留吧?

以案说法 | 第三人向债权人开具空头支票表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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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本 案 情

2013年,张三向李四借款100万元,约定2014年归还。到期后,张三没有归还,希望李四延长还款期限,并由第三人王五(一家单位,张三系负责人)向李四出具一张面额100万元的现金支票,出票日期为一个月后,意思是一个月后,李四可拿着这张支票到银行承兑换钱,以了结张三李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是,一个月后,李四拿着这张支票到银行承兑时,支票账户并无足够资金,从而被银行拒付。

2

问 题 出 现

1、第三人王五开具空头支票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李四是否可以凭此起诉张三、王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2、在诉讼时效内,李四仅仅向张三要求还款,没向王五主张过还款责任,王五据此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能否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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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律 规 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以案说法 | 第三人向债权人开具空头支票表示代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是否构成债务加入?

【申请“互助”被拒条款约定两个“180天”】2018年7月,王师傅因为中风住院,医药费说是花了20万左右。最近他才想起来,生病前参加过一个水滴互助计划,他希望申请一笔互助金,结果被告知,已经过了申请时效。王先生因中风住院花了20万 两年后想起买过水滴互助 申请为何被拒

法院O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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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请求责令公司补缴社保 人社局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法院认定追缴社保费不受2年时效限制

支持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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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请求责令公司补缴社保 人社局以超过时效为由拒绝,法院认定追缴社保费不受2年时效限制

保证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如何处理?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表明其提供保证活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重大误解或受胁迫等情况。

在此前提下,保证人再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不予以支持。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限届满,仍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之后再向债务人追偿的,因为主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故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抗辩,同时也有权向保证人抗辩。

因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再向债务人追偿不应被支持。

但是,如果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那就相当于放弃对债权人和保证人的抗辩,这样,保证人行使追偿权可以被支持。

河南安阳,一男子声称在银行存款9次,合计236450元。但银行却说男子实际只存款了3次,并已经全部支取而拒绝支付。多次协商无果,男子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按照存单兑付。

陈某曾是一名小包工头,曾在本地肉联厂、电力公司、储运站、食品加工厂、物资公司等单位承包工程,并承接了私人住宅的施工。陈某与银行职员王某是亲戚,于是,陈某分别9次将赚来的钱全部存到银行,以帮助王某完成存栏的任务,前后存款利息合计236450元。

后来,陈某拿着存单到银行取款时,却遭到银行拒绝,银行工作人员声称,陈某的确是有9次存款,但是陈某声称的存款实际为3笔,并且已经全部支取。

多次协商未果后,陈某无奈之下将银行诉至法院,要求其按照存单兑付其存款。

庭审中,陈某将定期储蓄存款单复印件和定期储蓄存款凭证提交给法院。

定期储蓄存款分别为:

第 一笔,1998年存入6000元;

第 二笔,1999年存入53000元;

第三笔,1999年4月,存入50000元;

第四笔,同年12月,存入650元;

第五笔,2000年,存入6360;

第六笔,2001年,存入30000元;

第七笔,同年,存入51500;

第八笔,2001年,存入21670;

第九笔,2002年存入11670元。

@初夏普法

对此,银行辩称,认可以上九次存款,但称陈某所提出的3笔存款实为3笔,且陈某均已提取。

1、第 一笔存款6000到期后,合计利息为6250元,后转入第四笔存款,银行取款单备注为“转”,随后转入第五笔存款,整取定期存款的备注中出现了“册转”两个字。

2、第 二笔存款53000元到期后,在定期存款账户的背面有“转”字,陈某将本息分别存入了第6笔3万元和第8笔21670元。陈某在21670元的存款到期后,取出10000元,并存入第9笔11670元。

3、第三笔存款5万元到期后,合计利息51500,随后存入了第七笔存款51500元。

银行出示了银行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凭证、现金付出传票、储蓄存款利息计付清单等证据,证明陈某已经取走了所有存款。

陈某对此,辩称,

1、,上述存款均为单独存款,彼此无关联,从银行取得存款凭证即可为证;

2、关于六千元和五万元的存款,尽管有现金付出传票,但是签名并不是他本人的签名。至于那53000元,根本就没有签名。

3、单据备注的“转册”和“册转” ,已经无法查证是谁所写。而且“转账”、“转册”、“册转”项下的金额并不一致,只凭两笔钱的时间一致,就断定两者有联系,这是完全不符合常理的。

4、,王某是一名银行职员,利用亲属的信任,在没有得到其允许的情况下,私自挪用其存款账户,并将其存款转移至其名下,因此,银行应当对其负责。

银行为此辩护:

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本案根据存款档案和不同存款的金额,可以证明从3笔存款转为9笔;陈某是存款人,无法将存款的原始资料交给法庭,并且所提供的复印资料也是由法院从银行取得的。

票据上没有陈某的签名,陈某与王某是亲戚,所以王某为陈某签名,陈某承认这一点,并通过银行存取的程序,证明陈某已经取走了这笔钱;

而且本案距起诉已有十多年之久,已过了民法典所规定的三年期限,因此,法院应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陈某提出9次存款共计236450元,但只有一份有关的存单复印件。

而银行则声称以上九次的存款是三次存款,并出示了当时的存款档案原件,并在有关的存单中标注“转、转册、册转”。因此,认定三笔存款多次转存的事实。

其次,关于上述三笔存款是否由陈某所取走,依据银行提供的原始存款单及陈某对该存款单上的签字确认。

30000元、11670元有陈某的签名,可以证明陈某已经拿走了;而在6000元存单到期后,经过2次转存,其中6360元、53000元存单到期后的21670元、10000元的存单、50000元的存单到期后转存的51500元,银行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陈某已经取走了这些存款。

关于银行声称陈某所主张的案件中的存款超过了20年最 长诉讼时效,在司法解释中,关于存款的本金和利息请求权,并不在法律上的适用范围之内。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陈某支付存款6360元,10000元,51500元,合计67860元以及连带利息,并驳回陈某的其它诉求。

一审判决后,陈某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驳回了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大家有什么看法?欢迎留下你的看法。

#普法行动##河南#

[太阳]1、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2、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